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原告 劉文漢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
蘇敏 被告 江澄洲 訴訟代理人 胡昇寶 律師複代理人 劉修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刑事庭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交附民字第306號裁定),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伍拾肆萬柒仟零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7,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於民國101年8月13日具狀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173,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江澄洲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即往漢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至忠太西路(該路於過太原北路後路名變為漢陽街)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太原西路左轉太原北路行駛時,仍因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劉文漢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太原北路,且未禮讓原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撞擊並輾壓原告之腿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壓迫性潰瘍等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述損害:(一)醫療費用107,574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於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院區(下稱國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574元。(二)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之費用26,077元:
迄至100年1月25日止,原告因上開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共26,077元。(三)看護費用10,340,176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須輪椅及助行器輔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攙扶,故終生須專人全日照顧,以看護費每日2,200元計算,原告自99年9月17日車禍時即原告65歲起,依99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尚有17.63年,是扣除中間利息,原告1次可請求之金額應為10,340,176元。(四)所失利益470萬元:原告前與第三人 王興源 間訂有慢性病療養醫療支援之租賃合約,因系爭事故,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已不足以履行上開租賃合約之醫療支援工作,致該合約為王興源發函終止,每月減少收入10萬元,自99年9月17日起至該合約期滿日即103年7月31日止共47個月,總計損失金額為470萬元。(五)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具有外科及家醫科之專業醫師證書,曾任多家醫院之外科醫師或主任,系爭車禍發生時,則為大雅診所負責醫師,名下有土地多筆,因系爭事故發生,已不能正常執行醫療業務,且行動不便,生活品質大受影響,精神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洵屬有理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8,173,8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號之車輛,因上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且對於原告請求其給付已支出醫療費用107,574元及藥品費用26,077元部分,均不爭執,又倘若鈞院認原告確專人看護之必要時,則對於原告主張每日之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亦不爭執【查被告之複代理人前於本院101年1月31日及10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均陳稱不予爭執(詳見本院案卷第34頁及第162頁背面),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雖於本院10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爭執上開全日看護費用以2,200元計算部分,認應以基本工資計算云云;然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等規定提出證明據以撤銷前所為上開自認,當仍應認被告業已就此部分而為自認,併此說明】。然則,(一)原告實無向其請求上開看護費用之理由,蓋以其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前經上訴二審後,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函詢問國軍醫院有關原告上開傷勢之復原狀況,既經該院醫師回覆陳稱「右脛骨骨折已復原。可拔除骨釘。可獨立行走,行動力不受影響。」等語詳實,足見原告已無看護之必要,而原告已年屆67歲,本即須家人照護,究不能以此視為因系爭車禍事故,方造成原告行動不便之結果。