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國字第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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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國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國字第45號原告 蔡錦鑾
顏慶顏良達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慶宏 被告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劉振宇 訴訟代理人 劉怡欣
黃兆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臺中市政府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02年1月17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被告為臺中市政府水利局,屬訴之變更,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1日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機關於101年10月1日以中市水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1年度水賠字第3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有原告提出之上揭函文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按,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程序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蔡錦鑾為被害人 顏有義 之配偶,原告 顏慶迎 、顏良達、顏慶宏為顏有義之子。緣顏有義於100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永春橋西岸邊與朋友聊天時,因圳溝沿岸均未設置安全欄杆,致顏有義不慎跌落該深圳而死亡。本件事故發生處為深圳邊空地,緊鄰人行道,為附近農田出入必經之出入口,為一險象環生之處所,且空地旁即為一檳榔攤,民眾往來出入複雜,該處未設置護欄,顯未達通常安全之程度,被告就該排水溝護岸之設置管理顯有欠缺,此由被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後,急速在事故現場設置鐵欄杆,足見被告之前對事故現場之安全性評估有誤,欠缺設置護欄乃有所不當,被告既於事故現場設置護欄,即為承認先前未設置護欄係安全性之欠缺與不當,若事故現場自始即設置護欄,縱使顏有義有酒醉之情形,亦不至於掉落深圳死亡,是顏有義之死亡與被告機關設址管理欠缺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又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18條及水利法第49條均規定應定期檢查及安全評估,雖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於91年8月7日廢止,然被告從未提出於廢止前曾依上開規定辦理定期檢查及安全評估之證明,且看現場情況可知被告幾十年來從未依照規定評估設置安全設施,是被告之管理顯有欠缺。再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規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絕對無過失責任主義,旨在使國家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富有惟互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並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要,是被告未於事故現場設置安全護欄,係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被告應當負賠償責任。原告依法請求被告機關協議賠償,惟被告拒絕,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蔡錦鑾支出之喪葬費新台幣(下同)409,49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賠償原告顏慶迎、顏良達、顏慶宏精神慰撫金各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錦鑾809,490元,應給付原告顏慶迎、顏慶宏、顏良達各30萬元。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現場位於臺中市市管區域排水文山溪旁之護岸,護岸係保護河岸避免流水衝擊產生侵蝕之構造物,非供民眾行走之公共設施,護欄亦非護岸之必要附屬設施。且依公路法第58條規定,道路兩旁是否有設置護欄之必要,是由公路主管機關依實際需求評估裁量,並非法律上之強制規定,縱令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護岸與道路相連接,在法律上護欄並非必要附屬設施,被告於法律上並無於水利構造物加裝護欄之作為義務。再查該水道護岸緊鄰稻田,綿延數公里,全程加裝護欄於事實上並無可能性,而該水泥護岸表面平坦,寬度達180公分,案發當時3月份並非雨季,溝渠水位不及膝,水流平緩,縱令雨季水面滿溢,該溝渠底部距岸面不及200公分,水深仍不致有造成公共危險之虞,加裝護欄實無其必要性,亦不符公共設施建造之使用目的,故被告對於系爭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另顏有義於事發後,經 林新 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下稱林新醫院)檢測報告酒精值高達1.29毫克,足以顯示案發當時顏有義意識狀態已處高度醉態,顏有義於夜間視線不佳又高度酒醉狀態下,行走於非供行走之水利構造物上,依經驗法則本應知其存在相當危險性,即應注意自身安全防止風險發生,而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水泥護岸平整寬敞,其並非因護岸有破損或水利構造物有缺失以致跌落水溝致死,其死亡係自身危險行為所招致,難認顏有義之死亡與安全護欄之設置或管理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⑴顏有義於100年3月14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
路永春橋西岸邊與訴外人 葉淑燕 聊天時,顏有義自臺中市文山溪排水溝護岸頂部跌落該排水溝因而死亡。
⑵被告為公有公共設施臺中市文山溪之管理機關。
⑶臺中市文山溪排水溝之護岸於100年3月14日時無護欄之設置。
⑷原告蔡錦鑾為顏有義之妻,原告顏慶迎、顏良達、顏慶宏則為顏有義之子。
㈡兩造爭執之焦點:被告就臺中市文山溪排水溝之管理有無
