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35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美蘭輔佐人即被告之夫廖志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2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美蘭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美蘭明知自己並無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與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5月19日,向告訴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約定之經銷商 國暐 輪業有限公司(下稱國暐公司)佯稱有償還能力,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分期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機車之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於締約時先繳付訂金5000元,餘款6萬元則分20期給付,以每月為1期,期間自100年6月20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付款3180元之分期款項,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擅自處分標的物;陳美蘭即以此方式,使仲信公司、國暐公司因而陷於錯誤,誤認陳美蘭有支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之意願及能力,而交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為陳美蘭請領機車牌照使用。
然陳美蘭在取得標的物機車之後,即未再支付任何分期款項,旋於100年5月23日,以5萬2000元之代價出售與 黃申 易,並移轉登記於 陳玉青 名下,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仲信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蕭森元、 李登翔 之指訴及證人 黃申易 之證述,認被告顯有詐欺取財之犯意,並有機車買賣合約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監理資料、審查意見書、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被告書立之切結書、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之各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可為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去買機車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問:當時是誰叫妳去分期購買該部機車?) 高郁惠 。(問:為何她不以自己名義買機車?要以妳名義買?)我不知道。(問:後來車子怎麼處理?)我不知道。(問: 陳佳賢 有無參與買車過程?)我不知道怎麼說。(問:是誰開口要妳去買車的?)高郁惠。(問:妳是否知道高郁惠買這該機車是要自己使用還是要轉賣別人?)我不知道。(問:買這台車子之前是否有先去看過這台車子還是去看的那天就買?)我有參加的那次就是看了就買。
(問:買車的錢是何人出的?)是另一個男生拿錢出來的。
(問:是高郁惠買車,為何是另一個男生拿錢出來?)我不知道。(問:陳佳賢是否有載你們去買車?)有。(問:陳佳賢在現場有無說什麼?)他只有載我們去而已。(問:跟你們一起去的另一個男子是否就是上次開庭來作證的那位男子黃申易?)是。(問:妳是有親眼看到他拿錢出來?)