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二九О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充:乙○○在甲○○國民身分證上換貼自己之相片。理由及證據部分補充如下:㈠被告變造之時間固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之前,惟其行使之時已在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之後,故易科罰金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之新法。㈡扣案經變造「甲○○」國民身分證上所換貼之「乙○○」相片壹枚,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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