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1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義全紙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松茂 上訴人即自訴人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謝嚴澤 上訴人即自訴人銧榮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涂坤鐘 上訴人即自訴人鉦富機械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錦綸 上訴人即自訴人庚○○
丁○○上訴人即自訴人辛○○○○代表人 張棟臣 上訴人即自訴人壬○○○○行
設彰化縣員林鎮溝皂里溝皂代表人 張桐榜 上訴人即自訴人兼右二上訴代理人乙○○被告戊○○○
己○○甲○○丙○○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十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辛○○○○、壬○○○○行自訴部分撤銷。
辛○○○○、壬○○○○行自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及刑事追加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固得提起自訴,惟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於自訴程序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次按同一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規定甚明。又非法人之商店並非具有法律上之人格,其財產如被侵害,不得以商店之名義提起自訴,再者,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固不得提起自訴,但提起自訴之人如非犯罪之被害人,即無論此項案件曾否經檢察官終結偵查,按照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其是否經有檢察官之終結偵查,自無審究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一四一○號、二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三號分別著有判例足供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辛○○○○、壬○○○○行自訴被告戊○○○、己○○、甲○○、丙○○等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經查該自訴人辛○○○○、壬○○○○行並非公司之組織,僅係個人行號乙節,此據上訴人即自訴人兼代理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於本院調查時 陳明 在卷,自訴人辛○○○○、壬○○○○行提起本件自訴部分,自非適法,揆諸前開說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詎原審法院未察,竟就此部分仍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自有違誤。自訴人辛○○○○、壬○○○○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恣意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之判決不當,固無足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另為不受理之判決。次查右揭被告等之同一案件,業經案外人 張國雄 等人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號、第三二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則上訴人即自訴人(以下簡稱自訴人)義全紙器有限公司、村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銧榮企業有限公司、鉦富機械有限公司、庚○○、丁○○及自訴人乙○○等人(以下簡稱自訴人乙○○等人)對於被告等,就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十日再行自訴或追加自訴,經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法院就自訴人乙○○等人自訴被告等涉嫌公共危險部分,依上開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合,自訴人乙○○等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憑以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之附件固漏未檢附刑事追加自訴狀,惟本件既經為不受理之判決,即無犯罪事實,尚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蕭廣政法官李寶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玉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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