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度交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9年交上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一四二號G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瑞成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一四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四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明知其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無駕駛執照(被吊扣)竟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里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三八八號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以時速五、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並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黃振隆 與丙○○(傷害部分撤回告訴)在該處,正由南往北穿越馬路,乙○○因煞車不及,撞及黃振隆與丙○○二人,致黃振隆受有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等傷害,丙○○受有左側胸部及左腰部挫傷等傷害,詎乙○○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等待警方前來處理,即逕自駕車逃逸,復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於同日二十一時十五分許,至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而黃振隆送醫急救,延至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八時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黃振隆之子甲○○及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時地無照酒後駕車肇事並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乙○○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酒精濃度測定值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四幀在卷可稽,而被害人黃振隆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到場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事證至為明確。
二、按「汽車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肇事後自首時,經警方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五毫克,顯已逾法務部曾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謂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係指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MG/L)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詳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且被告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理應注意按上開規定行車,以策安全,且按當時情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竟疏於注意,在限速四十公里地段以五、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被告有過失責任,灼然甚明。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此有該會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南鑑字第八九○四四八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又被害人黃振隆因本件車禍死亡,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黃振隆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去自首,當然會離去現場,原審判決認係逃逸行為,顯有未洽云云。但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緊張害怕之下才逃逸,並非因自首才離開現場,且被告於警訊時即供稱「我撞及二位人後未立即下車查看,立即將車開至元隆保養廠前」「我當時一時緊張,不知所措才未下車救護傷者」「我感覺良心不安,所以才到派出所自首」(警卷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並非因自首而離開現場甚明,辯護意旨洵不足採。
四、核被告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酒醉駕車並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過失致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方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警訊筆錄及通話紀錄各一件在卷可稽,爰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之品性、過失程度極端嚴重、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違背安全駕駛罪部分有期徒刑二月、肇事遺棄罪有期徒刑六月、過失致死部分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四年,以示懲儆。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丙○○對被告提出告訴之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惟因此部分與前開過失致死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清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曾平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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