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泗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9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梁泗顯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泗顯預見交付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其帳戶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縱使有他人持其請領之金融帳戶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國95年初某日,在臺中市○○路之某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所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清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所屬之 林水德 (涉犯詐欺取財部分,另案判決確定)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在取得梁泗顯所交付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後,果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為附表「詐騙時間、行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李瑤理 、莊 俊賢 、曾 艷麗 (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誤載為「 曾豔 麗」)、 官豐 茂、連雅姿、林文政、陳玫琪、陳瓊如、張 淑惠 、曾 中俐 、 楊育臻 、 陳聖翔 等人, 致渠 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梁泗顯前開中清路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渠等始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梁泗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梁泗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第36頁背面至38頁正面),並據被害人李瑤理、 莊俊 賢、 曾艷麗 、 官豐茂 、連雅姿、林文政、陳玫琪、陳瓊如、 張淑惠 、 曾中俐 、楊育臻、陳聖翔等人分別於警詢中指述遭訛詐情節等語甚詳(見偵2990號卷第25頁正背面、第31頁正背面;警卷第101頁背面至102頁正面、第112頁背面、第128頁正背面、第125頁正背面、第144頁正背面、第116頁背面、第151頁正背面、第133頁正背面、第104頁正面至105頁正面、第91頁背面),另有證人 徐權榮 於警詢證稱:伊受官豐茂委託匯款等語、證人黃美雲於警詢證稱:伊替林文政匯款等語明確(見警卷第10
9頁背面、第119頁正背面),復有被告申請之中清路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另案扣得之筆記本內頁影本、匯款執據、剪報、匯款單為佐(卷證出處詳見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欄所載)。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又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高度專屬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應皆有妥為保管防免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要求提供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參以近來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案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時,已係成年人,且其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依照伊於95年時的經濟狀況,要跟銀行申辦貸款是無法申請的,而伊有到銀行申領過現金卡,申辦現金卡時,不用將存摺、印章、提款卡交給銀行保管,而伊在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不認識的人時,就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作為犯罪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8頁背面),足認其心智成熟,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提供予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或其共犯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案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3條第5款、第55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施行法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將刑法分則條文之罰金單位由原先的銀元改為新臺幣,而不變動其罰金之最高度,以配合刑法總則中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單位之修正(因提高30倍又將單位改為新臺幣,等同原條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罰金最高度,再折算為新臺幣),解釋上不屬於刑法第2條第1項刑罰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僅係罰金計算單位之修正,是以刑法修正後關於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罰金之提高,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參照議參照)。
⒈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詳如
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得科處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
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⒊又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亦於94年1月7日修
正公布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惟此為法理之明文化,無關係對被告有利、不利,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⒋綜上,整體綜合比較法定罰金刑等規定於修法前、後之差異
,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二)關於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