(二)原告雖提出原告與第三人即訴外人王興源間之租約及存證信函為證,請求所失利益470萬元,然上開書證僅足證明王興源欲終止租約及停付租金,其間實情如何尚屬不明,是原告主張該所失利益,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三)原告雖為醫師,然年歲已大,行動本即不便,被告學歷僅為國小畢業,從事機台加工工作,年收入僅為60萬元左右,無法負擔高額之賠償金,況原告之主治醫師亦表示原告已可獨立行走,骨折已癒合,傷勢不嚴重,是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顯然過高,請予以酌減至適當金額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99年9月17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南往北即往漢陽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至忠太西路(該路於過太原北路後路名變為漢陽街)與太原北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西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設備,視距良好,道路舖有柏油,路況正常,並無障礙物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自太原西路左轉太原北路行駛時,仍因疏未注意行人即原告正徒步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往北穿越太原北路,且未禮讓原告先行及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而以上開自小客車左前車輪處撞擊並輾壓原告之腿部,致使原告因此受有右腿脛骨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背壓迫性潰瘍等傷害;而被告因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起刑事自訴後,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判處被告有罪,因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車禍而受傷,自99年9月17日起至100年1月31日止,於國軍醫院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7,574元,另迄至100年1月25日止,亦因上開事故受傷而已支出醫療用品等費用共26,077元等情,均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國軍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及藥品支出收據等(詳見本院案卷第68頁至第108頁),及本院100年度交自字第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交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詳見本院案卷第9頁及第166頁)存卷可參,自堪先認屬真實,是以,被告確有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傷,而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之情,已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依上開說明,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無疑。
(三)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共107,574元及醫療用品費用共26,077元:原告所為上開請求,乃為被告所是認,已如前述,且屬治療原告傷勢所必要支出者,則原告所為此等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事故受傷起至終生,均須他人攙扶,故須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應以2,200元計算等語;然被告則辯稱原告實無他人看護之必要,所為請求顯無理由,又倘認原告確有看護之必要,則對原告主張全日以2,200元計算部分無意見等語。是以,此部分則應審究原告有無受看護之必要?若有,其期間為何?按看護費用之請求,屬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之範疇,自應有必有者為限,亦即需原告確無法自我照料,而需由他人照料者,始有支付看護費用之必要,實務上均以診斷證明書上是否載明無法自我照料生活,而需專人照顧為斷,此屬有利於原告主張之部分,自應由原告舉證伊有看護之必要。又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之支付,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蓋因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原告業已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觀諸其上醫矚載明:「病人(原告)因右側脛骨腓骨骨折之診斷於99年9月17日經由急診住院…手術治療,於99年9月25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及負重,建議輪椅及助行器使用輔助行動,宜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等語(詳見本院案卷第108頁),核諸原告所提99年9月24日看護費用收據載明:「茲領到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17病房1床病患劉文漢…看護工資13,200元。…9月19日起至9月25日止全日共6班。」等情(詳見本院案卷第99頁),足認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住院,確已因此支出該期間之看護費用13,200元,且其後出院亦確有支出在家休養3個月期間受全日看護費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所為此部分住院期間已支出13,200元及出院後3個月之看護費用200,200元【每日2,200元×91日(9月26日起至12月25日止共91日)=200,200元】,合計213,400元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當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憑,應予駁回。至原告雖主張系爭車禍受傷後迄今,仍須輪椅及助行器輔行,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人攙扶,故終身須專人全日照顧云云,並提出100年11月8日國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105頁等);然而,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既僅為「須輪椅及助行器輔行,病患行動不便,日常生活須他人幫忙攙扶」等情,尚非原告確實仍無法自我照料,而需由專人照料者,則依上開說明,自已無從據此認定原告於出院3個月後迄至終生,仍均有支付全日看護費用之必要,且該等支出乃係因系爭車禍事故受傷所致;況且,被告所涉本件過失傷害之刑事案件,前經原告上訴二審後,確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函詢問國軍醫院有關原告上開傷勢之復原狀況,而經該院於101年5月28日函覆陳稱「原告右脛骨骨折已復原。可拔除骨釘。可獨立行走,行動力不受影響。」等語詳實,此有被告所提上開函文存卷可參(詳見本院案卷第165頁背面),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益徵原告所為此部分之主張,洵屬無憑,不應准許。從而,原告另請求將本件送太平澄清醫院鑑定原告是否終生須人看護云云,即顯無必要,附此說明。
