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93號原告 陳善 訴訟代理人 林敏華
林長安 被告 劉圳陽
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江莉娟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蘇士欽 住同上
賴瑜 鎰住彰化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叁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叁仟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壹萬肆仟零捌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業於民國102年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撤回對被告 劉麗卿 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206頁筆錄),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先於101年4月27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773,946元【追加含人蔘粉之醫藥費及雜費等共19,200元】;又於101年7月26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801,379元【追加醫藥費22,302元、其他規費及營養補充品等費用,合計追加27,433元;因此與後續追加有補繳裁判費;詳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至第27頁】;再於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復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993,095元【追加醫藥費1,030元、其他支出215元、營養補充品奶粉及紅豆等3,913元及890元、就醫交通費55元、100年11月至101年7月26日工作損失185,613元,合計追加191,716元;有因此補繳裁判費2,640元;詳見本院卷一第20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18頁背面】;另於101年12月12日具狀變更請求本金部分為1,067,681元【追加醫藥費26,590元、交通費1,931元、101年7月27日至同年10月1日工作損失46,065元;合計追加74,586元,詳見本院卷一第158頁至第159頁;然原告前有減縮及捨棄部分費用,看護費由74,400元改為請求68,200元、白米費4,860元及810元捨棄、醫療收據280元捨棄、輪椅及助行器費由21,000元改為15,600元,合計17,550元,且撤回機車耗損及送修費等19,153元之請求,見同卷第138頁、第146頁背面及第205頁,故請求合計應為1,030,978元,然原告計算此總計時未予扣除;並因此補繳裁判費693元;詳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4頁背面及第208頁】,均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圳陽為被告弘富汽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富公司)之保養廠技工,於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受訴外人 呂英澤 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弘富公司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原告當時蹲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適巧為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正在曬米,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掌,造成原告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被告劉圳陽上開不法行為,顯已違反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又被告劉圳陽係被告弘富公司之受僱人,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被告弘富公司自應一同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下列損害:(一)醫療費:原告自系爭車禍受傷起迄今,持續進行門診、復健,並依中藥房建議服用人蔘粉、粉光粉等調養身體,已支出89,272元醫療費(其中人蔘粉部分,於102年5月13日稱係請求7600元,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68頁;原告提出收據同此,見本院案卷卷一第55頁、第56頁及第79頁);(二)看護費:原告發生車禍後,行動不便,住院及出院休養期間31日當中均由原告之女看護,則以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天2,200元為計算,被告應支付原告68,200元;(三)輪椅、助行器費用:此為原告治療受傷所必要之支出,共15,600元;(四)營養品費用:原告車禍後,受有前開所述傷害,遂聽從中醫師醫囑,為活絡筋骨、消腫與促進血液循環,長期吃各種食材如紅豆、花生、牛奶製品、小魚干或煎藥等,已支出30,180元;(五)交通費:原告車禍後奔波於各家醫院看診、復健,支出交通費7,331元;(六)工作損失:原告本為國化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月領21,000元,事發後無法工作,需長期休養,自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因此損失315,678元薪資。至原告雖曾領取職業傷害傷病補助,然此係原告投保勞保後所享有之權利,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工作損失間無關聯,該利益不應歸於被告;(七)其他雜費:原告受傷後,有購置熱敷袋300元之需要,且為本案訴訟陸續支出鑑定費3,030元、影印費986元(545元+372元+69元=986元)、向政府機關查詢資料之規費185元、郵務、牛皮紙袋費用216元(45元+25元+130元+16元=216元)等;(八)慰撫金:被告事發後並無誠意與原告和解,也不慰問原告病情,原告左腳受傷迄今仍未復原,左大腿肌肉萎縮無力導致跛行,麻痛不能正常行走、久站或劇烈運動,亦無法工作,長期須進行復健、門診,心中十分焦慮不安,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核屬有理【綜上,合計請求應為1,030,978元,原告誤計而請求1,067,681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067,68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固不爭執對於系爭事故應連帶負擔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然對原告上開請求,則非全然同意,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以89,272元醫療費為基準,然應扣除不必要之人蔘粉、粉光粉等2次費用各3,800元支出(共計應為7600元);(二)看護費:同意原告就此部分請求68,200元;(三)輪椅、助行器費用:原告之左腳蹠骨閉鎖性骨折行副木固定術治療,然診斷證明書中並無醫囑稱原告必須使用輪椅或拐杖等相關器具,且其還可自行搭乘機車至醫院就診,應可認其無使用該等器具之必要,被告不同意支付此費用,倘鈞院認原告有使用輪椅之必要,依目前市場行情,輪椅價格亦僅約5,000元而已;(四)營養品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之細目均為日常生活所用之品項,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亦非醫療必需品,被告不同意此等請求;
(五)交通費:同意原告請求7,331元交通費;(六)工作損失:依勞工保險條例及勞保局之函覆,原告因投勞保而可請領因傷病未能取得原有薪資之7成(52週內),為其所享有之社會保險給付,被告亦非主張該勞保傷病給付之扣除,然被告認原告實未任職於國化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乃由原告之子所開設,原告形式上投勞保並不代表有真正收入;若鈞院仍認原告之請求有據,則依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分別記載宜休養12週、16週,即原告之休養時間頂多以16週為準,以原告所述其月薪為21,000元(換算成日薪為700元)來計算,工作損失應為78,400元(誤計為84,000元),故原告主張自100年7月1日車禍時起至101年10月1日止計算,顯然不合理;(七)其他雜費:
