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錦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413、414、415、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錦雲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票據號碼CR五四八八二七號、發票日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之本票上所偽造「 陳哲 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沒收;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拾壹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甲、乙所示之刑(含主刑與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邵錦雲於民國96年9月15日前幾天之某時,向 黃邵麗 華求借新臺幣(下同)18萬元,遂於96年9月15日在臺中縣大甲鎮(現改制為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自行簽發票據號碼CR548827號、發票日96年9月15日、票面金額18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擅自拿其子 陳哲宏 放在家裡之印章,盜蓋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而偽造陳哲宏共同簽發該有價證券部分,同日黃 邵麗華 依約帶錢到訪時,邵錦雲便將系爭本票交付 黃邵麗華 而行使之,換取黃邵麗華當場交付邵錦雲現金18萬元。嗣經黃邵麗華聲請本票裁定後,始悉上情。
二、邵錦雲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即互助會,含會首共計22會份,約定會期自96年8月10日起至98年5月10日止,期間每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區○○路45之1號住處標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已得標會份即死會每期應繳2萬元,餘未得標會份即活會每期應繳以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下稱甲合會)。詎邵錦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甲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標會時,分別偽造僅記載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人之署押及數字之標單,乃表示各該被冒標人以該數字之標息投標之準私文書,進以投標行使而冒名得標,藉此行為接續假裝被冒標人得標或僅諉稱有人得標(向被冒標之關係人一律僅諉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當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其明細詳如附表甲,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甲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
三、邵錦雲另自任會首,邀集會員成立合會即互助會,含會首共計13會份,約定會期自97年5月5日起至98年5月5日止,期間每月5日晚上6時許,在其臺中○○○區○○路45之1號住處標會,每會會款2萬元,採內標制(已得標會份即死會每期應繳2萬元,餘未得標會份即活會每期應繳以2萬元扣除當期得標標息後之金額,下稱乙合會)。詎邵錦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乙各編號所示之日期標會時,分別偽造僅記載各該編號所示被冒標人之署押及數字之標單,乃表示各該被冒標人以該數字之標息投標之準私文書,進以投標行使而冒名得標,藉此行為接續假裝被冒標人得標或僅諉稱有人得標(向被冒標之關係人一律僅諉稱有人得標)而收取會款,使當期活會會員均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其明細詳如附表乙,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乙所示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
四、案經 林瑞麟邱木榮雷添 、鄭 曾慧美 、黃邵麗華、 黃雲騰周木 生、 黃美 惠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證人 陳碧玉林麗桃 、雷添、 鄭曾慧美 、黃邵麗華、陳 碧霞 、周 木生裴進順黃美惠黃洪錦桂 於偵訊中之結證,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如爭辯存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摘。條文已明定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者,當事人均不爭執或未抗辯其有例外否定證據能力之情形,自非無證據能力。況證人裴進順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陳明 捨棄對其餘證人之對質詰問權,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一第216頁正反面),是上列證人於偵訊中之結證,均非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二、其餘卷附證據,諸如證人黃邵麗華所提出之系爭本票影本、證人陳碧玉所提出之甲合會互助會簿影本、證人鄭曾慧美所提出之甲、乙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各1份,均係作為物證之用,核無刑事訴訟法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者,均原則上為有證據能力,茲當事人亦不爭執或未抗辯其中有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者,要無再逐一說明其為有證據能力之必要。此外,欲引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始需考量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如未引用為證據,或僅作為爭執證明力之彈劾證據,自不須費詞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邵錦雲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與證人黃邵麗華於偵訊中結證、證人陳哲宏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101偵緝416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60頁),復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98偵23225卷第5頁);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與證人陳碧玉、林麗桃、雷添、鄭曾慧美、黃邵麗華、 陳碧霞周木生 