他有拿錢出來交給我,我再交給機車行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弟媳高郁惠說要買機車,要被告當車主,一直拜託被告,被告才答應,被告不知道高郁惠買了車子不付錢,於100年5月19日高郁惠與被告之弟陳佳賢來家中載被告去機車行,由高郁惠與機車行的人談,被告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之後他們拿一堆資料叫被告在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簽名,被告只有簽姓名,其他內容一部分可能是高郁惠寫的,一部分可能是車行的人寫的;被告為重度智障之人,不識字,只會寫自己姓名,購車、賣車均係高郁惠與車商接洽,購車頭期款亦是高郁惠支付,賣車所得之價金亦是由高郁惠取得,被告只是同行並將證件、印章交給高郁惠做為購車之用,高郁惠為實際車主,只是借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自難以明白用分期付款方式購車之流程與繳款方式,其因信賴弟媳而出借名義,亦屬常理可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持有重度智障之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期為84年2月25日,無重新鑑定日期,有其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且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合先敘明。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對於被告實施精神鑑定,依鑑定所見:被告「語言理解和表達能力不佳,言談被動且用字遣詞較為貧乏,表達時較缺乏信心,易在追問下會有不同的回答……注意力不佳……認知能力不甚理想……語文智商44,作業智商52,全智商49……屬於中度至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加上其平時日常生活較為單純退縮,其認知功能可能影響其面對生活環境中的問題解決與應變能力,另在情緒的表達與控制上有明顯的困難,其腦部功能的缺陷可能也影響其衝動控制的能力,認知功能不佳,判斷力和問題解決能力不佳……對於案件……可能受到其認知功能不佳與情緒的適應困難的影響,在面對較為複雜的情境時,有困難針對問題做出合適判斷或是拒絕的能力……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應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等情,此有該院102年2月18日草療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113頁)。而被告前揭認知、判斷能力之缺陷或不足,不僅影響其罪責能力之完整性,對於犯罪事實能否充分認識,並進而產生侵害他人法益之決意,亦有待商榷。換言之,倘被告所為僅係竊盜、傷害等較為普遍認知之犯罪類型,被告應無諉稱不知之餘地,但若為虛以合法交易外觀,掩藏不法得財意圖之詐欺犯罪情節,則未必係被告所能認識,遑論能與他人有此等犯罪謀議。基此,則被告能否理解以動產擔保交易法所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先假意分期付款購買機車,除須支付頭款外,故意不付分期價款,隨後將機車轉賣第三人,以獲取車價之複雜詐術,進而自行決意或與他人間為此詐欺之犯意聯絡,已非無疑。
(二)經證人高郁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去年5月份妳有跟被告提到要以她名義買機車?)有。(問:何人要買這部機車?)我。(問:為何要用陳美蘭名義買?)我本身沒有辦法買……(問:這份資料是否妳買車時簽的契約?【提示偵卷第5頁】)是。(問:契約上面記載100年5月19日,是否就是那天寫的?)對。(問:那天買車有何人跟妳一起去?)我跟陳美蘭。陳佳賢載我們去,他在外面等。(問:那天國暐與妳接洽業務之人?)是男的,他自稱是老闆跟我接洽業務。(問:要買賣車子交易細節是妳去談的,還是陳美蘭談的?)是我談的。……(問:根據契約上面記載是6萬5千元,分20期付款?)是。(問:買這部機車何人決定要分期付款?)我。(問:有無約定分期付款的錢何人繳納?)我繳。……(問:當初買這部車子領牌費何人支付?)我出的。(問:申請人資料欄的文字是何人寫的?【提示上開契約】)陳美蘭是自己簽名的,其他不是我寫的,只有行動電話、住家電話是我寫的,但地址不是我寫的。(問:行動電話0000000000這是何人之手機號碼?)我忘記了。那時候是我在使用的。該支電話是我的門號,是我申請的。(問:聯絡人之資料欄之 陳彭寶鈺 及行動電話何人寫的?)陳彭寶鈺的名字是我寫的,其餘關於陳彭寶鈺之記載都不是我寫的,我跟老闆說媽媽無法來,所以我幫她寫,老闆說可以。我也有跟媽媽說,她說好,所以我才簽她的名字。(問:0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何人的?)陳美蘭的。(問:陳彭寶鈺資料何人寫的?【提示上開資料本票欄位】)是老闆叫我簽的,那是我的筆跡。簽名是我簽的,其他不是我寫的。……(問:直到這部機車賣走之前,何人在使用?)我。……(問:要把機車賣給黃申易之交易細節何人交易的?)我。(問:黃申易付給妳多少錢?實際上妳拿到多少錢?)我忘記了。4、5萬之間。(問:後來機車被黃申易拿走?)對。……(問:妳沒有辦法繳納分期付款之事,有無告訴陳美蘭?)有。(問:有無叫她去繳納?)