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怡和選任辯護人吳莉鴦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怡和共同犯誣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金怡和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7年6月1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 劉春朗 因曾 鴻裘 (經本院通緝中,俟緝獲另結)前積欠其債務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5000餘萬元迄未清償,且避不見面,致其遍尋不著。迨於99年1月27日上午,劉春朗得知 曾鴻裘 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在本院開庭,劉春朗隨即偕同並搭乘友人 許全壹 所駕駛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前來本院大門口外附近等候,並攜帶本院民事裁定影本及曾鴻裘所簽發本票影本4紙,欲向曾鴻裘索討債務,另 洪周 誌則經劉春朗之友人 李永祥 以電話通知並攜帶供蒐證用之針孔攝影機前來本院大門口外附近會合,嗣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許全壹、 洪周誌 、劉春朗見曾鴻裘、 李傳侯 律師及金怡和、 方伯 勳律師先後進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群業律師事務所」(負責人 張究 安律師,現改名為 張捷安 律師),許全壹、洪周誌、劉春朗乃於同日上午11時16分許,先後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並向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沙發區討論案情之金怡和、曾鴻裘、 方伯勳 律師、李傳侯律師及櫃台助理小姐等人表明係要找曾鴻裘,經櫃台助理小姐表示是否到會議室談,並帶同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律師、李傳侯律師進入第二會議室,而金怡和進入第二會議室門口內,未幾隨即走出第二會議室,站在第二會議室外走道,並由曾鴻裘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此時許全壹進入廁所(按廁所門之位置在第一、二會議室隔間牆對面),因洪周誌見金怡和站在走道上,乃在靠近第一會議室之櫃台出入口旁向金怡和表示「金小姐,我先跟妳說一下」,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你」, 洪周誌先 轉身向劉春朗稱「那個誰,來」,並向劉春朗招手,然後又轉向金怡和方向在櫃台旁向金怡和表示「劉先生妳應該認識吧」,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他」,劉春朗即從大廳處走到廁所門外走道,並側身站在金怡和左前方(另金怡和身後站有穿著黑色衣服之櫃台助理小姐),向金怡和表示「妳,金小姐。」,金怡和回以「嘿,我是金怡和」,劉春朗又向金怡和表示「我們在全國見過一次面,在...也見過一次面。」,金怡和回以「(搖手)我不認識。」,劉春朗及從廁所出來之許全壹隨即從廁所旁走道走往沙發區,另洪周誌則在劉春朗、許全壹之後從櫃台出入口處旁走道走往沙發區,並返回至沙發區,此時金怡和亦即離開走道進入 張究安 律師在內之第一會議室,並將第一會議室門關上,又因該事務所助理小姐向洪周誌、劉春朗、許全壹表示「可以一起進去會議室」,並帶同洪周誌、許全壹至第二會議室時,劉春朗則站立在櫃台旁,張究安律師從第一會議室走出,金怡和則跟隨在後,經張究安律師敲第二會議室門後,曾鴻裘將門打開,金怡和隨即進入第二會議室內,曾鴻裘並向張究安律師表示「我們談案情」,張究安律師回以「你們談案情,好,OK,那你們開完了。」,曾鴻裘又向張究安律師表示「對,開完了,現在在說今日開庭的事情。」,張究安律師又回以「好,我另外案子忙,好,OK。」,此時張究安律師轉身問洪周誌:「那你們是,這個是什麼。」,洪周誌回以「我們是要找這個。」,張究安律師又敲第二會議室門詢問曾鴻裘「那個,曾先生,你外面這些朋友是要怎樣。」,曾鴻裘回以「我不認識。」,金怡和亦回以「我不認識他們。」,許全壹、洪周誌乃返回大廳坐於沙發區,劉春朗仍站在櫃台旁,嗣於同日上午11時39分經警據報到場等情(案發經過情形詳如附表一、二所載),並未見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有何對金怡和、曾鴻裘妨害自由或恐嚇之情事。詎金怡和、曾鴻裘明知上情,曾鴻裘為圖避免劉春朗催討債務,竟與金怡和共同基於意圖使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聯絡,金怡和於99年1月27日下午3時48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 佐林佳賢 虛構誣指:「我試著走出門(按指第二會議室門),但是他們見我一走出去他們3個(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就圍上來擋住不讓我出去,妨害到我進出的自由。另外劉春朗並告訴我說『他還沒找我算帳』,並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他們3個圍著我不讓我離去,我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就是不讓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並另對李永祥(按應係許全壹之誤,下同)、洪周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另曾鴻裘於同日晚上7時50分許,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林佳賢虛構誣指:「金怡和打開門(按指第二會議室門)要出去,在外面那3名男子(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見狀就上前來把門堵住,後來又講了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他們講了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很害怕。」、「但他們3人堵住門不讓我們離開會議室,金怡和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3人就是不讓我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李永祥、洪周誌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01號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惟金怡和、曾鴻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悉上情。
三、案經劉春朗、許全壹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張究安(律師)、 謝宜璇 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其性質屬於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此部分供述證據內容,業經檢察官、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方法(見本院卷㈡p149-150),且上開證人之證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證述筆錄製成,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又無違法、不當取供之情形存在,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金怡和之辯護人於本院主張不得作為證據,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之3、第159條之5所定之例外情形,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又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當事人對於詰問權擁有處分之權能,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該詰問權既是當事人得處分之權能,自亦得由當事人處分捨棄之。本件證人張究安、謝宜璇、李傳侯(律師)、方伯勳(律師)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陳述(按被告金怡和之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李傳侯於99年6月3日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並未依其陳述據實記載,不具可信性,惟經本院於102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播放證人李傳侯99年6月3日偵查中之光碟,核與該次偵訊筆錄記載大致相符,此有本院102年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勘驗結果重新記載證人李傳侯該次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6、p8-9),均係以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由其具結,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經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上揭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又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而就證人方伯勳、謝宜璇,檢察官、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本於其處分權是否行使之衡酌,未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對之詰問、對質,證人方伯勳、謝宜璇分別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不受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由處分不行使其訴訟權而生影響外,另證人張究安、李傳侯分別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接受交互詰問作證,已確保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之詰問權、對質權,則依上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適用「證據排除原則」之主要目的,在於抑制違法偵查並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其理論基礎,來自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之實踐,鑒於一切民事、刑事、行政、懲戒之手段,尚無法有效遏止違法偵查、嚇阻警察機關之不法,唯有透過證據之排除,使人民免於遭受國家機關非法偵查之侵害、干預,防止政府濫權,藉以保障人民之基本權。