、黃美惠、黃洪錦桂於偵訊中結證、證人裴進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結證、證人 邵嘉源 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情節相符(見99偵328卷第13~14、30~32頁、99偵12079卷第14~15、19~20、22~23、26頁、101偵緝416卷第27~28頁、第37頁反面~第39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58~2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9~20頁),復有證人陳碧玉所提出之甲合會互助會簿影本、證人鄭曾慧美所提出之甲、乙合會互助會簿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99偵328卷第20~22、35~40、47~52頁),顯然足生損害於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可見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詐取財物,其取得財物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詐欺罪名(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918號判例參照)。另據被告供稱其冒標之標單上除投標人之名字及標息之金額外,別無其他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反面),依一般標會之習慣,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依刑法第220條第1項,以私文書論。是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二、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準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成罪,偽造準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行使論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695號判例參照)。
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分別敘明被告「接續6次」、「接續4次」謊稱當期為其他會員以不等之標息得標,以詐取會款;就犯罪事實三「接續4次」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102年5月23日審判期日當庭更正為「接續5次」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5頁);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各次冒用會員名義、偽造標單、行使得標之冒標情節,但被告於甲、乙合會分別有6次、5次冒標詐取會款之行為,每次均以冒標詐取會款之接續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各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事實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其效力應及於全部,本院自應一併審判;至起訴法條漏列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亦經公訴人當庭予以補充。被告每次冒標詐取會款之接續一行為,皆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並侵害多位被詐欺活會會員之財產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偽造本票及11次冒標詐取會款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而論以偽造有價證券1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11罪。公訴人以被告於甲合會6次冒標詐取會款均為接續之一行為,另於乙合會5次冒標詐取會款均為接續之一行為,分別依想像競合犯,就此論2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容有未洽。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92年度沙簡字第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惟被告就系爭本票偽造陳哲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僅係為向其堂妹黃邵麗華借款供擔保之用,其票據流通性極低,且僅有一張,對於社會正常經濟活動或金融秩序之影響微乎其微,況陳哲宏係被告之子,事後已由陳哲宏清償黃邵麗華14萬元和解完畢,且陳哲宏、黃邵麗華於偵訊中均表明不追究上開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等語(見98偵23225卷第63~64、67頁)之犯罪情狀,足堪憫恕,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法定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一時失慮,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危害性不高,遭冒名為發票人之陳哲宏及收受本票之黃邵麗華皆為被告之親屬,均無意追究;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足生損害於被詐欺之活會會員及被冒標人,其11次詐得之金額自121,100元至297,000元不等,高低有別,迄今僅表明毫無償還之能力,曾經自殺等語,且於偵審中屢經通緝,非無逃避之情,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如今身體殘疾無力自理,乃仰賴政府提供居家服務、長期照顧服務,有記載被告為重度肢障之身心障礙手冊、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01年11月2日中市社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1年10月18日桃衛照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1年10月12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敏盛綜合醫院101年10月18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佐,及終究有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依此,應沒收系爭本票上所偽造陳哲宏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又被告偽造之標單上所偽造之署押各1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分別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於102年1月23日公布施行、000年0月00日生效,惟本判決所宣告之刑均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