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易字第2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八一九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九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休閒服飾叁拾柒件均沒收。
事實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間,明知 楊國富 所推銷之三十七件休閒服飾,均係製造商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甲○○○紡績株式會社(簡稱甲○○○公司)依法註冊登記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簡稱企鵝商標,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二九四七號,原為美商滿星懷公司所註冊登記,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甲○○○公司,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專用於男用內衣及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及便服類),及該公司「MUNSINGWEAR」、「GrandSlam」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三二一八六三號及第三一七五九一號,專用於衣服類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其防護商標註冊登記號數分別為第四三二三三八號及第四三二三四0號,專用於鈕扣、拉鍊、扣條類商品)之男用便服,竟以每件新臺幣(下同)八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價格買受後,意圖販賣而陳列於其所經營設於臺中縣○○鎮鎮○路○段○○○號至我服飾店內。迄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該服飾店內查扣仿冒企鵝商標之休閒服飾三十七件。案經甲○○○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楊國富購入扣案之休閒服飾,並陳列於其所經營之服飾店,擬以每件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六百元之價格販售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其確實不知道該休閒服使用之商標係仿冒企鵝商標,其服飾店係一般住宅社區小型之服飾店,所進之貨品均屬少量,故未向代理商進貨云云。惟查如附圖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商標註冊號數第七二九四七號),原為美商滿星懷公司所註冊登記,於七十四年四月六日移轉予甲○○○公司,專用期間至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專用於男用內衣及睡衣針織衣服運動服及便服,而「MUNSINGWEAR」、「GrandSlam」商標(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第三二一八六三號及第三一七五九一號,專用於衣服類商品,專用期間分別至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其防護商標註冊登記號數分別為第四三二三三八號及第四三二三四0號,專用於鈕扣、拉鍊、扣條類商品),亦為甲○○○公司註冊登記之商標,有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影本在卷可稽。雖證人楊國富於原審證稱於銷售扣案休閒服予被告時,並未告知係仿冒品等語。然徵之被告自承其從事服飾販賣業已逾二年餘,其店內亦有販售企鵝商標之真品皮帶等語;而一般企鵝商標真品服飾、皮帶之銷售管道及程序,均經由合法代理商(企鵝商標服飾,係由甲○○○公司授權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理銷售)銷售,且附有銷貨出貨單、對帳單,並開立統一發票為憑,此業據證人即滿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丙○○到庭結證明確,即被告於原審亦知所提出代理商銷售庫存貨品之對帳單、統一發票,為答辯之依據。乃被告於本件竟非此之圖,而逕向非代理商之楊國富購入,且無任何出貨單、對帳單及發票可憑,其交易過程已迥異常情。再者,一般企鵝商標之春夏季棉衫價格範圍及各產品占有比例,依序為:㈠POLO領(花紋),價格由五千零九十元至七千六百九十元,占所有產品比例百分之九十二;㈡POLO領(素面),價格由三千六百九十元至四千四百九十元,占所有產品比例百分之一、五;㈢圓領T恤(花紋),價格由二千四百九十元至三千二百九十元,占所有產品比例百分之一、五;㈣圓領T恤(素面),價格由一千七百九十元至一千九百九十元,占所有產品比例百分之五等情,亦經證人丙○○結證屬實,並有商品採購企劃資料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而本件扣案之休閒服多屬有花紋之POLO領衫,僅少數為素面POLO領衫,及僅二件為素面圓領T恤衫,此業經本院調閱該證物勘驗無訛,則被告竟僅以每件八百五十元至一千元不等之低價購入,足見其就該扣案服飾係屬仿冒品,應有所認知。雖被告於原審提出同業曾向企鵝商標服飾代理商進貨之出貨單,及其於本件案發後向豐
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企鵝商標棉衫之價格,並非均屬前述高價之商品云云,然參以被告所提之出貨單資料及所購之衣飾,均為過時而以五折出售之特價品,且該項產品占全部銷售商品比例極低,此業據證人丙○○證稱明確,自不能以該極少之特價品相比擬,即認被告之進貨與常情無違。至被告於原審另以其店內所出售相類產品(老船長、鯊魚牌服飾),與扣案物品相比擬,辯稱二者款式、品質、價格相仿,其進貨之價格,並無偏低云云,顯與一般人認知著名商標在交易市場上有高於非著名商標商品價格之常情相違,自屬無理。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明知為仿冒企鵝商標服飾,猶加以陳列準備販賣,應堪認定。此外,復有扣案之休閒服三十七件可資佐證,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原審未詳予調查,即遽以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為由,判決被告無罪,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仿冒企鵝商標休閒服三十七件,應依同法第六十四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龔永昆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籃營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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