此與私人不法取證係基於私人之地位,侵害私權利有別。蓋私人非法取證之動機,或來自對於國家發動偵查權之不可期待,或因犯罪行為本質上具有隱密性、不公開性,產生蒐證上之困窘,難以取得直接之證據,冀求證明刑事被告之犯行之故。而私人不法取證並無普遍性,且對方得請求民事損害賠償或訴諸刑事追訴或其他法律救濟機制,無須藉助證據排除法則之方式將證據加以排除,即能達到嚇阻私人不法行為之效果,如將私人不法取得之證據一律排除,不僅使刑事被告逍遙法外,而私人尚需面臨民事、刑事之訟累,在結果上反而顯得失衡,亦難有抑制私人不法取證之效果。是偵查機關「違法」偵查蒐證與私人「不法」取證,乃完全不同之取證態樣,兩者所取得之證據排除與否,理論基礎及思維方向非可等量齊觀,私人不法取證,難以證據排除法則作為其排除之依據及基準,私人所取得之證據,原則上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惟如私人故意對被告使用暴力、刑求等方式,而取得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或證人之證述,因違背任意性原則,且有虛偽高度可能性,基於避免間接鼓勵私人以暴力方式取證,應例外排除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16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而法院於審判中對於私人之錄音、錄影等證物,以適當之設備,顯示其聲音、影像,乃係出於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之法律授權,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至於利用電話通話或兩人間之對(面)談並非屬於秘密通訊自由與隱私權等基本權利之核心領域,故國家就探知其談話內容所發生干預基本權利之手段(即法院實施之勘驗)與所欲達成實現國家刑罰權之公益目的(即證明犯罪),兩相權衡,國家公權力對此之干預,尚無違比例原則,法院自得利用該勘驗結果(筆錄),以作為證據資料使用(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18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金怡和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僅有影像,均無聲音),係「群業律師事務所」平日所裝設,並有記載錄影時間,經本院分別於102年1月29日行準備程序、102年5月9日審理時勘驗結果,其時間具連續性,未遭剪接等情形,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6、p10-
11、p144-145),應具有證據能力。另被害人洪周誌提出之針孔攝影光碟,係就案發當時經過情形予以錄影、錄音以保全證據,因屬其私人取證之行為,尚非屬無故,亦非出於不法目的,其內容具備任意性,雖該光碟是經過合成轉檔為DVD(VOB)格式,並非一般錄影設備常見的MPG格式,但經本院分別勘驗該光碟時間至4分19秒止,與「群業律師事務所」光碟至11時20分43秒止,該光碟影像與聲音流暢,均能相互搭配,沒有明顯對話一半被切掉或影像、動作突然被切斷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p7、p12-13、p143),復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洪周誌所提出針孔攝影光碟與被告金怡和所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其自許全壹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至金怡和坐上警車離去時,兩者時間大致相符(分別為45分3秒、45分7秒;因各自取樣影像內容之角度尚難一致,故時間上稍有差異),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p141-143),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被告金怡和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室內彩色照片及「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光碟與被害人洪周誌提出之針孔攝影光碟,該等光碟經列印其畫面之彩色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鏡頭及監視器攝影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或錄影畫面上,故照相及攝影中均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錄影畫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及錄影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遺忘),故照相及攝影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惟上開照片及錄影畫面既係透過相機拍攝與監視器鏡頭錄影後所得,並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上揭各該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亦均未表示異議,主張係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均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五、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及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係屬公務員於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六、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告訴人劉春朗提出之本票影本4紙,為非供述證據,且被告金怡和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及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之被告金怡和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誣告犯行,辯稱:當時伊與曾鴻裘及方伯勳、李傳侯律師共4人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在該律師事務所大廳討論案情,許全壹先進來,接著洪周誌也進來,許全壹就用手指著伊與曾鴻裘的方向並說「不要跑,等下跟我們一起走」(台語)(大概意思是這樣子),洪周誌也是手指著伊等的方向說「你 曾仔 ,麥走,等下要說事情還是要算帳」(台語),曾鴻裘就說我不認識你們,我們現在在討論事情,後來曾鴻裘有向事務所的助理要借用第二會議室討論案情,助理謝宜璇就帶伊等4位到第二會議室,當時伊在第二會議室門口時,曾鴻裘要伊到第一會議室找張究安律師,伊就走出第二會議室,曾鴻裘就將第二會議室門反鎖,伊出去時在走道上碰到洪周誌、許全壹,當時許全壹是在廁所的門口,洪周誌走向伊這裡,先稱呼 伊金 小姐,並問伊說伊是金小姐嗎?伊跟他說伊姓金沒錯,但伊不認識你,洪周誌就跟伊說不認識沒有關係,有人認識伊就好了,洪周誌就招手要在櫃台旁邊的劉春朗過來,劉春朗就過來,劉春朗也稱呼伊金小姐,伊還是跟他們說伊不認識他們,劉春朗就說有一筆帳還沒有跟伊算,並說在全國飯店的時候, 伊有 跟他見過面,並且說一些 憨面 、黑松等伊不認識的人的名字,他說在那邊有看過伊,並說伊打他肚子邊(台語),伊就一直跟劉春朗說伊不認識他,洪周誌在旁邊就跟劉春朗說不要跟她說這麼多,因為他們3人擋在走道上,伊就沒有辦法到第一會議室,就準備折回第二會議室,但是第二會議室伊又進不去,所以伊就試著到第一會議室去拍打第一會議室的門,拍一陣子,門有打開,張究安律師出來,伊就跟張究安律師說有壞人來,所以張究安律師就先送伊到第二會議室,由張究安律師叫曾鴻裘打開第二會議室的門,曾鴻裘開門後,伊就進入第二會議室,當時張究安律師在第二會議室門口,曾鴻裘向張究安律師說,有人來找他麻煩,他不認識對方,張究安律師就說她去瞭解一下狀況,此時伊與曾鴻裘就在第二會議室裡面,張究安律師與對方說什麼話伊等沒有聽到,曾鴻裘就以電話聯絡他的朋友 鄭清東 ,並告訴鄭清東狀況,鄭清東就說好,並要幫曾鴻裘報警,伊在第二會議室裡面,大約10幾分鐘,曾鴻裘就從後門離開,離開之後,只有伊與方伯勳、李傳侯律師在裡面,伊有試著打開第二會議室的門看他們是否還在走道,伊看到洪周誌、劉春朗還在大廳沙發區,伊就留在第二會議室。曾鴻裘離開後約隔很久警察才來,警察有到第二會議室,伊有向警察說外面有壞人,警察先出去,隔幾分鐘伊才出去到事務所的大廳,警察在外面的騎樓與對方在說話,後來伊有到外面騎樓,在伊還沒有跟警察離開之前,劉春朗在騎樓走到伊旁邊說憨面怎麼樣伊也聽不懂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春朗於本院102年1月8
