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2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民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智民因缺錢花用,竟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水管鉗各1支,及作案用之手電筒1支、棉製手套1雙,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騎乘向友人 謝士德 借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賴秀琴 所有供其姪女 黃亭睿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住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2樓房間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賴秀琴所有澳洲金幣1套(內有4枚硬幣)、金塊(約1兩重)、金元寶(約1錢重)及金墜子各1塊。得手後由大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花用殆盡。
㈡於103年12月28日17、18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朱智遠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廚房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朱智遠與其配偶 林麗娟 所有鑽石18K戒指2只、純黃金戒指8只、紫玉K金戒指1只、藍寶石黃金戒指1只、綠玉圈形黃金戒指3只、18K金鑲玉戒指11只、綠玉K金戒指7只、純黃金手環2只、18K金手環2只、鑲玉耳環3付、鑲珍珠耳環2付、珍珠項鍊2條、黃水晶K金項鍊1條、3A紫水晶項鍊1條、999銀塊12公斤、神明金牌鍊4塊、古龍銀2個、長方形玉佩1只、紅珊瑚項鍊1條、純銀手環2只、K金黃金細戒指1批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8000元。得手後由後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㈢於104年1月2日19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侯嘉彥 居住之臺中市○○區○○○路○○號住處,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廚房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鐵條,從窗戶攀爬進入屋內,竊取侯嘉彥所有手錶2只、高粱酒5瓶、起瓦士威士忌2瓶、金元寶1個、銀項鍊1條及現金3000元。
得手後由後門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㈣於104年1月10日18時許,騎乘向友人謝士德借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 張欽旺 居住之臺中市○○區○○○街○○號住處(1樓兼營「東霖水電冷氣工程行」),見屋內未開燈,認有機可乘,乃戴上棉製手套,自該住處後方防火巷,利用水管鉗、螺絲起子各1支,破壞該住處2樓後方陽台具防閑作用之鐵窗鎖,打開鐵窗攀爬進入屋內,竊取張欽旺所有金戒指1只及現金1、200元。得手後離去,將竊得財物持至臺中市○○路上之跳蚤市場予以變賣,得款與竊得之現金均花用殆盡。
二、 嗣賴秀琴 、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各失竊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勘察現場進行比對,認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涉有嫌疑,且周智民於104年1月14日17時20分許,騎乘該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民權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扣得其所有供犯罪使用之螺絲起子、水管鉗、電筒各1支、棉製手套1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賴秀琴、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智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民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侯嘉彥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賴秀琴、朱智遠、張欽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證綦詳;復有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1支、棉製手套1雙扣案,暨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押物品及被告鞋型特徵照片4張附卷足稽。其中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黃亭睿住宅內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林麗娟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模擬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侯嘉彥住宅內財物遭竊盜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㈣部分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張欽旺「東霖水電冷氣工程行」暨住宅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2月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現場模擬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4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各次竊盜所持有之螺絲起子、水管鉗各1支,均係鐵製,質地堅銳,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具行兇危險性,屬於兇器。核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一之㈠㈡㈢㈣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品行不佳,仍不知悔改,又因缺錢花用,持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子、水管鉗,侵入告訴人賴秀琴、朱智遠、侯嘉彥、張欽旺住處竊取財物或現金,價值觀念偏差,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賴秀琴、朱智遠、張欽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同意賠償損害(見本院卷附104年度審附民字第75號和解筆錄),暨被告於警詢自陳從事自由業,高職畢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各次竊得之現金或財物價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1支及棉布手套1雙,係供被告上揭各次竊盜所用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含主刑、從刑)│├──┼───────┼──────────────────────┤│1│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之㈠所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2│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之㈡所示。│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3│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之㈢所示。│期徒刑拾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4│上揭犯罪事實一│周智民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之㈣所示。│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水管鉗、手電筒各││││壹支、棉製手套壹雙,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