欠缺?顏有義跌落該排水溝死亡與被告未於該排水溝護岸設置護欄有無因果關係?亦即原告請求國家賠償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立法精神,乃立足於危險責任之無過失責任主義,故所謂設置或管理之「欠缺」,係指依據客觀基準,公有公共設施不具備通常應有之狀況與設備之意,亦即欠缺客觀上之安全性之謂。是判斷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是否有欠缺,自應就各個公有公共設施之目的、構造、用法、時間、地點、周圍環境及其利用狀況等諸般事宜,綜合考量後個別為之。原告主張被告就公有公共設施之文山溪排水溝護岸管理有欠缺,無非以被告未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護岸設置護欄,為其論據。經查:
⑴依公路法第2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左:一、公路
:指供車輛通行之道路及其用地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包括國道、省道、縣道○鄉道○○○○路。…」,同法第58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之安全及暢通,應於必要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行車分隔設施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並得視實際需要劃設車輛專用道。」,可知上開法規係規範公路所為之規定,至於本件排水設施之護岸並非供車輛或行人通行之道路或設施,故本件文山溪排水溝護岸之安全維護,即非在上開規定之範圍內。又依水利法第49條第1項:「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修養護、定期整理或改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規定,及91年8月7日廢止之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河川,應於每年三月間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如下:一、流水變化情勢、河防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二、堤防附屬建造物沿河進水閘、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與各該管單位人員連繫協調情形。三、妨害河川防護或危害河防安全之使用行為。」之規定,上開規定均係就水利建造物之維護及檢查、安全評估而為規範,惟均未具體規定水利建造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設置護欄或何種安全設施,或應達到何種安全標準或足以防免何種危險,是尚難依據上開規定認定被告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文山溪排水溝護岸設置護欄之義務。
⑵再衡諸公共水利設施之排水溝護岸,其設置目的乃在防
止水流衝擊產生侵蝕河岸之構造物,並非供公眾行走之用,是被告機關就本件事故地點之文山溪護岸之管理維護,首在使該護岸具備防止水流侵蝕之客觀安全性,縱因周圍環境特性而有供行走之需要,被告機關亦僅負使該護岸具備一般行走通行之客觀安全性之管理維護義務,並不負防止一切損害發生之義務。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永春橋東南側橋面護欄與文山溪排水溝護岸交接處,文山溪排水溝護岸係屬寬度約110公分之水泥構造物,該處護岸旁為一寬約4公尺之空地,停放一部自小客車後,仍有一公尺多寬度之空地可供通行,空地旁則為檳榔攤等情,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簡圖附卷可按,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依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上開情狀觀之,該事故地點處護岸本身之寬度即達110公分,已足供行走之用,在該護岸表面並無坑洞、凹凸或障礙物等瑕疵之情況下,已具供行走之客觀安全性,況該處護岸旁復為一寬約4公尺之空地,正常行走通行絕無發生墜落排水溝之虞,則被告未於該處護岸設置護欄,顯不致使該處護岸欠缺一般行走通行之客觀安全性,難認被告就該文山溪排水溝護岸之管理有何欠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急速在事故地點設置鐵欄杆,可認被告承認先前未設置護欄係安全性之欠缺與不當等語。惟被告否認有在該護岸設置護欄,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該護欄確係被告事後所設置,原告之上揭主張已不足採,況該護岸是否具備客觀上安全性,應依事故當時之狀況判斷之,不能以事後發生之事實為認定之依據。基上,本件事故發生當時,該發生事故地點之文山溪排水溝護岸於客觀上之安全性並無欠缺,則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該護岸之設置管理有欠缺,洵不足採。
㈡再人民請求國家賠償時,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
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護岸本身寬度已足供通行,該處護岸附連接寬敞空地,空地地面及護岸表面均無坑洞或其他障礙物,已詳如前述。且依證人即在護岸空地旁經營檳榔攤之 陳秋香 於本院勘驗時,當場指出顏有義跌落位置係在橋與護岸交接處(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簡圖),參照陳秋香於100年3月15日偵訊時證稱:「....我當時過去是要收店,所以過去請他們離開,他們離開後,往死者(即顏有義)的車子方向走,我本來要幫葉淑燕叫計程車,但死者說順路載葉淑燕回家,所以他們兩人就朝死者車子的方向走去,後來我看到他們兩個人又轉身,蹲在橋邊聊天,我忙著收店,我蹲下來撿東西要到垃圾筒,我轉過去看他們兩人在做什麼,我就看到他們兩個人噗通掉下來,沒有聽到其他聲音…」等語,並當庭在照片上標示出顏有義與葉淑燕蹲的之位置,業經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相字第433號卷查核無訛(見該相字卷第17頁、第27頁),依陳秋香於偵訊及本院勘驗時所指顏有義與葉淑燕蹲的地方,可知顏有義於跌落文山溪排水溝前,係蹲在瀕臨排水溝之護岸邊緣,並非行走於護岸上,該蹲在瀕臨排水溝護岸邊緣之行為,縱反應敏捷之人亦不免發生危險,乃屬危險行為,況顏有義跌落排水溝後送醫時,經林新醫院測試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9毫克),此有林新醫院檢驗報告存卷可參,是顏有義於事發時已達酒醉狀態,其在酒後協調功能降低、反應變慢之情況下,猶為蹲在瀕臨排水溝之護岸邊緣之危險行為,以致跌落文山溪排水溝致死,則其死亡顯非正常行走於護岸、因護岸欠缺客觀安全性所致,而係其自身之危險行為所致。從而,原告主張顏有義之死亡結果,係因被告就事故發生地點之護岸設置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採取。
㈢綜上所述,本件難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文山溪排
水溝護岸之設置管理有欠缺,且顏有義之死亡係其自身危險行為所致,與該護岸之設置管理欠缺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廖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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