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曾鴻裘?)認識。」、「(問:是否認識金怡和?)認識。」、「(問:如何認識的?)借貸關係認識的。」、「(問:曾鴻裘是從何時開始跟你借錢?)民國83年。」、「(問:99年1月27日你是否有跟許全壹、洪周誌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群業法律事務所?)有。」、「(問:你們一進去的時候有無表達你們的來意?)小姐有問我們要做什麼,我們說我們要找曾鴻裘,當時許全壹、洪周誌已經在裡面了,我是後面才進去的。」、「(問:你本人是否有跟曾鴻裘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絕對沒有,我只有講「鴻裘」2個字,他就跑掉了,根本沒有機會對他說其他的話。」、「(問:你有無聽到許全壹、洪周誌跟曾鴻裘或金怡和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我沒有聽到,因為我是最後進去的。」、「(問:曾鴻裘跟金怡和還有2位律師一起進入會議室以後,你們在做什麼?)就坐在曾鴻裘離開的椅子那邊,然後小姐就來問我們要做什麼事,是不是一起來的,我說我們是來找曾鴻裘的。」、「(問:金怡和進去會議室以後,你有沒有再跟金怡和講到話?)我有跟金怡和講話。」、「(問:當天在律師事務所你是什麼時候在何處碰到金怡和的?)當時我只有叫金怡和,但她說她不認識我。」、「(問:是否在走道上?)是的。」、「(問:你不是攔住她,是剛好遇到?)我目標是曾鴻裘,我攔金怡和要做什麼。」、「(問:你跟金怡和說什麼?)我沒有跟她說什麼,說實在話,因為離開17年了我也不知道,只是看到她名字,然後我就叫她金怡和,只有這樣而已,她說她不認識我,然後我就沒有再講什麼了。」、「(問:你是否有跟金怡和說「有一筆帳還沒有跟你算,及憨面、黑松一些大哥的名字」等語?)確定沒有。」、「(問:你在走道上遇見金怡和的時候有無這樣說?)絕對沒有,她說她不認識我就沒話講了,還有什麼好講的。」、「(問:許全壹或洪周誌有無在會議室門口或是走道上跟金怡和說「你們都不能走,還有欠一筆帳,還沒算帳怎麼可以走」等語?)我沒有聽到。」、「(問:許全
壹、洪周誌有無對金怡和講黑道大哥的名字?)我沒有聽到。」、「(問:金怡和進去會議室裡面以後,你、許全壹、洪周誌有無圍在會議室門口或是坐在那裡堵她?)沒有堵她,其實我的頭腦沒有想那麼多,我只是要找曾鴻裘而已。」、「(問:你們有沒有圍在會議室的門口?)沒有,我們要進去還是請小姐跟律師帶我們進去的。」、「(問:後來金怡和要開門走出來,你們有沒有圍上去擋住不讓金怡和離開,妨害金怡和進出之自由?)絕對沒有。」、「(問:警察來了以後,金怡和走到騎樓的時候你有無跟金怡和說「憨面等黑道大哥名字」等語?)沒有。」、「(問:你們是否有圍住金怡和不讓她走?)我們不會這樣。」、「(問:所以你從頭到尾都沒有對金怡和說:我還沒找妳算帳,也沒有跟她說黑道大哥的姓名?)絕對沒有。」、「(問:許全壹、洪周誌是否有說?)我沒有聽到他們說,有沒有說我不知道,但是我沒有聽到,我的目標就是曾鴻裘而已。」、「(問:當天你們是何時知道他們會出庭?)那天是人家通知我,我才從豐原來台中的,但是我在網路上就有查到他們2人的訊息了。」、「(問:當天是何人通知你要趕去律師事務所的?)是誰我不知道,是有聽到說他們2人會出庭。」、「(問:當天你是幾點到達律師事務所,還是幾點到法院的?)當天是許全壹載我,到的時候曾鴻裘就與兩位律師站在法院門口正要過馬路,後來我才到律師事務所的,當天我幾點到的我忘記了。」、「(問:你當天有無派人去律師事務所等候?)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㈠p180-187);證人即被害人洪周誌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曾鴻裘?)不認識。」、「(問:是否認識金怡和?)不認識。」、「(問:99年1月27日你是否有跟劉春朗、許全壹相約要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群業法律事務所?)我是劉春朗的朋友李永祥叫我過去幫忙。」、「(問:是否當天早上李永祥打電話給你?)是的。」、「(問:當天早上李永祥打電話請你到何處?)到法院這邊。」、「(問:是否有指定去群業律師事務所?)沒有,只是說到法院。」、「(問:到法院跟何人會合?)李永祥是後來才到,他是打電話給我,因為之前我做過徵信社,我手頭上有1台針孔的錄影包包,我有那個器材在,李永祥說他的朋友劉春朗在法院有碰到欠他錢的人,要跟對方處理,請我帶著那個東西過去幫忙蒐證。」、「(問:你到法院的時候是先找何人,跟何人會合?)我到法院的時候李永祥還沒到,劉春朗好像是後來才到的。」、「(問:你到底是去哪裡找人?)我就在法院那邊,我去的時候劉春朗一下子就到了。」、「(問:你們是在何處見面的?)就是法院前面律師事務所再過去一點的轉角,後來許全壹再來,我忘記是李永祥先來還是許全壹先來。」、「(問:見面之後你們就往何處移動,你們的目標在哪裡?)他們說人在律師事務所裡面,然後我就跟他們進去。」、「(問:大家都到齊之後一起進去的,還是劉春朗最後來?)沒有,是一起進去的。」、「(問:然後呢?)我跟許全壹是走在前面。」、「(問:你們進去的時候有說什麼話?)櫃檯小姐問我們要找誰,我有說我們要找曾鴻裘。」、「(問:你的錄影設備是否從進去群業律師事務所就開始錄影?)在外面走進去的時候就開始錄影了。」、「(問:全程錄影一直到你們離開有無中斷?)都沒有中斷。」、「(問:錄影器材是放在何處?)就是夾在腋下。」、「(問:你隨身帶著包包?)是的。」、「(問:針孔攝影機就在包包裡面?)是的。」、「(問:是否收音、錄影都可以?)是的。」、「(問:你跟許全壹走在前面然後進入律師事務所,你們說要找曾鴻裘,當時曾鴻裘有無回話?)他們就是坐在沙發的地方,然後我跟許全壹都有跟櫃檯小姐表明來意說我們要找曾鴻裘,然後許全壹好像有跟他們說「沒關係你們先忙」(台語),好像櫃檯小姐有講了一句話說「你們要不要到裡面去談」,然後曾鴻裘他們就到裡面會議室去了。」、「(問:你們進去事務所以後看到曾鴻裘,有無跟曾鴻裘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我沒有這樣講,這些都是無中生有的話。」、「(問:劉春朗或是許全壹有沒有這樣講?)沒有,全部都沒有。」、「(問:你跟許全壹看到曾鴻裘、金怡和跟2位律師一起進到會議室以後,你們做何反應?)我們一開始是在外面,後來有想說要跟他們進去裡面…,這一段過程我不太記得了,好像櫃檯小姐有問我們要不要進去跟他們一起談。」、「(問:你走到走道或是走到某一間會議室門口的時候有無遇到金怡和?)後來金怡和好像有走到後面那1間會議室的門口。」、「(問:是否廁所對面那1間?)對,那邊有廁所。」、「(問:你遇到金怡和有無叫住她?)沒有。」、「(問:你有無跟金怡和說話?)我有跟她講話。」、「(問:然後呢?)我好像跟金怡和說我們是跟劉春朗一起來的,問她認不認識劉春朗?她說她不認識劉春朗。」、「(問:後來你們有叫劉春朗來嗎?)劉春朗就在後面。」、「(問:劉春朗有走過來?)有。」、「(問:劉春朗有沒有跟金怡和說話?)有。」、「(問:你有無聽到劉春朗跟金怡和說什麼?)好像是爭執到底認不認識對方。」、「(問:在會議室門口走道上,你有無聽到劉春朗跟金怡和說「有一筆帳還沒跟妳算,你們都不能走」等語?)沒有說什麼不能走,但是來的目的就是因為過去有一筆債務要處理。」、「(問:劉春朗有無在走道上跟金怡和說「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還沒有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沒有這些話。」、「(問:有無提到「憨面、黑松」等黑道大哥名字?)沒有這種事情。」、「(問:你們有無圍在會議室門口?)沒有。」、「(問:金怡和要走出會議室的時候,你們是否有擋住她不讓她出來?)沒有這回事。」、「(問:你們都坐在沙發區要做何事?)那時候劉春朗沒有辦法跟他們處理,因為他們人在裡面開會,那時候是在那邊等他們出來,等他們開完會。」、「(問:你們在沙發區等的時候,有無看到金怡和不讓她離開,有無限制她出入的自由?)沒有。」、「(問:後來警察來了以後金怡和有走到騎樓,你或是許全壹或是劉春朗有沒有在騎樓跟金怡和再次說話?)應該有。」、「(問:你或是劉春朗或是許全壹又跟金怡和說一些「憨面、黑松」黑道大哥名字等語?)沒有,這些全部沒有。」、「(問:99年1月27日進入法律事務所後,你或許全壹、劉春朗有無比手勢對著沙發區說話?)那不是比,是櫃檯小姐問我們要找那1位,我們就順手往沙發那舉起手說是要找那邊的曾鴻裘。」、「(問:有無用手比著曾鴻裘他們說「等一下要跟我們走」?)沒有。」、「(問:曾鴻裘他們進去會議室之後,你們為何會走到走道去?)好像是櫃檯小姐有提到說是不是要進去裡面跟他們一起談。」、「(問:所以你們3人都走到走道去?)是的。」、「(問:你們走到走道的時候是否就看到金怡和出會議室的門口?)是馬上出來,還是有過一段時間才出來,我忘記了。」、「(問:你是否有跟金怡和說「妳不認識我沒關係,有人認識妳就好」?)沒有。」、「(問:是否有印象在走道的時候劉春朗有跟金怡和講話?)有。」、「(問:是否記得講什麼話?)有,但內容沒有辦法記得,印象中有講到「我們在全國飯店有見過面」。」、「(問:99年1月27日之前你是否認識劉春朗、許全壹?)以前有碰過面,但沒有很熟,我跟李永祥比較熟。」、「(問:這之前是否認識被告曾鴻裘及金怡和2人?)都不認識,我是來蒐證的。」、「(問:本案有提供針孔攝影錄影光碟是否你當天蒐證的?)是我蒐證的。」、「(問:當天針孔攝影機放在何處?)就是1個包包裡面放在腋下。」、「(問:當天是否一進入律師事務所就開啟攝影機?)要進去律師事務所在騎樓外面就先開啟攝影機。」、「(問:你說當天攝影機在外面的時候就開啟,中間是否有關過?)中間沒有關過,始終錄影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還在錄。」、「(問:後來警察將金怡和載走,你們有進去看看曾鴻裘已經不在,那時候是否還在錄影中?)那時候應該沒有錄影了。」、「(問:何時開始沒錄的?)我忘記了,因為當天電池衰竭,就沒有錄影,但警察來的時候還在錄,到最後斷掉了我也不知道。」、「(問:(提示警卷p57)按照律師事務所提供錄影照片11點17分的時候你們人已經在律師事務所裡面了,這個時候是否剛進去沒多久?)(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進去的時間點好像就是這個時間點。」、「(問:(提示警卷p62)請你說出警察還在的時候的時間點?)(提示並告以要旨)警察來的時候是11點39分。」、「(問:11點17分的時候你們人在裡面?)對。」、「(問:11點39分警察來的時候那時候還有繼續攝影?)對。」、「(問:所以沒電的時間應該是在11點39分以後才沒電的?)是的。」、「(問:所以前後加起來應該有22分鐘的時間?)是的。」、「(問:提供給法院的光碟,如果按照你說的始終是開啟一直到警察來的時候都錄影中,中間都沒關過?)沒有關過。」、「(問:所以1個影像檔應該是從頭到尾不會切割檔案?)不會,我們提供的是1個完整的檔案。」、「(問:是否從頭錄到尾電池衰竭就停,還是中間有按停止,在什麼樣的情況下再繼續錄?)我中間沒有按停止。」等語(見本院卷㈠p187-194);及證人即告訴人許全壹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稱:「(問:99年1月27日以前,你是否認識金怡和及曾鴻裘?)不認識,他們是劉春朗的朋友。」、「(問:99年1月27日你有無跟劉春朗、洪周誌等人到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群業法律事務所?)有。」、「(問:你當天為何會去群業律師事務所?)當時我載劉春朗過去律師事務所。」、「(問:是否劉春朗當天打電話叫你載他過去?)