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猷鴻選任辯護人盧永盛律師
施雅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七一一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乙○○與 潘書琴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 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潘書琴出面向不知情之 郭子綾 承租臺中市○○區○○路○○○○○○號處所,作為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應召站,乙○○則擔任應召站負責人,潘書琴並負責接聽男客所撥入之詢問電話,再撥打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進行通報,乙○○據報後即可在上址應召站等候男客並接待引導,再由乙○○所雇用或其他應召站前來支援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成年女子,為男客按摩性器官至其射精為止(即俗稱「半套」之性交易)。每次服務時間以五十分鐘為限,並由從事性交易之成年女子向男客收取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報酬,其中八百元分歸乙○○所有,其餘一千元則由實際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取得,乙○○並按月支付潘書琴三萬元作為薪資。乙○○與潘書琴即以前揭方式,分別於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十九、二十日之某時(詳細犯罪時間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載),在上址應召站共同媒介、容留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遂其營利之目的並從中牟利。嗣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五時三十五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應召站執行搜索,當場在該址二樓「2A」號房內,發現正欲進行猥褻性交易之女子 段姿語 與男子 廖國龍 ,並查獲在場之乙○○,另當場扣得乙○○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其當日因附表一編號六、八之犯罪所得性交易報酬現金共一千六百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此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廖國龍、段姿語於警詢中證述當日正欲進行猥褻行為即遭查獲等情相符,並有照片九張附卷可稽,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現金一千六百元扣案為憑。且依證人廖國龍於警詢時所稱:查獲當日之消費尚未結帳等語,亦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十一月二十日當天日報表上記載『姐』之人因為還沒有結束,所以還沒有向男客收到錢,日報表上當天應該有三位小姐已經做完性交易,但是我有將部分所得拿去買東西,所以當天只查扣到一千六百元。」等語互核一致,顯見日報表上所載「姐」之女子即為證人段姿語,且扣案之一千六百元亦確係被告分得之性交易報酬無訛,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應屬實情。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供稱其經營之應召站除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外,亦有提供俗稱「全套」之性交服務,每次收取二千八百元之報酬云云,然證人廖國龍、段姿語於警詢中均稱該店僅有按摩男子性器官之「半套」性交易,並無一語提及性交服務之收費或分帳細節,且由扣案日報表之記載觀察,亦未註明各次之性交易究竟有無「半套」或「全套」之別,被告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無法由日報表之記載判斷係「半套」或「全套」性交易等語。是以被告前揭所述關於該應召站亦有提供性交服務乙節,除被告片面之自白外,別無其他證據足為補強,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本院僅能認定被告係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意圖,而為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較屬允洽。公訴意旨雖載稱被告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或猥褻而為上開犯行,而與本院認定未盡相符,然此尚不影響於被告罪數或本案論罪法條之適用,應無不另為無罪諭知或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僅此指明。綜上所陳,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現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二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是以被告乙○○既係主觀上基於營利之目的,客觀上容留女子段姿語與男客廖國龍進行猥褻(即附表一編號九之犯行),即已實現該罪之構成要件,尚不因其所容留之對象尚未完成猥褻或尚未交付性交易報酬即為警查獲,而異其認定。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媒介他人從事猥褻以營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潘書琴相互間,就本案各次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法條文義觀之,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且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既然有此常業犯之規定,則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本質上即難認係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否則第二項常業犯之規定豈非無適用餘地,此當非立法本旨。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罪,應非集合犯之罪,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另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八六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0一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九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五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四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三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一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二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七一號亦均同此結論)。準此以言,被告於本案中所為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當無將全部行為概括評價而僅論以集合犯一罪之理。