0元、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以1個提供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之行為,使詐欺集團之成員據以先後向被害人李瑤理、 莊俊賢 、曾艷麗、官豐茂、連雅姿、林文政、陳玫琪、陳瓊如、張淑惠、曾中俐、楊育臻、陳聖翔等人詐欺取財使用,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行為而觸犯12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被害人陳聖翔遭詐騙之金額較多,情節較重)。而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李瑤理、莊俊賢、曾艷麗、官豐茂、連雅姿、林文政、陳玫琪、陳瓊如、張淑惠、曾中俐、楊育臻、陳聖翔等人所受財產損失之多寡,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另被告為如犯罪事實所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雖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惟被告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1月12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後,於101年12月21日為警緝獲,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月12日彰檢榮偵宇緝字第66號通緝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通緝(協尋)案件報告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2月25日彰檢文偵宇銷字第1379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見偵9102號卷第71頁;偵緝16號卷第1頁、第21頁)附卷可佐。依該條例第5條之規定,被告既非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自不符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葉燕蓉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行為方式││(新臺幣│││││││)││├──┼───┼────────┼─────┼────┼────────────┤│⒈│李瑤理│李瑤理於95年4月│95年5月11│6,800元│一、供述:││(即││間某日,因見詐欺│日(依被告││1.被害人李瑤理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梁泗顯之臺││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中中清路郵││見偵2990號卷第25頁正背││表編││,撥打廣告內之行│局客戶歷史││面)。││號1││動電話號碼,由自│交易清單所││二、非供述:││號部││稱「 邱凱莉 」之該│示,被害人││1.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分)││集團成年成員接洽│李瑤理匯款││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貸款事宜,復於同│時間為95年││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年5月5日,再由一│5月11日,││第199頁正面)。││││名集團成員佯裝「│起訴書附表││2.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李││││陳經理」撥打電話│編號1號誤││瑤理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予李瑤理,偽稱:│載為95年5││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需先辦理對保,並│月5日)││26頁)。││││支付信用保證金,│││││││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李瑤理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匯款6,80│││││││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2│莊俊賢│莊俊賢於95年4月│95年5月5日│5,850元│一、供述:││(即││下旬某日,因見詐│││1.被害人莊俊賢於警詢時證││起訴││欺集團某一成員所│││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刊登之貸款夾報廣│││見警卷第101頁背面至10││表編││告,撥打廣告內之│││2頁正面)。││號2││行動電話號碼,由│││二、非供述:││號部││自稱「 林建仲 」之│││1.被害人莊俊賢提出之郵政││分)││該集團成年成員接│││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洽貸款事宜,該集│││見警卷第103頁)││││團成員偽稱:需先│││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繳交律師合約書及│││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見證費,始能辦理│││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貸款云云,致莊俊│││第198頁背面)。││││賢不知有偽而陷於│││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莊││││錯誤,遂依指示而│││俊賢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於95年5月5日,以│││本1份(見上開警卷第208││││臨櫃匯款方式,匯│││頁正面)。││││款5,85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3│曾艷麗│曾艷麗於95年4月│95年5月8日│5,600元│一、供述:││(即│(起訴│下旬某日,因見詐│││1.被害人曾艷麗於警詢時證││起訴│書附表│欺集團某一成員所│││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編號3│刊登之貸款夾報廣│││見偵2990號卷第31頁正背││表編│號誤載│告,撥打廣告內之│││面)。││號3│為曾豔│行動電話號碼,由│││二、非供述:││號部│麗)│自稱「邱凱莉」之│││1.被害人曾艷麗提出之報紙││分)││該集團成年成員接│││剪報影本1張(見偵2990││││洽貸款事宜,該集│││號卷第32頁背面)。││││團成員偽稱:需先│││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匯款,始能辦理貸│││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款云云,致曾艷麗│││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不知有偽而陷於錯│││第198頁背面)。││││誤,遂依指示而於│││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曾││││95年5月8日,匯款│││艷麗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5,600元,至梁泗│││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顯所提供之中華郵│││33頁正面)。││││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⒋│官豐茂│官豐茂於95年4月│95年5月5日│5,200元│一、供述:││(即││底某日,因見詐欺│││1.被害人官豐茂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見警卷第112頁背面)。││表編││,撥打廣告內之行│││2.證人徐權榮於警詢時證述││號4││動電話號碼,由自│││:受官豐茂委託匯款之過││號部││稱「邱凱莉」之該│││程等語(見警卷第109頁││分)││集團成年成員接洽│││背面)。││││貸款事宜,復於一│││二、非供述:││││星期後,該集團成│││1.被害人官豐茂提出之郵政││││員撥打電話予官豐│││國內匯款單影本1張(見││││茂,偽稱:需先繳│││警卷第114頁)。