是的。」、「(問:劉春朗有無跟你說什麼事,為何要去群業律師事務所?)劉春朗說要去找一位曾先生。」、「(問:劉春朗是否有說要去找曾先生做什麼?)劉春朗說這個人有欠他錢,叫我跟他去一下,他要跟對方談。」、「(問:為何要在律師事務所?)我也不知道他是怎麼知道的,好像是有人跟劉春朗說曾鴻裘在律師事務所,他叫我載他去的時候在車上也沒有跟我說什麼,他叫我載他去就是要去跟曾鴻裘談,因為當時進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曾鴻裘在忙。」、「(問:你進去律師事務所的時候看到什麼?)就看到曾鴻裘跟2位律師坐在那邊談事情,至於談什麼,我們不清楚,進去的時候張究安律師那個櫃檯有坐1位小姐,那個小姐問我要找誰?我說我要找曾鴻裘,就這樣而已。」、「(問:你就手比曾鴻裘的方向,說你要找曾鴻裘?)對,看到他們忙就讓他們先忙。」、「(問:你們進去之後有無跟曾鴻裘對話?)沒有,都沒有講到話。」、「(問:曾鴻裘對你們有何反應?)我說要找他而已,但曾鴻裘的筆錄說我叫他不要走,等一下要把他們押走,他明知我沒有這樣講,還故意要這樣陷害我。」、「(問:你們跟小姐說先讓他們忙,然後曾鴻裘他們作何反應?)他們就說要進去裡面談,我們誤以為是要約我們進去裡面談,他們先進去之後我們後面才進去,我們以為他們是要找劉春朗進去一起談。」、「(問:你以為大家要進去會議室裡面一起談?)是,結果他的意思是他們有事情要先進去談。」、「(問:你本人一進去事務所的時候有無對曾鴻裘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我沒有這樣講。」、「(問:你有無聽到洪周誌或是劉春朗說「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沒有。」、「(問:曾鴻裘、金怡和跟2位律師一起進入會議室之後,你、洪周誌、劉春朗作何反應?)我記得那時候曾鴻裘他們先進去會議室裡面,然後我們就說不是要跟我們進去裡面講嗎?我們要走進去的時候他們就將門鎖起來了,那個時候我好像進去廁所然後再出來。」、「(問:然後他們將會議室的門鎖起來?)對。」、「(問:所以是你去試那個門有沒有鎖?)好像是裡面的人帶我們進去的,好像是跟張律師說要約我們進去談,然後進去的時候張律師跟我們說他們不是要跟我們談,曾鴻裘說不認識我們。」、「(問:曾鴻裘跟金怡和一開始進去裡面的時候你跟洪周誌有沒有順著走道跟著進去?)沒有,他們先進去,我們是後面才說他們好像不是說要約我們進去裡面談嗎?我們後面才進去,其實是我們誤解他們的意思。」、「(問:你們在哪裡遇到金怡和?)她在走道那邊有走出來。」、「(問:你是否有將金怡和攔下來?)沒有。」、「(問:你們有沒有跟金怡和說話?)我沒有。」、「(問:你們在走道上遇到金怡和,你有沒有跟金怡和說「憨面、黑松」黑道大哥等語?)沒有,我沒有跟她講到話。」、「(問:警察來之前你是否已經離開了?)警察來之前我已經離開了。」、「(問:張究安律師來跟你們說不認識你們沒有要跟你們談的時候,當時你們人在何處?)我在要進去會議室的那個走道。」、「(問:你們有無阻擋金怡和的行動?)沒有。」、「(問:你們有無圍住會議室門口不讓金怡和進出?)沒有。」、「(問:你在走道上作何事?)那個時候我進去廁所,然後我誤以為他要約我們進去談,我們進去然後張究安律師說曾鴻裘沒有要跟我們談,然後我們就出來在沙發區了。」、「(問:你是在沙發區等,還是就直接離開了?)我坐了一下之後好像就走了。」、「(問:99年1月27日那1天曾鴻裘他們進去事務所你們也跟著進去之後,你有沒有手比著曾鴻裘他們那個方向對曾鴻裘或是金怡和講話?)那個時候我進去有一個櫃檯小姐問我們三人說先生你要找誰?我就說要找他們。」、「(問:所以你是對櫃檯小姐講?)我說要找曾鴻裘,當時那邊坐了2、3個人,我說要找曾先生他們,那時候我說他們在忙,先忙沒關係,我們等他一下,之後他們就進去會議室裡面。」、「(問:你那天有沒有跟金怡和或是曾鴻裘說過話?)我個人都沒有對話。」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p194-201)。核與證人即「群業律師事務所」櫃台助理小姐謝宜璇於99年3月18日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在櫃台,許全壹、洪周誌、劉春朗他們3人有指向曾鴻裘、金怡和,跟伊等櫃台人員說要找他們2人,就是當時坐在沙發的曾鴻裘及金怡和。他們3人在事務所內都沒有說出對曾鴻裘、金怡和恐嚇之言語及妨害他們的自由,也沒有使用強制或其他暴力行為妨害他們的自由等語(見警卷p49),並於99年11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是曾鴻裘向張究安律師借場地,他和李傳侯律師、方伯勳律師剛開完庭,要討論事情,當時因為第一會議室有人,所以曾鴻裘他們就在門口旁之沙發區討論,接著有人進來找曾鴻裘,來的人態度沒有特別好,也沒有特別不好,沒有在事務所咆哮或大小聲,伊沒有聽到有人說「你們都不要走,有事情要處理,等一下坐我的車,你們不要問那麼多,跟我走就對了,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有找你們算帳」這些話,後來曾鴻裘他們進入第二會議室,曾鴻裘就離開了等語(見99偵續273號偵卷p42-43);及證人方伯勳於99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和李傳侯律師陪同當事人曾鴻裘及金怡和到臺中地院開庭,開完庭,曾鴻裘向法院對面的律師事務所借場地討論案情,因為事務所的辦公室有人,伊等就在門口旁之待客區討論,沒幾分鐘,就有數名男子來找曾鴻裘,其中一名男子好像對曾鴻裘說:「你們講完之後跟我走」或是講:「我要跟你處理事情」的樣子,來找曾鴻裘的人態度沒有特別不好,聲音也沒有特別大,那些人表明要找曾鴻裘後,就在事務所的門口等,印象中沒有人說:「你們都不要走,有事情要處理,等一下坐我的車,你們不要問那麼多,跟我走就對了,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有找你們算帳」這些話,那些人除了口頭說要找曾鴻裘處理事情外,並沒有使用強暴、脅迫的方式要曾鴻裘和他們走,伊的感覺是曾鴻裘和那些人有糾紛,曾鴻裘說不認識那些人,所以想到裡面的辦公室談,不知道是誰幫忙開辦公室的門,伊等4人就進到旁邊的辦公室,進到辦公室後,曾鴻裘看到辦公室有側門,就直接由側門離開,留下伊、 李傳候 律師、金怡和3人,金怡和偶爾走到外面,看到找曾鴻裘的那些人還在事務所門口,就又進到辦公室,後來有人報警,警察來了之後,伊和李傳候律師就走了等語(見99偵續273號偵卷p47-48)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劉春朗提出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影本1份(84年1月11日,見警卷p68-69)、本院84年度票字第370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紙(84年3月11日,見警卷p67)及發票人曾鴻裘、發票日均為83年11月20日、①面額為1260萬元、到期日83年12月10日、票號104413號、②面額為1050萬元、到期日83年12月20日票號104411號、③面額為1644萬5000元、到期日83年12月15日、票號104407號、④面額為1644萬5000元、到期日83年11月30日、票號104410號本票影本各1紙(見警卷p70-71)與被害人洪周誌提出針孔攝影光碟2片附卷可憑。且被告金怡和、曾鴻裘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99年6月9日以99年度偵字第10401號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金怡和、曾鴻裘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命令發回續查,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於99年12月10日以99年度偵續字第273號對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040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9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命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續字第273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依序見99偵10401號偵卷p71-74、99交查243號偵卷p2、99偵續273號偵卷p51-54)。
㈡被告金怡和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我試著走出門(
按指第二會議室門),但是他們見我一走出去他們3個(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就圍上來擋住不讓我出去,妨害到我進出的自由。另外劉春朗並告訴我說『他還沒找我算帳』,並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他們3個圍著我不讓我離去,我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就是不讓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提出妨害自由、恐嚇告訴。並另對李永祥【按被告金怡和於本院102年5月9日審理時供稱:伊是要對當時在律師事務所內認為對伊妨害自由的3名男子提出告訴,因當時該3名男子姓名伊不知道,是警察告訴伊,並給伊看時才知道,李永祥當時並不在場,應是許全壹,所以伊是要對在場3人即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㈡p153),故李永祥應係許全壹之誤,下同】、洪周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等語(見警卷p36),並於99年5月14日偵查中指稱:「我們跟另外2位律師就到第二會議室裡,後來曾鴻裘要我請張究安律師出面排解,我開門出去看到許全壹及另外1個,那個門出去左手邊是廁所的門,他們站在門出來約一步的地方,1個站廁所邊,因為走道很短,張究安律師在第一會議室,我在通道過程中姓洪的就移動身體擋在我正前方,擋住我的去路,他用台語講『你是金小姐』,我很害怕,說『我姓金沒錯,我不認識你』,他說『你不認識我沒關係,有人認識你就好。』,他馬上回頭叫劉春朗,劉春朗就從沙發區走過來到我前面,他邊走邊比著我說『你、你、你,金小姐』,我說『我不認識你』,他說『你金小姐對不對』,他就一直說他見過我,一些我聽不懂的名字,我就趕快退回第二會議室,曾鴻裘第二度拜託我請張律師,我再出門後應該有3人,劉春朗應該是站在姓洪的旁邊,比較靠近行政櫃檯那邊,許全壹站在哪裡我已經沒印象了,這時我才趁隙敲第一會議室的門。」