我那時事情很多,所以先把它擱著,我有打電話,但對方說我不是陳美蘭本人,要陳美蘭自己出面處理,但是陳美蘭有智能方面的問題,無法處理。(問:妳買這部機車,是否從頭到尾都是妳要買,妳要使用的?)是,我只是借陳美蘭名義買車。……(問:根據契約書記載,妳先給國暐訂金5000元,訂金何人支付的?)我出的。(問:訂金何人給妳的?)那時候我跟我先生陳佳賢拿的。……(問:剛才檢察官提到6月20日第一次還款期間應支付3180元,當初賣車的錢放在家裡還沒有用到,為何不拿那筆錢去還款?)我那時候真的忘記繳款了,事情太多。(問:後面幾期為何沒有繳納?)後來都忘記,我事情太多。我有接到催繳,但是我事情太多,還是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6~58頁反面、第59頁反面、第61頁、第62頁反面)。可見前揭分期付款合約書上之申請人雖記載為被告,所留聯絡電話0000000000卻係高郁惠所使用,亦即債權人即告訴人仲信公司撥打電話0000000000欲與被告聯絡催收時,實際上乃高郁惠接聽處理,又該分期付款合約書上有連帶保證人、本票發票人「陳彭寶鈺」之簽名,亦均係高郁惠代行簽名,足認實際上分期付款買車、應履行分期付款債務、賣車給黃申易、因賣車獲得價款套取現金之人,均係高郁惠,被告僅係出借名義而已。借名契約,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其義務僅出借名義供借名人登記為財產所有人,於借名契約終止後,應將登記其名下財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並無為借名人管理、處分或收益該財產之義務。以被告與其弟媳高郁惠間之親誼,高郁惠要求被告出借名義買車,經被告答允之,並不違社會常情;至於高郁惠要如何處分其以被告名義購買之機車,及如何支付其分期價款,因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之出借名義人,自始即無管理、處分該機車之權能,且其基於與弟媳高郁惠之親屬情誼及信賴基礎,對此,被告本就無權置喙。準此,自不能將高郁惠所為之分期付款買車後不付分期款、隨即賣車換價過戶第三人之涉嫌詐欺行為,逕誤認作被告之行為。而被告配合高郁惠買車、賣車,無非履行其出借名義之承諾,對高郁惠實際所為,自無關心之必要;即令聰慧多疑之出借名義人,亦未必立即察覺事有蹊蹺,況乎被告之心智狀態遠遜於常人,更難謂其有能力發現可疑而拒予配合,則亦難認被告與高郁惠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
(三)雖依證人黃申易於偵訊中證稱:「(問:是否認識陳美蘭?)我在做二手收購,她打電話問我們說,她有一台機車要賣,請我們估價,這樣才認識。……(問:當時你跟她估價買多少?)5萬2000。(問:有無發現那台是新車?)一開始時,陳美蘭說是有領牌的車子,她沒有在使用,我是做電子3C的,客人打電話問時,我有去詢價,我問到的價錢是已領牌車,價格大約就是那個區間,陳美蘭是跟我說她沒有在騎,是新車。(問:你是做3C的,她為何會打電話給你?)我之前有刊廣告,廣告內有打汽機車。(問:如何確認那個人是陳美蘭?)我有跟她碰面。(問:打電話來的是陳美蘭?)對。(問:機車如何牽過來的?)是我去大安牽的。還沒有經過大甲,要往大安的海水浴場的方向。(問:現金給她的嗎?)是。(問:是陳美蘭跟你接洽的嗎?)我們買賣都會簽同意書。我確認那時我有給她簽同意書,是陳美蘭現場簽的。我再呈報。當時我有對證件,確實是陳美蘭,因為過戶是我親自辦的,所以我沒有拷貝她的證件影本留存。(問:她有無提到她的機車是如何來的?)她一開始打電話給我說,有一台機車要我估價,沒有說是什麼樣的情形。我去牽車的當下,有對證件跟行照,確認是她的機車。(問:後來你買了後,就登記陳玉青的名下?)原本我就是直接問陳玉青說,看她有無需要,想說就直接賣給她。」云云(見偵卷第59~60頁),並無一語提及高郁惠或陳佳賢,似黃申易僅係無端受累,更將一切犯罪嫌疑均指向被告。然而,證人黃申易於本院審理中經交互詰問,乃稱:「(問:是否認識在庭之被告?)我不認識她,但是我見過她一次。(問:是否見過在庭之證人高郁惠?)見過,見過她二次。(問:那二次是否不同時間?)第一次購買車子時候,第二次是把證件還給他們的時候,第二次還證件時,我只有看到高郁惠,沒有看到被告。(問:第一次與第二次相隔多久?)沒有幾天,車子是我去辦理過戶,辦了二、三天就還證件了。(問:是否見過在庭之證人陳佳賢?)看過。(問:看過陳佳賢幾次?)應該也是二次。也是買車及還證件的時候。……(問:是否認識陳玉青?)陳玉青是我嫂子,即現在的車主。(問:這兩份切結書及買賣合約書是你提供出來的?【提示偵卷第22頁切結書、第65頁機車買賣合約書】)對,機車買賣過戶是我當天在監理站辦理過戶時,我填寫的。(問:機車買賣合約書陳美蘭簽名是何時、何人簽的?)實際上日期大概5月多,是陳美蘭親自簽名的,我有看著她簽名。(問:合約書上面有5萬2000元是否你寫的?)是。(問:偵卷第22頁切結書之車主簽章陳美蘭何人寫的?)是我寫的。那是我去過戶時,帶著陳美蘭的證件,當下要簽切結,所以才以雙證件及印章。(問:這個印章何人提供的?)