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上易字第14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C
上訴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六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受判決人乙○○、甲○○據以上訴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四二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詐欺罪各科以其等有期徒刑貳年、有期徒刑拾月,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二人均不得上訴。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本件既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罪,被告遽爾提起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不應准許之規定,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貳、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金村
法官顏基典法官徐宏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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