被告僅同意賠償原告先前支付鑑定費之請求3,030元,其餘均非本案導致之直接損失,原告請求無理由;(八)慰撫金:被告劉圳陽尚有雙親需奉養,為家中經濟支柱,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被告難以負擔,請求予以酌減。再者,本件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已分別於102年4月8日、102年5月2日分別賠付原告92,090元、13,160元,合計105,250元,原告賠償金額自應扣除該等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劉圳陽為被告弘富公司汽車保養場之技工,於100年7月1日9時30分許,受呂英澤委託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被告弘富公司汽車保養廠進行保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依當時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原告該時蹲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門口,即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正在曬米,即貿然駕車起步行駛至道路,致該自小客車之車輪輾壓過原告之左腳掌,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其後被告劉圳陽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嫌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判處被告劉圳陽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後,因檢察官上訴,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9月5日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被告劉圳陽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101年度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卷宗查閱無訛,且有該刑事判決書及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19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則被告劉圳陽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堪先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劉圳陽因執行職務,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又被告劉圳陽為被告弘富公司之受僱人,亦為被告所是認,依上開規定,被告弘富公司自應與被告劉圳陽連帶對原告負上開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容無疑義。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審酌如下:
(1)醫療費: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因此持續進行門診、復健等而支出醫藥費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明細表為證(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14-52頁、79-87頁,本院卷一第32-34頁、50-96頁、165-190頁,本院卷二第43-53頁),而被告亦同意以89,272元醫療費用為計算總基準;惟被告仍抗辯其中人蔘粉、粉光粉等費用支出3,800元(原告2次提出之收據合計應為7,600元),非屬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語。而查,原告購買人蔘粉及粉光粉部分,雖據其提出中藥房收據為憑;然則,遍觀原告就診醫療院所之宥霖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澄清醫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賢德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52-54頁,本院卷一第31、110頁、162頁,本院卷二第13-14、20、22、24頁),既均無載明原告因上開傷勢必須額外服用人蔘粉及粉光粉之必要,是難認此係原告復原傷勢所必須,此部分自不予准許,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數額,應以81,672元為當;至逾此範圍所為請求,當屬無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無法行走及自理生活,車禍後31日皆仰賴其女照顧,依有限責任臺中市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居家看護收費標準1日2,200元,共請求看護費68,200元等語,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05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此部分所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輪椅、助行器費用:觀諸原告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既均可見原告乃受有左足第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及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因此需進行副木固定治療等情,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依原告上開傷勢以觀,原告於未拆除固定用副木之前,當均無法正常行走,而確有使用輔助器材之需要,容無疑義。從而,原告為此傷勢所購買之輪椅、助行器費用共計15,600元,既已提出醫療儀器公司收據可供為憑(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47頁),依上開說明,核屬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須為之支出,是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被告雖認原告並無使用該等器具之必要,且縱認有須要,該等器材之一般市價至多僅為5,000元即足云云;惟被告所辯上情僅屬猜測之詞,且被告對於原告所提上開收據之形式上真正既未予爭執,復未舉出證據證明原告購得上開醫療用品之價格僅為上開市價等情為真,則被告以上情置辯,自屬無據,不足憑採。
(4)營養品費用:查原告請求其因系爭車禍所受之傷勢需要活絡氣血及強化筋骨,故先後購買紅豆、花生、牛奶製品、小魚干或煎藥等物,而陸續花費30,180元,以補充原告之營養云云。然查,原告所購買之上開食品,核屬一般健康常人亦均會食用及進行保養之物,尚非原告就其上開傷勢所應為之特殊醫療處方,而原告購入上開物品,其一般健康常人之家屬亦可共同食用至明,自難認此項支出係屬原告治療其傷勢所必須者;況且,原告業經至各間醫院接受診療及復健,而該等醫療院所亦時而附隨醫療行為給予原告適當之藥品服用,亦有上開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收據存卷可證,益徵原告並無額外請求此部分費用之理由。基此,原告所為此部分之請求,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5)交通費:原告請求其因就醫而往返醫院所需之交通費7,331元等語,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費用係屬看診及復健往來之車資,屬必要之支出,是應予准許。