、「劉春朗在我第一次從第二會議室出來,在他從沙發區走過來時,他除了講剛剛那些話外,還說要找我算帳,我不知道是什麼事,因為我不認識他」等語(見99偵10401號偵卷p26);另同案被告曾鴻裘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對方其中1名男子就說:好,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金怡和打開門(按指第二會議室門)要出去,在外面那3名男子(按指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見狀就上前來把門堵住並說:『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後來又講了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他們講了這些話讓我心生畏懼,很害怕。」、「但他們3人堵住門不讓我們離開會議室並出言恐嚇我們要跟他們走都不能逃跑,金怡和有試著要走出去,但是他們3人就是不讓我們離去。」、「我要對劉春朗、李永祥、洪周誌提出恐嚇及妨害自由之告訴。」等語(見警卷p28-30),並於99年5月14日偵查中指稱:「我們剛進去不到3分鐘,進門來的人用手指著我們說『你們都不要走,有事要處理,等一下坐我的車。』,我有問他們說『我不認識你們,有什麼事?』他們講說『你不用問那麼多,等一下跟我們走就對了』」、「第一次金怡和出了第二會議室要到第一會議室,距離約3公尺,有2個人堵住第二會議室的門口,我不曉得哪2個,門打開就2個人,我就看到金怡和返身進門,我有把門反鎖,我又拜託金怡和找張律師處理,金怡和又開門出去,門口還是有2人站在門口,怎麼站的要問金怡和,這次金怡和有順利到第一會議室敲門,張律師出來問什麼事,怎麼大小聲,就請3位先生到沙發談,說什麼我沒有聽清楚,後來我自己就從第二會議室的側門離開」等語(見99偵10401號偵卷p23-24);且被告金怡和之上開警詢筆錄是依照被告金怡和所陳述之意思逐字記載;另同案被告曾鴻裘之上開警詢筆錄,是依同案被告曾鴻裘陳述記載等情,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偵查佐林佳賢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p100-102)。惟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洪周誌提出針孔攝影光碟、被告金怡和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2)及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1)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一及如附表二之一、之二所載,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㈡p7、p12-13、p143;p6、p10-11、p144-145)及針孔攝影光碟列印彩色照片計172張(見本院卷㈡p56-70→30張、本院卷㈢p1-71→142張)、「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2)列印彩色照片計97張(見本院卷㈡p14-55→85張、p121-123→12張)、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1)列印彩色照片計48張(見本院卷㈡p124-130→28張、本院卷㈢p72-81→20張)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勘驗被害人洪周誌所提出針孔攝影光碟與被告金怡和所提出「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光碟,其自許全壹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至金怡和坐上警車離去時,兩者時間大致相符(即如附表三所載,分別為45分3秒、45分7秒;因各自取樣影像內容之角度尚難一致,故時間上稍有差異),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p141-143);復參酌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之二所載,及上開光碟列印之彩色照片(見本院卷㈢p18-33、p72-73)與被告金怡和提出繪製「群業律師事務所」室內位置1張及室內照片20張(見本院卷㈠p47-52)所示,被告金怡和進入第二會議室門口內,未幾隨即走出第二會議室,站在第二會議室外走道,此時告訴人許全壹進入廁所(按廁所門之位置在第一、二會議室隔間牆對面),因被害人洪周誌見被告金怡和站在走道上,乃在靠近第一會議室之櫃台出入口旁向被告金怡和表示「金小姐,我先跟妳說一下」,被告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你」,被害人洪周誌先轉身向告訴人劉春朗稱「那個誰,來」,並向告訴人劉春朗招手,然後又轉向被告金怡和方向在櫃台旁向被告金怡和表示「劉先生妳應該認識吧」,被告金怡和回以「我不認識他」,告訴人劉春朗即從大廳處走到廁所門外走道,並側身站在被告金怡和左前方(另被告金怡和身後站有穿著黑色衣服之櫃台助理小姐),向被告金怡和表示「妳,金小姐。」,被告金怡和回以「嘿,我是金怡和」,告訴人劉春朗又向被告金怡和表示「我們在全國見過一次面,在...也見過一次面。」,被告金怡和回以「(搖手)我不認識。」,告訴人劉春朗及從廁所出來之告訴人許全壹隨即從廁所旁走道走往沙發區,另被害人洪周誌則在告訴人劉春朗、許全壹之後從櫃台出入口處旁走道走往沙發區,並返回至沙發區等情。可知當時被告金怡和係站在第二會議室外走道上,而被害人洪周誌係站在第一會議室之櫃台出入口旁或櫃台旁,與被告金怡和對話,其與被告金怡和間尚有一小段距離,且告訴人劉春朗在廁所門外走道,係以側身方式站在被告金怡和左前方與被告金怡和對話,尚留有右前方可供被告金怡和離去,另告訴人許全壹則均在廁所內,並未見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有何圍上來並擋住被告金怡和不讓離去,致妨害被告金怡和自由進出之情事;況被告金怡和若主觀上認其與告訴人劉春朗、被害人洪周誌對話期間,有何不讓其離去,惟當時告訴人劉春朗、被害人洪周誌係分別以側身方式站立在廁所旁走道及站立在櫃台出入口旁或櫃台旁,並未圍住或擋住被告金怡和,則被告金怡和儘可自行從右前方或偕同在其身後穿著黑色衣服之櫃台助理小姐離去,何以均未為之,尚難認被告金怡和主觀上有此誤認無誤。顯見案發當時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並未對同案被告曾鴻裘稱「好,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你們都不要走,有事要處理,等一下坐我的車」、「你不用問那麼多,等一下跟我們走就對了」,及在走道上對同案被告曾鴻裘稱「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按以上部分係同案被告曾鴻裘單獨犯之),且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在走道上並未圍住及擋住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不讓離去或不讓離開會議室,致妨害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自由進出,另告訴人劉春朗在走道上,亦未對被告金怡和稱「我還沒找妳算帳」、「要找妳算帳」,及對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而使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心生畏懼之情事。益徵告訴人劉春朗、許全壹、被害人洪周誌之上開具結證述非虛,應足採信。按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案發當時既在現場,明知並無上情,竟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誣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內走道上,圍住及擋住其2人不讓離去或不讓離開會議室,致妨害其2人自由進出,另告訴人劉春朗在走道上,對被告金怡和稱「我還沒找妳算帳」、「要找妳算帳」,並對其2人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而使其2人心生畏懼等情,並均在警詢時對告訴人劉春朗提出恐嚇告訴,及對告訴人劉春朗、許全壹、被害人洪周誌提出妨害自由告訴,均足以使渠等受刑事處分,顯見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確具有共同誣告故意之犯意聯絡甚明。
㈢至於證人李傳侯雖於99年6月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聽到有
1個人一進來就對曾鴻裘講說「你跟我走、你跟我走」(台語),曾鴻裘說「我跟律師在談事情,我又不認識你」,同1個人就說「沒關係你事情講完你跟我走」,曾鴻裘還是說「我又不認識你」,接下來講話的那個人又提到金怡和的名字,但講的具體內容伊不記得了,然後金怡和就回答說「我也不認識你」,再來那個人還是講說「不認識沒關係,妳等一下就是跟我走」等語(見99偵10401號偵卷p61),並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印象中進來的人跟曾鴻裘說「等一下,你跟我們走」大概是這樣,曾鴻裘就說「我不認識你們,我幹嘛要跟你們走」,因為那1個人就很堅持的要曾鴻裘跟他走,然後中間還提到金怡和的名字,結果金怡和就說「我也不認識你」等語(見本院卷㈡p92)。惟核與告訴人劉春朗、許全壹、被害人洪周誌之上開具結證述及如附表一、二之一所載事實未合,自不足採。又證人鄭清東於本院102年4月2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9年1月27日曾鴻裘有打電話給伊,告以他在1個律師事務所裡面被扣住,可能被押走,要求伊幫他報警,伊有打110報案,當時曾鴻裘在電話裡面講話的語氣很緊張,後來伊有到臺中市第一分局陪同金怡和,待金怡和作完筆錄後,伊才離開等語(見本院卷㈡p97-98),尚難執此作為被告金怡和未有誣告犯行之有利認定。另被告金怡和、同案被告曾鴻裘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及走道對話等經過情形,因證人張究安當時係在第一會議室內,均未親自目睹,故證人張究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及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尚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關,尚無從為被告金怡和有何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金怡和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稱誣告,即虛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27號);又刑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陳情,均所不問。