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取財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八六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取財罪前經本院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因受刑人另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五年,並定應執行刑七年二月,褫奪公權五年,至未對詐欺取財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受刑人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提起第三審上訴,而詐欺取財罪已經判刑確定,須予執行,惟無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自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之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予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又判決主文未記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檢察官及被告均得聲請法院裁定之,業據司法院二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在案;再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且若諭知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得易科罰金,應記載其折算之標準,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所明定。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中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後,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二款,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