││││設定費,始能辦理│││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貸款云云,致官豐│││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茂不知有偽而陷於│││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錯誤,遂委由其友│││第198頁背面)。││││人徐權榮代為匯款│││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官││││,並依指示而於95│││豐茂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年5月5日,以臨櫃│││本2份(見警卷第212頁正││││匯款方式,匯款5,│││面;偵2990號卷第37頁正││││200元,至梁泗顯│││面)。││││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⒌│連雅姿│連雅姿於95年4月│①│4,200元│一、供述:││(即││底某日,因見詐欺│95年5月5日││1.被害人連雅姿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述:遭詐騙之過程(見警││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②│1萬6,800│卷第128頁正背面)。││表編││,撥打廣告內之行│95年5月5日│元│二、非供述:││號5││動電話號碼,由自├─────┼────┤1.被害人連雅姿提出之臺中││至8││稱「邱凱莉」之該│③│8,000元│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號部││集團成年成員接洽│95年5月5日││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分)││貸款事宜,復於95├─────┼────┤聯單(見警卷第130頁)││││年5月5日上午9時│④│1萬元│。││││許,該名集團成員│95年5月8日││2.被害人連雅姿提出之郵政││││撥打電話予連雅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4張(││││,偽稱:需先繳手│││見警卷第131至132頁)││││續費,始能辦理貸│││。││││款云云,致連雅姿│││3.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不知有偽而陷於錯│││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誤,遂依指示而於│││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95年5月5日、同年│││第198頁背面)。││││月8日,以臨櫃匯│││4.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連││││款方式,陸續匯款│││雅姿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4,200元、1萬6,80│││本1份(見警卷第212頁背││││0元、8,000元、1│││面)。││││萬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⒍│林文政│林文政於95年5月│95年5月10│6,200元│一、供述:││(即││初某日,因見詐欺│日││1.告訴人林文政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見警卷第125頁正背面)││表編││,遂撥打廣告內之│││。││號9││行動電話號碼,由│││2.證人黃美雲於警詢時證述││、25││自稱「邱凱莉」之│││:匯款之過程等語(見警││號部││該集團成年成員接│││卷第119頁正背面)。││分,││洽貸款事宜,復於│││二、非供述:││起訴││95年5月5日,該│││1.證人黃美雲提出之郵政國││書分││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內匯款單影本1張(見警││列為││予林文政,偽稱:│││卷第120頁)。││兩筆││需先繳律師簽證費│││2.被害人林文政提出之剪報││,容││,始能取得貸款云│││影本1張(見警卷第127││有誤││云,致林文政不知│││頁)。││會)││有偽而陷於錯誤,│││3.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委由其母黃美雲代│││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為匯款,並依指示│││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而於95年5月10日│││第199頁正面)。││││,以臨櫃匯款方式│││4.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林││││,匯款6,200元,│││文政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至梁泗顯所提供之│││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中華郵政公司臺中│││26頁背面)。││││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⒎│陳玫琪│陳玫琪於95年5月│95年5月8日│5,860元│一、供述:││(即││初某日,因見詐欺│││1.被害人陳玫琪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見警卷第144頁正背面)││表編││,撥打廣告內之行│││。││號10││動電話號碼,由自│││二、非供述:││號部││稱「林副理」之該│││1.被害人陳玫琪提出之郵政││分)││集團成年成員接洽│││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貸款事宜,復於95│││見警卷第146頁)。││││年5月8日,該集團│││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玫琪,偽稱:需先│││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繳律師費,始能取│││第198頁背面)。││││得貸款云云,致陳│││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陳││││玫琪不知有偽而陷│││玫琪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於錯誤,遂依指示│││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而於95年5月8日上│││50頁正面)。││││午委由其堂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6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⒏│陳瓊如│陳瓊如於95年5月│95年5月9日│4,250元│一、供述:││(即││初某日,因見詐欺│││1.被害人陳瓊如於警詢時證││起訴││集團某一成員所刊│││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書附││登之貸款夾報廣告│││見警卷第116頁背面)。││表編││,撥打廣告內之行│││二、非供述:││號11││動電話號碼,由自│││1.被害人陳瓊如提出之郵政││號部││稱「林副理」之該│││國內匯款單影本1張(見││分)││集團成年成員接洽│││警卷第118頁)。││││貸款事宜,復於95│││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年5月8日,該集團│││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瓊如,偽稱:需先│││第199頁正面)。││││繳律師公證費,始│││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陳││││能取得貸款云云,│││瓊如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致陳瓊如不知有偽│││本1份(見警卷第208頁正││││而陷於錯誤,遂依│││面)。││││指示而於95年5月9│││││││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4,25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⒐│張淑惠│張淑惠於95年5月2│①│4,650元│一、供述:││(即││日下午4時許,因│95年5月9日││1.