(6)工作損失: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故停業損害(工作收入之損失),雖非醫療費用,但被害人因傷致無法工作所失利益,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原告主張其本為國化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可月領21,000元,事發後無法工作,需長期休養,自100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10月1日止,原告均無法工作,因此損失315,678元薪資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非真正任職於國化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乃由原告之子開設,原告僅係形式上投保勞保,不代表確有該等收入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本為國化有限公司之包裝作業員,可月領21,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薪資證明、足證原告確有報稅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存卷為憑(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69頁、本院卷一第219頁),自堪認為真實,是被告空言辯稱上情,復未舉證原告未在國化有限公司任職之證據,當殊無足取。又觀諸原告提出之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固可見其上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12週、16週,評估自100年11月1日可恢復工作等語無訛(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54、53頁);惟查,原告因年事較高,其恢復力依預期本可認較一般年輕人為緩慢,且經本院調閱原告申請勞保傷病給付時,勞保局檢附原告就診醫院病歷送請醫師審查等資料亦載明:據醫理判斷,原告所受傷害需3至6個月可癒,再職能復健3個月方可恢復工作,爰予以傷病給付至101年4月1日等語詳實(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11頁至第27頁),是堪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致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應自100年7月1日系爭事故發生日起至101年4月1日止(即上開治癒及職能復健期間合計9個月),共計276日,方為合理,是兩造所為上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之主張及答辯,均非有據。綜上,以兩造不爭執原告受傷前所領月薪以21,000元,日薪平均為700元計算,則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致工作損失,應合計為193,200元(700元×276日=193,200元),是原告得請求工作損失之數額應為193,200元;原告逾此範圍所為請求,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至勞保局准予核發予原告之職業傷病給付部分,係原告依據勞工保險契約所獲得之理賠金,此為原告平日繳付投保費之相對利益,核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自無須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7)其他雜費:原告固請求其購置熱敷袋30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62頁)、支出鑑定費3,030元(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91頁)、為本件訴訟支出影印費986元(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89、92、93頁,本院卷一第97、108、37、40、41頁)、向政府機關查詢資料之規費185元(見本院卷一第97、99、100、102頁)、郵務、牛皮紙袋費用216元(分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案卷第62、91頁,本院卷一第35、39頁)等,並提出上開收據為證;惟被告僅同意支付鑑定費3,030元,其他雜費支出則抗辯並無給付必要等語。經查,除原告所請求之熱敷袋費用300元,尚屬治療其傷勢所必要者,應予准許,及被告同意支付之鑑定費3,030元外,其餘均非為治療原告上開傷害所產生之費用,而僅係原告為自己訴訟攻防上所需支付之費用,乃原告為提出訴訟應負擔之義務,當難認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直接因果關係,是應僅核准此部分之雜費計3,330元,其他費用則不予准許,應予駁回。
(8)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其傷勢須經一段時間治療及休養,身心因而受有相當之痛苦,依上開說明,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爰審酌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業已65歲,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3筆等不動產及郵局存款,於國化公司之月收入為21,000元;被告劉圳陽名下有1台汽車,現任職於汽車保養廠,需奉養雙親,為家中經濟支柱;另被告弘富公司之資本額為5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被告弘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見本院案卷卷一第211、212、
218、219頁、第125頁),又被告乃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前方路人即原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完全之過失責任,及原告因系爭車禍之發生受有左足蹠骨閉鎖性骨折、背部挫傷併肌腱炎等傷害,以致於行動不便,須持續復健,原告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至為灼然,並參兩造之身分地位、職業等,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酌減為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9,333元(已支出醫療費81,672元+看護費68,200元+輪椅、助行器費用15,600元+交通費7,331元+工作損失193,200元+其他雜費3,330元+慰撫金150,000元=519,333元)部分,為有理由。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查原告已獲強制險理賠醫療保險金105,250元(92,090+13,160=105,250),有被告提出之保單查詢明細表在卷足憑(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35頁),復為原告所是認(詳見本院案卷卷二第33頁背面及第64頁),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中予以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414,083元(519,333元-105,250=414,083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2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從而,本件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圳陽、弘富公司(均於101年4月12日在刑事庭親收,見本院101年度交附民字第145號卷第1頁)之翌日即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又被告劉圳陽於事發當時係被告弘富公司之受僱人,依法被告間有僱傭關係,依前所述,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4,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劉圳陽、弘富公司之翌日即均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數額之請求,則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見,該等部分之請求本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然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因追加已支出醫療費、工作損失、交通費、其他雜費等請求,滋生裁判費用2,640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反面)、693元(見本院卷一第253頁),總計3,333元。其中部分非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屬無益之訴訟費用,本院自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是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等規定,認此部分應由原告負擔3,000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九、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1款、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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