(3)原告請求所失利益470萬元部分:據此,原告雖提出其與第三人王興源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醫療支援合約及王興源事後對原告終止上開租賃契約之存證信函等為證(詳見本院案卷第53頁至第61頁),而被告對上開文書之形式上真正亦不爭執;惟原告此部分所為主張,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置辯。而查,審之原告與第三人王興源於99年8月1日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該醫療支援合約書及存證信函,既可見承租人王興源係向原告承租臺中市○○路○○○號及地下樓,供作其經營(原)大雅醫院附設護理安養之家所用,地點則在大雅診所內,該租約末行亦確有記載租約成立之同時需另訂立醫療支援合約書始生效力,而原告亦已於同日與王興源另簽立醫療支援合約書,又王興源其後乃至100年11月18日始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表示終止上開租賃契約無訛,此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當堪認原告於收受王興源所寄發之上開存證信函之前,尚未曾因其有何因系爭車禍受傷致無法依約對王興源上開安養之家為醫療支援,遭致王興源因而拒未支付自99年8月1日承租日起至100年11月18日終止租約日之前所應為每月10萬元之房屋租金等情甚明,亦即原告實未舉證其於上開期間確有任何租金損失之情,基上,可見原告主張其自99年9月17日起至該合約期滿日即103年7月31日止共47個月,總計損失金額為470萬元云云,已非可取。又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為與損害之間須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可言。查原告主張上開租賃契約是否有效存在,乃繫之於上開醫療支援合約書是否亦同時簽訂等語,雖有上開契約書存卷可參,固屬有據;然而,觀之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醫療支援合約書,既均僅載明:①若王興源所設安養之家之病患因病須就診時,由王興源就近送至原告開業處所就診,掛號費由王興源負擔、②若病患遇有急診,請原告就近至上開安養之家給予急救處置,並請原告給予免收急診出診費之優惠、③王興源欲擴充病床續租事宜等語;惟就原告應為何種緊急醫療支援及若原告因故無法看診時,雙方之權利義務為何,又原告為何項違約,方屬構成上開房屋租賃契約終止或解約之事由等情之約定則付之闕如,且上開王興源所應給付予原告之10萬元租金,亦僅係王興源向原告承租上開房屋使用之對價,核與原告若有實際給予王興源所設安養之家病患醫療支援時,仍應支出醫療費用無涉至明,是以,原告與王興源所訂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或合約書中既未就其等兩造間得以終止租約之事由予以約明,已如前述,則王興源得否據原告有何不履行醫療支援之情事即片面終止上開房屋租賃契約書,當非無疑,準此,原告引據上開契約書、合約書及存證信函所載內容等為證,主張王興源事後終止租約及停付租金,乃出於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無法提供醫療支援所致,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當非有據,而被告辯稱原告主張該所失利益,當與本件車禍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等語,洵屬可採。況且,原告係外科醫師,因系爭車禍事故,乃致其右脛骨骨折,依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囑所示自99年9月25日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因行動不便,建議以輪椅及助行器輔助,另國軍醫院則於101年5月28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稱「原告右脛骨骨折已復原。可拔除骨釘。可獨立行走,行動力不受影響。」等語,均如前述,自已難認原告有何因上開車禍所致右腳傷害,使其勞動能力減損,甚且無法支援醫療手術之情甚明,故而,原告另主張此部分請求送鑑定原告有無因上開傷害而無法支援上開醫療手術之情等語,即認核屬無必要。綜上,原告所為此部分請求,因與被告所為上開侵權行為無涉,其間尚無因果關係可言,揆諸上開說明,自屬無憑,不應准許。再原告前雖請求傳喚證人王興源為證,然經本院2次合法傳喚證人王興源均未到庭;又原告其後固另稱其不知證人王興源現居何處,惟可傳喚證人 陳璽安 以查證證人王興源現於何處,並再據此傳喚證人王興源到庭云云;然而,本院既經依原告所為陳報迭次傳喚證人王興源,又原告所為證人陳璽安部分之傳喚請求,復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是本院認已無傳喚之必要,併此說明。
(4)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人之身體、健康無價,原告為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具有外科及家醫科之專業醫師證書,曾任多家醫院之外科醫師或主任,系爭車禍發生時,則為大雅診所負責醫師,現已年屆68歲,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因系爭事故發生,致行動不便,生活品質大受影響,有相當程度之肉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等情;而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多筆,系爭事故發生時乃主動報案,現年61歲,從事機台加工工作,及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非微、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相當;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四)基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合計應為54萬7051元(即醫療費用107,574元+醫療用品費用共26,077元+看護費用213,40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547,051元)。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00年10月5日送達)之翌日即自100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綜上,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47,051元,及自10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與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九、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晉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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