被害人張淑惠於警詢時證││起訴││見詐欺集團某一成├─────┼────┤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書附││員所刊登之貸款夾│②│7,800元│見警卷第151頁正背面)││表編││報廣告,撥打廣告│95年5月9日││。││號12││內之行動電話號碼├─────┼────┤二、非供述:││至15││,由自稱「林副理│③│7,400元│1.被害人張淑惠提出之郵政││號部││」之該集團成年成│95年5月11││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分)││員接洽貸款事宜,│日││見警卷第153頁)。││││復於95年5月9日,├─────┼────┤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該集團成員撥打電│④│4,600元│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話予張淑惠,偽稱│95年5月12│(起訴書│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需先照會並匯款│日│附表編號│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正面││││,始能取得貸款云││15號誤載│)。││││云,致張淑惠不知││為4,700│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張││││有偽而陷於錯誤,││元)│淑惠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遂依指示而於95年│││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5││││5月9日、11日、12│││7頁正面)。││││日,先後以臨櫃匯│││││││款方式,陸續匯款│││││││4,650元、7,800元│││││││、7,400元、4,6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5號誤載為4,70│││││││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⒑│曾中俐│曾中俐於95年5月3│①│3,250元│一、供述:││(即││日上午9時許,因│95年5月3日││1.被害人曾中俐於警詢時證││起訴││見詐欺集團某一成├─────┼────┤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員所刊登之貸款夾│②│4,000元│見警卷第133頁正背面)││表編││報廣告,撥打廣告│95年5月5日││。││號16││內之行動電話號碼│(起訴書附││二、非供述:││至24││,由自稱「林副理│表編號24號││1.被害人曾中俐提出之郵政││號部││」之該集團成年成│誤載為95年││國內匯款執據影本9張(││分)││員接洽貸款事宜,│5月12日)││見警卷第135至139頁)││││該集團成員偽稱:├─────┼────┤。││││需先照會並繳交手│③│2,000元│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續費,始能取得貸│95年5月9日││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款云云,致曾中俐├─────┼────┤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不知有偽而陷於錯│④│2,000元│第198頁背面至199頁正面││││誤,遂依指示而於│95年5月11││)。││││95年5月3日、同年│日││3.另案扣得記載有被害人曾││││月5日、同年月9日├─────┼────┤中俐資料之筆記本內頁影││││、同年月11日及同│⑤│2,000元│本1份(見偵2990號卷第6││││年月12日,先後以│95年5月11││3頁正面)。││││臨櫃匯款方式,陸│日││││││續匯款3,250元、├─────┼────┤││││4,000元、2,000元│⑥│1,000元│││││、2,000元、2,000│95年5月11││││││元、1,000元、1,0│日││││││00元、2,350元、2├─────┼────┤││││,350元,至梁泗顯│⑦│1,000元│││││所提供之中華郵政│95年5月12││││││公司臺中中清路郵│日││││││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⑧│2,350元│││││詐騙財物得手。│95年5月12│││││││日││││││├─────┼────┤│││││⑨│2,350元││││││95年5月12│││││││日│││├──┼───┼────────┼─────┼────┼────────────┤│⒒│楊育臻│楊育臻於95年5月9│95年5月12│5,800元│一、供述:││(即││日某時許,因見詐│日││1.被害人楊育臻於警詢時證││起訴││欺集團某一成員所│││述:遭詐騙之經過等語(││書附││刊登之貸款夾報廣│││見警卷第104頁正面至││表編││告,撥打廣告內之│││105頁正面)。││號26││行動電話號碼,與│││二、非供述:││號部││該集團成年成員接│││1.被害人楊育臻提出之郵政││分)││洽貸款事宜,復於│││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張(││││95年5月11日上午│││見警卷第106頁正面)。││││某時許,該集團成│││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員偽稱:需繳交手│││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續費,始能取得貸│││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款云云,致楊育臻│││第199頁正面)。││││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而於│││││││95年5月12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5,80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⒓│陳聖翔│陳聖翔於95年5月│①│4,280元│一、供述:││(即││10日某時許,因見│95年5月12││1.被害人陳聖翔於警詢時證││起訴││詐欺集團某一成員│日││述:遭詐騙之過程等語(││書附││所刊登之貸款夾報├─────┼────┤見警卷第91頁背面)。││表編││廣告,撥打廣告內│②│1萬5,600│二、非供述:││號27││之行動電話號碼,│95年5月12│元│1.被害人陳聖翔提出之郵政││至30││由自稱「林建仲」│日││國內匯款執據影本5張(││號部││之該集團成年成員├─────┼────┤見警卷第95頁背面、第94││分)││接洽貸款事宜,嗣│③│1萬5,600│頁背面、第94頁正面、第││││後,該集團成員陸│95年5月12│元│95頁正面、第93頁正面││││續以「林建仲」、│日││)。││││「張經理」、「梁├─────┼────┤2.被告梁泗顯之中華郵政公││││泗顯律師」等名義│④│2萬4,000│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客戶歷││││偽稱:需先繳交手│95年5月12│元│史交易清單1份(見警卷││││續費、簽約金、授│日││第199頁正面)。││││信額度保證金、甲├─────┼────┤││││式放款證明書、假│⑤│2萬4,000│││││扣押,始能取得貸│95年5月12│元│││││款云云,致陳聖翔│日││││││不知有偽而陷於錯││(起訴書│││││誤,遂依指示而於││附表未列│││││95年5月12日,先││此筆款項│││││後以臨櫃匯款方式││,應予補│││││,陸續匯款4,280││充)│││││元、1萬5,600元、│││││││1萬5,600元、2萬│││││││4,000元、2萬4,00│││││││0元,至梁泗顯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公│││││││司臺中中清路郵局│││││││帳戶內,該犯罪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騙財物得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