皆應併合處罰,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乙合會詐欺之活會會員包括邵嘉源,因認被告對邵嘉源亦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證人邵嘉源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為被告之弟等語明確,且本院當庭核其與被告身分證之父母欄所載相同,屬五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被告對邵嘉源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須告訴乃論,惟翻閱卷內未見邵嘉源告訴情事,又據證人邵嘉源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其確無告訴,則此部分犯罪事實既未經告訴,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被告於乙合會冒標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行為,乃與被告對邵嘉源所涉犯之詐欺行為相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則被告於乙合會冒標詐欺其他活會會員之行為既為有罪判決,被告對邵嘉源所涉犯詐欺部分,應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第21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第1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甲┌──┬────┬────┬───────┬─────┬────┐│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人│被詐欺活會會員│詐欺金額│宣告刑││││(標息)││││├──┼────┼────┼───────┼─────┼────┤│1│96.11.10│ 黃美華 │黃美華、 林美燕 │297,000元│有期徒刑││││(3500元)│、邱木榮、 許進 │(16,500元│拾月,偽│││││福、陳哲宏、裴│18會份)│造之標單│││││進順、郭 靜惠 、││上所偽造│││││ 許麗錦黃建富 ││之黃美華│││││、雷添、林瑞麟││署押壹枚│││││(2會)、 陳五春 ││沒收。│││││、 劉東 隆、黃美│││││││惠、邱 心怡 、梁│││││││ 德昌 、鄭曾慧美│││├──┼────┼────┼───────┼─────┼────┤│2│97.01.10│邱木榮│黃美華、邱木榮│292,400元│有期徒刑││││(2800元)│、 許進福 、陳哲│(17,200元│拾月,偽│││││宏、裴進順、郭│17會份)│造之標單│││││靜惠、許麗錦、││上所偽造│││││黃建富、雷添、││之邱木榮│││││林瑞麟(2會)、││署押壹枚│││││陳五春、 劉東隆 ││沒收。│││││、黃美惠、 邱心 │││││││怡、 梁德昌 、鄭│││││││曾慧美│││├──┼────┼────┼───────┼─────┼────┤│3│97.08.10│黃建富│黃美華、邱木榮│216,000元│有期徒刑││││(2000元)│、黃建富、雷添│(18,000元│玖月,偽│││││、林瑞麟(2會)│12會份)│造之標單│││││、陳五春、劉東││上所偽造│││││隆、黃美惠、邱││之黃建富│││││心怡、梁德昌、││署押壹枚│││││鄭曾慧美││沒收。│├──┼────┼────┼───────┼─────┼────┤│4│97.09.10│雷添│黃美華、邱木榮│214,800元│有期徒刑││││(2100元)│、黃建富、雷添│(17,900元│玖月,偽│││││、林瑞麟(2會)│12會份)│造之標單│││││、陳五春、劉東││上所偽造│││││隆、黃美惠、邱││之 雷添署 │││││心怡、梁德昌、││押壹枚沒│││││鄭曾慧美││收。│├──┼────┼────┼───────┼─────┼────┤│5│98.01.10│黃美惠│黃美華、邱木榮│156,600元│有期徒刑││││(2600元)│、黃建富、雷添│(17,400元│捌月,偽│││││、林瑞麟、黃美│9會份)│造之標單│││││惠、 邱心怡 、梁││上所偽造│││││德昌、鄭曾慧美││之黃美惠│││││││署押壹枚│││││││沒收。│├──┼────┼────┼───────┼─────┼────┤│6│98.03.10│黃美華│黃美華、邱木榮│129,600元│有期徒刑││││(3800元)│、黃建富、雷添│(16,200元│柒月,偽│││││、林瑞麟、黃美│8會份)│造之標單│││││惠、梁德昌、鄭││上所偽造│││││曾慧美││之黃美華│││││││署押壹枚│││││││沒收。│├──┴────┴────┴───────┴─────┴────┤│註1:上開活會會員中,林美燕、許進福、陳哲宏、裴進順、 郭靜惠 、││許麗錦、林瑞麟(2會其中之1會)、陳五春、劉東隆、邱心怡、││梁德昌後來已陸續得標。││註2:黃美華雖僅有1會份,但確實於被告倒會前被冒標第2次,應單純││係被告失誤。│└───────────────────────────────┘附表乙┌──┬────┬────┬───────┬─────┬────┐│編號│標會日期│被冒標人│被詐欺活會會員│詐欺金額│宣告刑││││(標息)││││├──┼────┼────┼───────┼─────┼────┤│1│97.06.05│黃雲騰│黃雲騰、黃邵麗│184,000元│有期徒刑││││(1600元)│華(2會)、 蔡雅 │(18,400元│捌月,偽│││││惠、許進福、周│10會份)│造之標單│││││木生、 李宗榮 、││上所偽造│││││陳碧霞、裴進順││之黃雲騰│││││、鄭曾慧美││署押壹枚│││││││沒收。│├──┼────┼────┼───────┼─────┼────┤│2│97.10.05│周木生│黃雲騰、黃邵麗│140,000元│有期徒刑││││(2500元)│華(2會)、周木│(17,500元│柒月,偽│││││生、李宗榮、陳│8會份)│造之標單│││││碧霞、裴進順、││上所偽造│││││鄭曾慧美││之周木生│││││││署押壹枚│││││││沒收。│├──┼────┼────┼───────┼─────┼────┤│3│97.12.05│黃邵麗華│黃雲騰、黃邵麗│121,100元│有期徒刑││││(2700元)│華(2會)、周木│(17,300元│柒月,偽│││││生、陳碧霞、裴│7會份)│造之標單│││││進順、鄭曾慧美││上所偽造│││││││之黃邵麗│││││││華署押壹│││││││枚沒收。│├──┼────┼────┼───────┼─────┼────┤│4│98.01.05│邵嘉源│黃雲騰、黃邵麗│123,900元│有期徒刑││││(2300元)│華(2會)、周木│(17,700元│柒月,偽│││││生、陳碧霞、裴│7會份)│造之標單│││││進順、鄭曾慧美││上所偽造│││││││之邵嘉源│││││││署押壹枚│││││││沒收。│├──┼────┼────┼───────┼─────┼────┤│5│98.02.05│黃邵麗華│黃雲騰、黃邵麗│127,400元│有期徒刑││││(1800元)│華(2會)、周木│(18,200元│柒月,偽│││││生、陳碧霞、裴│7會份)│造之標單│││││進順、鄭曾慧美││上所偽造│││││││之黃邵麗│││││││華署押壹│││││││枚沒收。│├──┴────┴────┴───────┴─────┴────┤│註1:上開活會會員中, 蔡雅惠 、許進福、李宗榮、陳碧霞後來已陸續││得標。││註2:活會會員邵嘉源被詐欺部分,因邵嘉源為被告之弟,屬五親等內││血親,依刑法第343條準用第324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因││未據告訴,故不予列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