又申告人所訴之事實,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告人因缺乏誣告之犯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反之,若以自己親歷之事實,妄指他人有犯罪行為,向該管公務員申告,非因出於誤會或懷疑而係出於故為虛構者,即無解於誣告罪之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誣告人者雖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故意,但祇能就其誘起審判之原因令負罪責,故以一狀誣告數人者,祇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0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金怡和明知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在走道上並未圍住及擋住被告金怡和不讓離去,致妨害被告金怡和自由進出,另告訴人劉春朗在走道上,亦未對被告金怡和稱「我還沒找妳算帳」、「要找妳算帳」,及對被告金怡和提出一堆黑道大哥的名字,而使被告金怡和心生畏懼等犯行,竟意圖使告訴人劉春朗、許全壹、被害人洪周誌受刑事訴追處罰,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偵查佐林佳賢提出告訴,誣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涉有前揭妨害自由、告訴人劉春朗涉有前揭恐嚇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被告金怡和與同案被告曾鴻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金怡和以一申告行為,誣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涉犯妨害自由罪嫌、告訴人劉春朗涉犯恐嚇罪嫌,僅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揆諸上開說明,應僅成立一誣告罪。次查被告金怡和於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78號及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2397號判決均上訴駁回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11月,於97年6月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至97年6月16日始因假釋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金怡和明知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並未對其妨害自由及告訴人劉春朗並未對其恐嚇,竟意圖使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對其妨害自由及告訴人劉春朗對其恐嚇,使國家花費無益之司法成本偵查該犯罪,並使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陷於被訴追之危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值非難,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再考之被告金怡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金怡和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金怡和、曾鴻裘共同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犯意聯絡,被告曾鴻裘於99年1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詢問調查時,亦虛偽申告「對方其中1名男子就說:好,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在(第二會議室)外面那3名男子見狀就上前說『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而出言恐嚇我們要跟他們走都不能逃跑。」等情,因認被告金怡和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曾鴻裘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指稱:在「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伊跟該3名不認識男子說我不認識你們且我們還有事要討論,對方其中1名男子就說:好,你不要跑,我等你們討論完後你就要跟我們走等語(見警卷p28),惟此部分係告訴人劉春朗等3人之其中1人針對同案被告曾鴻裘所為,核與被告金怡和並無關聯,自難認被告金怡和就同案被告曾鴻裘此部分誣告犯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另同案被告曾鴻裘於99年1月27日警詢時固指稱:在(第二會議室)外面那3名男子見狀就上前來把門堵住並說:「你們都不能走,你們還差我一筆帳,我們還沒找你們算帳,你們還想走」,而出言恐嚇我們要跟他們走都不能逃跑等語(見警卷p28-29),惟同案被告曾鴻裘於99年5月14日偵查中則未再述及,且被告金怡和於警、偵訊中,始終就此部分均未曾提及,尚難認被告金怡和就同案被告曾鴻裘此部分誣告犯行,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金怡和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上開誣告犯行,因此部分與被告金怡和上開有罪之誣告犯行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6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鍾堯航法官朱光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一:勘驗被害人洪周誌提出之針孔攝影光碟┌──┬─────────────────────────────┐│編號│案發經過情形│├──┼─────────────────────────────┤│1│(0分7秒許)許全壹推開「群業律師事務所」玻璃門進入,攜帶針│││孔攝影機之人即 洪周誌尾 隨在後進入,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李傳侯4人坐於入門處沙發區談話。│││洪周誌向劉春朗稱「來啦。」,劉春朗隨後進入「群業律師事務所│││」。│││櫃台助理小姐向許全壹等人稱「你們是要...」│││許全壹向櫃台助理小姐稱「我們要找他們。」│││洪周誌向曾鴻裘等人表示「歹勢,我要打擾你們一下,我要找這個│││曾先生。」│││劉春朗向曾鴻裘等人表示「你們先忙,你們先忙。」│││洪周誌稱「嘿啊。」│││曾鴻裘向方伯勳、李傳侯表示「我們先講事情。」│││李傳侯舉左手向洪周誌等人表示「我們先講。」│││洪周誌向曾鴻裘等人稱「歹勢,歹勢。」│││櫃台助理小姐向曾鴻裘等人表示「不好意思還是你們要先移到會議│││室?」、「嘿啊,你們要不要會議室坐。」、「你們是一起的嗎?│││」、「對啊。」│││曾鴻裘向櫃台助理小姐稱「不是,不是,那我們先會議室談。」│││櫃台助理小姐表示「你們先會議室。」│││曾鴻裘向劉春朗等人稱「你們這裡等。」│├──┼─────────────────────────────┤│2│(0分36秒許)由櫃台助理小姐帶同曾鴻裘等4人起身前往第二會議│││室。曾鴻裘遺忘黃色牛皮紙袋在沙發上。│││許全壹向櫃台助理小姐表示「有沒有化粧室?」│││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答以「洗手間在那邊。」│││許全壹隨即前往化粧室。│││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詢問洪周誌、劉春朗「你們是跟他│││們有認識嗎?」│││洪周誌答以「對啊。」│││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向洪周誌、劉春朗表示「是分開談│││還是怎樣?」│││洪周誌答以「對啊,對,其實也可以一起談。」│││繼而鏡頭轉向走道,即見金怡和站在約略第二會議室門外走道,同│││時許全壹進入化粧室。│││(1分0秒許)洪周誌在靠近第一會議室之櫃台出入處旁,向金怡和│││表示「金小姐,我先和妳說一下。」│││金怡和答以「我不認識你。」│││洪周誌轉身向劉春朗稱「那個誰,來」,並向劉春朗招手,然後又│││轉向金怡和方向在櫃台旁向金怡和表示「劉先生你應該認識吧?」│││金怡和答以「不認識。」│││(1分15秒許)劉春朗從大廳處走到廁所門外走道,並側身站在金│││怡和左前方(另金怡和身後站有穿著黑色衣服之櫃台助理小姐),│││向金怡和表示「妳,金小姐。」│││金怡和答以「嘿,我是金怡和。」│││劉春朗又向金怡和表示「我們在全國見過一次面,在...也見過一│││次面。」│││金怡和回以「(搖手)我不認識。」│││(1分27秒許)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稱「ㄟ,不好意思│││借過一下。」│││洪周誌稱「歹勢,歹勢。」│││劉春朗稱「去那坐,等。」│││(1分31秒許)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向洪周誌等人表示│││「不好意思因為我們這個辦公室,嘿啊。嘿啊,不好意思啦。」,│││同時劉春朗及從廁所出來之許全壹隨即從廁所旁走道走往沙發區;│││另洪周誌則在劉春朗、許全壹之後從櫃台出入口處旁走道走往沙發│││區。│││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向洪周誌等人表示「啊你們是怎樣│││。」│││(1分36秒許)洪周誌答以「不會,歹勢啦。」│││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稱「歹勢。因為...」