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張佳瑜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大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
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繳
裁判費3,2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2,70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英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