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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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 台中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台中市○○路與大雅路口,以支付交易金額之半數為代價,自綽號「 小白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追查中)取得偽造之寶島商業銀行吳微玲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 王文立 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 徐富玉 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各乙張,旋自同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九日止,持上開偽造之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信用卡,至台中市○○路○○○號乙○○○○(即原夏威夷飲料店)刷卡消費,連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簽帳卡之刷卡金額確認單據上偽造「吳微玲」之署押、及在如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簽帳卡之刷卡金額確認單據上偽造「王文立」之署押,而分別偽造「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聯),並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上開乙○○○○,該酒店不疑有詐,而接受其簽帳消費,致吳微玲、王文立、乙○○○○、及寶島商業銀行均受有損害,丙○○先後計刷卡消費二十四筆,消費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在乙○○○○刷卡消費後,上開二張偽造之吳微玲名義及王文立名義之信用卡業已經其交還予「小白」,嗣於同年十二月四日十四時許,其又持上開偽造之徐富玉名義之信用卡至乙○○○○欲刷卡消費,於刷卡時因未能通過判讀而未獲得逞,同日二十二時許,其再度前往該酒店欲消費時,該酒店已接獲銀行電話通知丙○○所持用之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信用卡係偽卡,因而報警查獲,並當場自丙○○身上扣得偽造之徐富玉名義之信用卡乙枚。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上開信用卡係其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所借,不知道係偽造之信用卡,其未偽造文書,亦未持偽造之信用卡騙人藉以詐欺取財云云。惟查關於上訴人在前揭時地自綽號「小白」之男子取得信用卡後,即於附表所示時、地,持上開偽造之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信用卡前往乙○○○○刷卡消費二十四筆,消費金額計三十五萬三千七百元等情,業據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在卷,復據證人即乙○○○○副理甲○○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詳,並有刷卡消費簽帳明細表一紙、消費簽帳單二十四張附卷可稽,及偽造之徐富玉名義之信用卡乙枚扣案可資佐證。按以信用卡刷卡消費,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事後須依刷卡金額全額付費,而信用卡在經申請使用人通知發卡銀行掛失停止使用前,信用卡之申請使用人均須依刷卡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且信用卡復得在短時間內多次重複刷卡消費,依信用卡消費之特性,茍係經信用卡名義人提出申請、經發卡銀行核發而得合法使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請使用人當無將信用卡交付他人任意使用之理,僅收取消費金額之半數,即將信用卡借予他人任意使用,尤屬悖理違情之至,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不諱言其自「小白」所取得之信用卡,只須交付刷卡消費金額之半數給「小白」,其於收受當時亦懷疑該信用卡有問題,(偵查卷第八頁),另參以上訴人於警訊時供稱:「『小白』:::,他告訴我說VISA卡吳微玲是他太太的,萬事達卡王文立、徐富玉是他兩個表弟的。:::」(偵查卷第八頁),於偵查中亦供稱:「:::,『小白』說吳微玲是他太太,王文立是他表弟,另外一張,徐富玉是他的表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我向『小白』拿卡時,『小白』說吳微玲是他太太,王文立是他小舅子,:::」(原審卷第十五頁),核其所供,前後不一,謂其向『小白』取得信用卡當時,不知『小白』所交付者係偽造之信用卡,殊難令人置信,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供:「:::,每次消費 李振源 均在場,但李(振源)不知道,因我告訴他吳微玲的信用卡是我向一位大哥的太太所借,他並不知道我未得吳微玲同意即使用信用卡,:::」等語,(原審卷第三十頁),上訴人謂其未騙人,益徵其所辯不實。證人李振源於原審業據到庭證稱被告從來沒有拿卡(信用卡)叫伊幫其簽過等語,上訴人亦經當庭供承:「只記得喝完酒後,我將卡交給紅寳石酒店的副理去幫我結帳,他們再把帳單交給我,到底是不是李振源簽的我也不清楚。」等語綦詳,(原審卷第五十頁),經核證人李振源是否幫上訴人簽過信用卡,與上訴人是否成立本件之犯行,亦難謂有何關連,上訴人於本院調查中復聲請傳訊證人李振源,該證人自無再予傳訊之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丙○○持上開偽造之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信用卡至乙○○○○刷卡消費,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吳微玲」、「王文立」之署押,資以偽造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消費簽帳單,再持以行使,將之交付乙○○○○,而詐得酒菜等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偽造之徐富玉名義之信用卡前往乙○○○○刷卡消費,因未通過判讀而未得逞,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一式二聯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吳微玲」、「王文立」署押之行為,係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各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吳微玲」署押、及於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王文立」署押,雖均未扣案,但無積極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各該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吳微玲」、「王文立」等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原審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原判決贅引同條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就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吳微玲」署押、及於附表編號二十三、二十四號所示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聯)所偽造之「王文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並敍明扣案之偽造寶島商業銀行徐富玉名義、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及未經扣案之偽造之吳微玲、王文立名義之另二張信用卡,被告始終堅稱各該信用卡,均係其以刷卡消費金額之半數為代價向綽號「小白」之男子所借,經查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各該信用卡係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均不予諭知沒收,認事用法,經核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李寶堂法官蕭廣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錫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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