│││(1分40秒許)洪周誌答以「不會,沒關係,不好意思。」│││(1分42秒許)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返回至沙發區。│├──┼─────────────────────────────┤│3│(1分47秒許)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向洪周誌等人表示│││「你們沒有要一起進去會議室?」│││(1分51秒許)洪周誌向許全壹等人表示「他們說我們可以進去會│││議室裡面和他談。嘿啊。」、「嘿啊,好不好。」│││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向洪周誌等人表示「可以一起進去│││會議室。」│││(1分58秒至2分1秒許)鏡頭轉向走道處,走道處只有櫃台助理小│││姐(穿著白色外套)1人從走道處走向櫃台,已不見金怡和在走道│││處,且第一會議室門關上。│││【按金怡和應是劉春朗、洪周誌、許全壹從廁所旁走道返回沙發區│││時,離開走道進入張究安在內之第一會議室,並將第一會議室門關│││上。】│││(2分3秒許)由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從櫃台處帶同洪周│││誌、許全壹走向走道時,洪周誌詢問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他們是在哪一間?」,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答以「│││這一間。」,待洪周誌、許全壹走到第二會議室外走道時,張究安│││從第一會議室出來,金怡和跟隨在後,張究安並向櫃台助理小姐(│││穿著黑色衣服)詢問「他要找那一位?」。櫃台助理小姐答以「他│││們早上有來,跟我們借辦公室。」,張究安向櫃台助理小姐表示「│││曾先生嗎?」。櫃台助理小姐答以「嗯,這個是他們同一群的。」│││張究安詢問洪周誌「啊,有跟我預約嗎?」,洪周誌答以「沒有,│││沒有。」,張究安表示「沒有要跟我預約。」│││(2分30秒許)張究安敲第二會議室門進入,金怡和站於張究安身│││後,洪周誌仍站在走道,鏡頭對第二會議室。│││張究安詢問曾鴻裘:「這位是?」│││曾鴻裘答以「律師,方律師、李律師。」│││張究安表示「那,喔喔喔,好。」│││(金怡和進入第二會議室內)│││曾鴻裘向張究安表示「我們談案情。」│││張究安答以「你們談案情,好,OK,那你們開完了。」│││曾鴻裘向張究安表示「對,開完了,現在在說今日開庭的事情。」│││張究安答以「好,我另外案子忙,好,OK。」│││此時張究安轉身詢問洪周誌「那你們是,這個是什麼。」│││洪周誌答以「我們是要找這個。」│││張究安敲第二會議室的門詢問曾鴻裘「那個,曾先生,你外面這些│││朋友是要怎樣。」│││曾鴻裘答以「我不認識。」│││金怡和答以「我不認識他們。」│││許全壹答以「沒有啦,那個啦。」│││洪周誌答「劉...」│││曾鴻裘稱「我們在討論我們的事情。討論,等一下。」│││許全壹即與洪周誌走回坐於沙發區,劉春朗站在櫃檯前。│││張究安向劉春朗等3人表示「3位先生你們是要等曾先生嗎?」│││洪周誌答以「等曾先生,對對對。」│││張究安稱「但是他剛剛說不認識3位。」│││洪周誌答以「他啦,他認識。他當事人。」│││張究安稱「你認識嗎?」│││劉春朗答以「認識。」│││張究安稱「啊你們是?」│││洪周誌答以「他們老交情了。」│││張究安稱「因為他這個案子是沒有委任我,但是我跟他算是私交還│││不錯,我是知道他有一些麻煩,對,我希望說要談判什麼的,要循│││正常管道。」│││洪周誌答以「沒有,沒有,沒有。」│││張究安稱「不然等一下我可能請所長過來,要請所長過來喔。」│││洪周誌答以「沒關係啊。」│││劉春朗答以「你在這等他一下。」│││張究安稱「如果有需要,我再打電話叫西區的所長過來,為我們服│││務,如果有需要,我再叫所長,看是要叫偵查隊還是怎樣過來一下│││,好不好,如果有需要的話跟我說,我裡面先忙。」│││洪周誌(講電話)「現在在忙。」│││劉春朗答以「妳先忙。」│││張究安稱「你們先坐。」│││(4分15秒許)張究安律師進入第一會議室,劉春朗等3人即坐於沙│││發區等候││││├──┼─────────────────────────────┤│4│(4分48秒許)洪周誌前往化粧室。│││(7分26秒許)洪周誌離開化粧室返回沙發區。│││(15分2秒許)金怡和走出第二會議室至走道講電話。│││(15分18秒)金怡和再進入第二會議室。│││(22分58秒許)2名員警從律師事務所櫃台前進入走道。│││(23分18秒許)員警走出第二會議室,張究安與金怡和並與員警走│││出律師事務所談話。│││(23分43秒許)李傳侯與方伯勳走出第二會議室,離開律師事務所│││。│││(25分10秒許)劉春朗進入律師事務所走進第二會議室,旋為員警│││及張究安律師勸離,並走出律師事務所,騎樓外傳來員警、張究安│││與劉春朗等人交談聲。│││(29分23秒許)張究安律師進入事務所問助理小姐「曾先生在哪裡│││」,助理小姐答以「他在第二間」。│││(29分30秒許)針孔攝影鏡頭移動至事務所外騎樓,劉春朗站在騎│││樓,手中持有黃色牛皮紙袋。│││(30分0秒)張究安律師在事務所門口與洪周誌等人談話。│││(32分5秒許)張究安律師自騎樓進入事務所。│││(37分38秒許)金怡和自騎樓進入事務所內。│││(42分40秒)金怡和自事務所內走出站在門口。│││(43分2秒)洪周誌接聽電話稱「喂,喂喂,我跟你說他現在,他│││現在 查某 她叫警察來把她載走,嗯嗯,意料之中,沒要緊啊,嗯│││,問題 查甫 沒出來,我等一下再打給你。」│││(43分49秒許)金怡和站在騎樓向洪周誌稱「你們幕後還有人」,│││洪周誌稱「什麼幕後還有人喔」,金怡和稱「你知道,那你剛剛還│││打電話給誰,說」,洪周誌稱「朋友在關心」,金怡和稱「朋友在│││關心喔」、「可見得你們幕後還有人」,洪周誌稱「朋友在關心跟│││幕後還有人差很多,妳不要亂講話」,某男稱「妳不要去套我們的│││話,我們沒有那麼笨。他也有親戚朋友,他也有家人,他們家人都│││知道他被你們欠錢,被曾先生欠錢」,洪周誌稱「妳怎麼那麼厲害│││啊,就跟人家講個電話就說我們幕後還有人啊」,金怡和稱「不是│││啊,因為我聽到你在講的內容很像」,劉春朗稱「當初帶10多個,│││我表現給他看,他叫我來告人...」│││(44分47秒許)警察稱「警車來接送了」,洪周誌稱「來,上車,│││這不用錢的」,金怡和向警察稱「謝謝」並走向警車。│││(45分11秒許)金怡和搭乘警車離去。│└──┴─────────────────────────────┘附表二: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2)及
第二會議室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1)勘驗結果(只有影像,均無聲音):
之一(鏡頭12)┌──┬─────────────────────────────┐│編號│案發經過情形│├──┼─────────────────────────────┤│1│(11時6分14秒)曾鴻裘手上持1牛皮紙袋與李傳侯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9分45秒)金怡和與方伯勳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9分46秒)許全壹在門外觀望。│││(11時12分58秒)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李傳侯4人坐於入門│││處沙發區談話。│││(11時16分33秒)許全壹推開律師事務所大門進入。│││(11時16分37秒)洪周誌跟隨在後走進律師事務所。│││(11時16分42秒)許全壹手指向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李傳侯│││4人方向談話(按依證人即告訴人許全壹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櫃台助理小姐問我們要找誰,我就用手│││比指向曾鴻裘方向,說要找曾鴻裘,見本院卷㈠p195反面)。│││(11時16分45秒)洪周誌手指向金怡和、曾鴻裘、方伯勳、李傳侯│││4人方向談話。劉春朗進入律師事務所。(按依證人即被害人洪周│││誌於本院102年1月8日審理行交互詰問時具結證述,當時櫃台助理│││小姐問我們要找哪一位,我就順手指向沙發那邊,說要找曾鴻裘,│││見本院卷㈠p191反面)。│││(11時17分6秒)曾鴻裘、金怡和、方伯勳、李傳侯4人起身前往第│││二會議室。│││(11時17分16秒)許全壹、洪周誌先後前往走道處。│││(11時17分38秒)劉春朗亦前往走道處。│││(11時18分9秒)劉春朗、許全壹、洪周誌3人返回沙發區。│││(11時18分31秒)洪周誌、許全壹手拿文件往第二會議室走道方向│││走去。│││(11時18分40秒)劉春朗在櫃台旁。│││(11時18分53秒)劉春朗仍站立在櫃台旁,並面向櫃台。│││(11時19分44秒)許全壹、洪周誌自走道走出,劉春朗仍站立在櫃│││台旁,並面向櫃台。│││【按劉春朗自11時18分40秒至11時19分44秒止均站立在櫃台旁,可│││見劉春朗應未前往至第二會議室走道處】│││(11時19分47秒)許全壹、洪周誌自走道走出至櫃台旁,並由許全│││壹將文件交付予劉春朗。│││(11時19分49秒)張究安跟隨在後與許全壹、洪周誌、劉春朗3人│││在沙發區談話。│││(11時20分43秒)張究安離開沙發區。│├──┼─────────────────────────────┤│2│(11時21分18秒)洪周誌前往化粧室。│││(11時21分21秒)許全壹走出律師事務所在門外抽菸走動。│││(11時23分34秒)劉春朗坐在沙發區拿起置於沙發上之牛皮紙袋觀│││看文件等。│││(11時23分55秒)洪周誌離開化粧室返回沙發區。│││(11時24分2秒)洪周誌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找許全壹。│││(11時24分32秒)劉春朗將牛皮紙袋內文件拿出翻閱。│││(11時24分42秒)洪周誌走進律師事務所至沙發區。│││(11時25分20秒)洪周誌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抽菸走動。│││(11時26分42秒)洪周誌走進律師事務所至沙發區坐下觀看文件。│││(11時35分9秒)劉春朗將文件收回牛皮紙袋放在沙發上。│││(11時37分41秒)洪周誌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接聽行動電話。│├──┼─────────────────────────────┤│3│(11時39分11秒)1名員警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39分19秒)洪周誌走進律師事務所。│││(11時39分21秒)另1名員警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39分26秒)2名員警先後走向第二會議室。│││(11時39分47秒)洪周誌、劉春朗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11時39分56秒)2名員警走出會議室,張究安、並隨同在後。