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二三二號g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0二四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未查察事件原委,僅以單純傷害案件審訊,未追查本案主因係告訴人多次持刀入侵再審聲請人家中,並騷擾家人,再審聲請人屢次報案處理,管區警員均置之不理,令再審聲請人全家毫無安全保障可言。㈡本案審訊時未追查告訴人與本案之來龍去脈,告訴人在第四次持刀侵入再審聲請人家中騷擾,為保護全家,再審聲請人乃用竹製拖把打中小腿而已,告訴人竟持嘉義仁友醫院假診斷證明矇騙承辦法官,該診斷證明係不確實,對此重要之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察覺等語。
二、按有罪判決確定後,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固得聲請再審,惟該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須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始得聲請再審,如該證據僅足認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原因有誤,而非應受上述之判決者,仍不足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七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再審聲請意旨所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究本案發生主因係告訴人多次持刀入侵再審聲請人家中,並騷擾家人等語,充其量僅為本件再審聲請人犯罪之動機或原因,揆諸上揭判例之說明,尚不足為再審之原因,再審聲請意旨以之據以再審,於法自屬有違。
三、次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主張原判決所憑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而據以再審,必該證明係經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聲請意旨雖以告訴人持嘉義仁友醫院假診斷證明矇騙承辦法官為由據以再審,惟查再審聲請意旨僅空言該診斷證明係假造,未提任何經確定判決,或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事證以資證明,本院無從審查其真偽,揆諸上揭條文之規定,此部分聲請再審亦無足取。
四、又按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稱各節,迭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再審,並經本院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為實體上審查,認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一號及第一五八號等裁定附卷可憑。聲請人猶執前詞據以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規定,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