惟被告反覆多次容留如附表一所示「11」、「19」、「22」、「38」、「77」、「88」、「咪」、「支」、「姐」等九名不同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部分,其犯罪行為可分且具獨立性,應依被告所容留個別不同女子之人數而分論併罰;至於被告容留同一位女子為數次猥褻行為部分(即附表一編號二至八部分,另附表一編號一、九之女子僅有單一從事猥褻之行為,被告並無數次容留行為可言),其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認應分別成立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一0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九五號刑事判決均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0八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書雖載稱被告自一0一年十一月一日起,媒介、容留女子段姿語、 黃純慈 、何美玲等人與男客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等語,然並未指明其所媒介、容留之確切時間、次數與男客對象,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亦僅提及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並未敘明被告是否有多數犯罪行為,及其如有反覆多次犯行應予如何評價之論述,難認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已屬明確。惟起訴書上開未盡明確之處,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十七、十九、二十日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性交之行為,且媒介、容留同一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部分,應依照接續犯論以一罪,至於不同女子間,則應分論併罰,依此觀之,被告所犯共應論以九罪(即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罪數無異),並經書記官記明筆錄可憑。況依最高法院近年來所採法律見解,多認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質上難認屬集合犯,已如前述;依此而言,媒介、容留男女與他人猥褻行為既無論以集合犯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餘地,自應對於媒介、容留時間、地點、對象逐一指明,方可作為法院認事用法之依據。惟遍查本案起訴書內,對於被告如何媒介、容留之具體時、地、對象等重要情節,並無一語及之,亦難認起訴書係就被告多數犯行均予起訴或採集合犯之見解論以包括一罪。是以本案起訴事實,既經公訴蒞庭檢察官當庭闡明清楚,被告對此亦無異詞,核與本院前揭認定判斷之範圍相符,自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可言,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經營應召站從事妨害風化犯行,危害社會善良風氣程度非微,惟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僅因貪圖獲取不法利益致罹刑章,且於本案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可取;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容留個別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次數、具有高中肆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宣告刑),復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條雖於一0二年一月二十五日經修正施行,惟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尚與修正後刑法五十條但書規定之情形有間,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屬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至明,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於各次犯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之現金一千六百元,係被告於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因容留女子與他人猥褻所收取之報酬,且該日已經完成三次性交易,但部分報酬遭被告拿去買東西等情,已如前述;是依時間發生順序觀察,被告理應花用當日較早領得之性交易報酬,至於獲領在後者,則未及花用即遭查扣。從而,扣案之現金一千六百元,應係被告涉犯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容留行為所分得之報酬各八百元(各該完成性交易之時間分別為當日下午二時零五分及下午二時十五分,其後別無其他性交易完成之紀錄),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罪名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本院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沒收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九款規定一併諭知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高文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淑玲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從事猥褻行為之成│被告媒介容留猥褻│所犯罪名及處刑│││年女子│行為之日期及次數││├──┼────────┼────────┼─────────────┤│一│日報表上代號「11│101年11月19日1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二│日報表上代號「19│101年11月17日2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101年11月19日2次│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三│日報表上代號「22│101年11月17日3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101年11月19日3次│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四│代號「38」之成年│101年11月19日2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五│日報表上代號「77│101年11月17日2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101年11月19日2次│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六│日報表上代號「88│101年11月20日2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七│代號「咪」之成年│101年11月17日2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女子││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八│日報表上代號「支│101年11月17日1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即│101年11月19日1次│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其他應召站前來支│101年11月20日1次│,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援之女子)││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及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九│日報表上代號「姐│101年11月20日1次│乙○○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之成年女子(即│(男客為廖國龍)│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段姿語)││,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名稱│├──┼────────┤│一│鑰匙一支│├──┼────────┤│二│監視器鏡頭一支│├──┼────────┤│三│客戶資料三張│├──┼────────┤│四│名片六張│├──┼────────┤│五│日報表三張│├──┼────────┤│六│門號0九八五五九│││一六六二號行動電│││話一支(含SIM│││卡一張)│├──┼────────┤│七│帶客資料四張│├──┼────────┤│八│計時器二個│├──┼────────┤│九│營收袋三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