│││(11時40分8秒)2名員警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張究安在律師事務│││所門口處與劉春朗等3人談話,金怡和在律師事務所門口處觀望。│││(11時40分23秒)方伯勳、李傳侯走出會議室。│││(11時40分33秒)方伯勳、李傳侯離開律師事務所。│││(11時41分40秒)劉春朗進入律師事務所走進第二會議室。│││(11時41分48秒)員警及張究安進入律師事務所勸離劉春朗。│││(11時42分7秒、11秒)劉春朗、員警、張究安走出律師事務所並│││在門口交談。│││(11時42分16秒)金怡和走出律師事務所門口。│││(11時45分52秒)張究安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46分3秒)洪周誌進入律師事務所沙發區並拿取牛皮紙袋。│││(11時46分15秒)洪周誌至門外將牛皮紙袋交付予劉春朗。│││(11時46分28秒)張究安走出律師事務所並在門口與劉春朗等人交│││談。│││(11時48分42秒)張究安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54分10秒)金怡和進入律師事務所。│││(11時59分7秒)金怡和走出律師事務所站在門口左側。│││(12時1分3秒)劉春朗、洪周誌與金怡和談話。│││(12時1分41秒)金怡和搭乘警車離去。│└──┴─────────────────────────────┘之二:(鏡頭11)┌──┬─────────────────────────────┐│編號│案發經過情形│├──┼─────────────────────────────┤││(11時17分13秒)前第二會議室熄燈無人使用,門開啟。│││(11時17分14秒)櫃台助理小姐打開第二會議室電燈。│││(11時17分20秒)櫃台助理小姐及方伯勳、李傳侯在第二會議室內│││,另金怡和、曾鴻裘在第二會議室門內談話。│││(11時17分22秒)金怡和至第二會議室門內走出。│││(11時17分25秒)曾鴻裘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11時17分29、30秒)櫃台助理小姐打開第二會議室門走出,並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11時18分7秒)曾鴻裘坐在第二會議室內講電話。│││(11時18分14秒)另1位櫃台助理小姐打開第二會議室門。│││(11時18分23秒)該位櫃台助理小姐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11時18分39秒)曾鴻裘將第二會議室門鎖上。│││(11時19分1秒)曾鴻裘前往打開第二會議室門。│││(11時19分3秒)張究安走入第二會議室門口。│││(11時19分6秒)張究安站在第二會議室門口內,金怡和跟隨在後│││。│││(11時19分12秒)張究安、金怡和均站立在第二會議室門口內。│││(11時19分22秒)張究安走出第二會議室門口,金怡和仍站在第二│││會議室門口內。│││(11時19分25秒)曾鴻裘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金怡和仍站在第二│││會議室門口內。│││(11時19分33、44秒)金怡和打開第二會議室門並站在門內,而張│││究安站在門外。│││(11時19分48秒)金怡和將第二會議室門關上。│││(11時19分57秒)金怡和在第二會議室內。│└──┴─────────────────────────────┘附表三:洪周誌提出針孔攝影光碟與「群業律師事務所」大廳監
視器錄影畫面光碟(鏡頭12)之時間比對┌────────────────┬─────────┬───────┐│過程經過情形│洪周誌所提出之現場│群業律師事務所│││過程針孔攝影翻拍光│之監視器錄影畫│││碟時間│面光碟時間│├────────────────┼─────────┼───────┤│許全壹推開律師事務所玻璃門進入│00:07│11:16:33│├────────────────┼─────────┼───────┤││8秒│9秒│├────────────────┼─────────┼───────┤│許全壹手指向曾鴻裘、金怡和、方伯│00:15│11:16:42││勳、李傳侯4人方向│││├────────────────┼─────────┼───────┤││10秒│11秒│├────────────────┼─────────┼───────┤│李傳侯舉手稱「我們先講」│00:25│11:16:53│├────────────────┼─────────┼───────┤││7秒│7秒│├────────────────┼─────────┼───────┤│曾鴻裘從沙發區起身│00:32│11:17:00│├────────────────┼─────────┼───────┤││4秒│4秒│├────────────────┼─────────┼───────┤│曾鴻裘等4人起身走向第二會議室│00:36│11:17:04│├────────────────┼─────────┼───────┤││15秒│16秒│├────────────────┼─────────┼───────┤│事務所小姐問「你們是跟他們有認識│00:51│11:17:20││嗎」│││││││├────────────────┼─────────┼───────┤││15秒│14秒│├────────────────┼─────────┼───────┤│洪周誌招手要劉春朗一起至走道與金│01:06│11:17:34││怡和談話│││├────────────────┼─────────┼───────┤││36秒│37秒│├────────────────┼─────────┼───────┤│洪周誌等3人走回沙發區│01:42│11:18:11│││││├────────────────┼─────────┼───────┤││20秒│19秒│├────────────────┼─────────┼───────┤│許全壹、洪周誌往第二會議室走道方│02:02│11:18:30││向走去│││├────────────────┼─────────┼───────┤││1分15秒│1分16秒│├────────────────┼─────────┼───────┤│許全壹、洪周誌自走道往門口方向走│03:17│11:19:46││出,並交付1張文件予劉春朗│││├────────────────┼─────────┼───────┤││6秒│7秒│├────────────────┼─────────┼───────┤│張究安律師走到沙發區與洪周誌3人│3:23│11:19:53││談話│││││││├────────────────┼─────────┼───────┤││41秒│40秒│├────────────────┼─────────┼───────┤│張究安律師離開沙發區│4:14│11:20:43│├────────────────┼─────────┼───────┤││34秒│35秒│├────────────────┼─────────┼───────┤│洪周誌前往化粧室│4:48│11:21:18│├────────────────┼─────────┼───────┤││2分40秒│2分39秒│├────────────────┼─────────┼───────┤│洪周誌回到沙發區│7:28│11:23:57│├────────────────┼─────────┼───────┤││15分22秒│15分22秒│├────────────────┼─────────┼───────┤│1名員警進入律師事務所│22:50│11:39:19│├────────────────┼─────────┼───────┤││6秒│6秒│├────────────────┼─────────┼───────┤│另1名員警進入律師事務所│22:56│11:39:25│├────────────────┼─────────┼───────┤││28秒│29秒│├────────────────┼─────────┼───────┤│2名員警走出會議室,張究安律師、│23:24│11:39:54││並隨同在後│││├────────────────┼─────────┼───────┤││28秒│29秒│├────────────────┼─────────┼───────┤│方伯勳、李傳侯律師走出會議室│23:52│11:40:23│├────────────────┼─────────┼───────┤││1分19秒│1分17秒│├────────────────┼─────────┼───────┤│劉春朗進入律師事務所走進第二會議│25:11│11:41:40││室│││││││├────────────────┼─────────┼───────┤││11秒│10秒│├────────────────┼─────────┼───────┤│員警及張究安律師進入律師事務所勸│25:22│11:41:50││離劉春朗│││├────────────────┼─────────┼───────┤││14秒│16秒│├────────────────┼─────────┼───────┤│劉春朗、員警、張究安律師從會議室│25:36│11:42:06││外走道走出│││├────────────────┼─────────┼───────┤││3分49秒│3分47秒│├────────────────┼─────────┼───────┤│張究安律師問曾先生在哪裡並走向會│29:25│11:45:53││議室│││├────────────────┼─────────┼───────┤││35秒│35秒│├────────────────┼─────────┼───────┤│張究安律師走出律師事務所並在門口│30:00│11:46:28││與劉春朗等人交談│││├────────────────┼─────────┼───────┤││2分10秒│2分12秒│├────────────────┼─────────┼───────┤│張究安律師進入律師事務所│32:10│11:48:40│├────────────────┼─────────┼───────┤││5分30秒│5分30秒│├────────────────┼─────────┼───────┤│金怡和進入律師事務所│37:40│11:54:10│├────────────────┼─────────┼───────┤││4分58秒│4分58秒│├────────────────┼─────────┼───────┤│金怡和走出律師事務所站在門口左側│42:38│11:59:08│├────────────────┼─────────┼───────┤││2分32秒│2分32秒│├────────────────┼─────────┼───────┤│金怡和坐上警車離去│45:10│12:01:40│└────────────────┴─────────┴───────┘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