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壢簡聲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富村
相 對 人  張寶傳   原住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反面解釋,倘對於訴訟費用
額已裁判並已確定者,即不得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90號判決確定在案,並
經本院102年壢簡聲第5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新台幣(下
同)28,570元,依上揭裁定所示將裁定登載於聯合報國外航
空版,其登報費為7,400元,即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由
相對人負擔。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本院以10
1年度壢簡字第90號判決在案,並經本院102年壢簡聲字第
54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為28,570元,揆諸前揭說明,該事件
之訴訟費用額既經裁判確定,自無再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
必要;且聲請人所聲請者係其支出上開裁定之登報費7,400
元,聲請人上述確定訴訟費用裁定之登報規費亦非屬進行訴
訟之必要費用,其聲請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1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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