是見面當天陳美蘭拿給我的,高郁惠也有在場。(問:陳美蘭還有拿何證件給你?)身分證件、健保卡及一顆印章。(問:你在跟陳美蘭或是高郁惠見面之前,有無先透過電話聯絡?)有。(問:聯絡次數?)我要確認車子形式、狀況,我才有辦法給他們報價,要確定價格,我們要瞭解車子的狀況才能報價,她當下有說一部新的車子用不到,我們透過廠牌、型號與實際上使用狀況大約來估價。(問:你在瞭解賣車的人車子狀況時,電話中是何人跟你談的?)應該是高小姐。(問:你們當時見面時,你看車子時,現場主要跟你談的人係何人?)他們都在場,就是陳佳賢、高郁惠、陳美蘭都在場,是我跟高小姐講。(問:你那天付了多少錢?)因為車子還沒有辦理過戶,所以分二次給,我說過完戶之後連同證件及尾款一起支付。第一筆付了現金1萬9000元。(問:現金1萬9000元交給何人?)高小姐。(問:第二筆錢何時支付的?)拿證件給他們時,過完戶之後,不是23日就是24日歸還證件。(問:你的尾款支付了多少?)總價金是5萬2000元,尾款付了3萬3000元,連證件及錢都交給高小姐。(問:這部車子買賣過戶費、領牌費何人支付?)我們處理。……(問:一開始是何人找到你?)高小姐。……(問:有無詢問過他們,為何將這麼新的車子賣掉?)電話詢問時,他們說車子沒有用到,應該是高小姐說的,說有一部新車子沒有要用,要賣掉,要問可以賣多少錢。……(問:里程數是電話中詢問的?)電話中就有問高小姐大概是多少的里程數。」等語(見本院卷第67~70頁反面)。姑不論黃申易因自承以被告名義製作內容為「本人所有車號:000-000從領牌至今確未辦理動產抵押,若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云云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2頁),及機車於短期內輾轉過戶等情已有可疑,且被告更直指黃申易即為自始實際出資支付購車頭期款之人,則黃申易非無迴護自身利益之嫌而淡化交易過程。惟黃申易已指稱 高郁惠方 為該售車行為之主要溝通對象及決策者,此節核與高郁惠前揭證述相符,益徵被告僅係居於出借名義人之地位在場依從高郁惠之指示簽名、蓋印而已,而非由被告主導支配買車、賣車之經過。至於黃申易偵訊中所述被告涉案部分,並無其他證據足證屬實,無非誤導偵查方向,自不足採信。
(四)依告訴代理人蕭森元、李登翔之指訴,及卷附之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承諾書、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分期還款明細單、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機車過戶監理資料、審查意見書、被告之財產歸戶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單、機車異動歷史查詢單、、機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被告之各金融機構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含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甲分行)、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出借名義,實為高郁惠分期付款買機車、高郁惠在車行簽約之內容、事後未曾支付分期價款、機車領牌及輾轉過戶歷程、被告無資力之事實。至「被告書立之切結書」(見偵卷第22頁),實係黃申易所為,前已敘及,難認被告知悉其內容。至被告親自簽名之「機車買賣合約書」(見偵卷第65頁),除被告確實有在「賣主」欄為歪斜扭曲之簽名外,僅有黃申易審理中自承在總價欄寫「伍萬貳仟」,及末行日期欄字跡流暢顯非被告所為之「100年5月」,其餘欄位包括車牌、交車時間、買主等重要事項全部空白,核與辯護人所稱「他們拿一堆資料叫被告在用鉛筆圈起來的地方簽名,被告只有簽姓名」之情狀相符,自難認此合約書係被告將機車賣給黃申易之憑證,且被告不管內容即預填賣主之簽名,即空白授權高郁惠處理,亦符合被告單純出借名義讓高郁惠買車之初衷。據此,前開各項證據,充其量僅能證明系爭機車交易過戶之事實,惟此關於被告參與部分,亦無非係其本於前揭借名登記契約所為,仍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六、綜上所論,檢察官所為舉證,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參與詐欺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至高郁惠及其餘參與本案機車買賣交易之人,是否涉有詐欺等罪嫌,應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蕭一弘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