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字第10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98年度執聲字第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係於民國(下同)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貪污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偽造文書│貪污治罪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2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3年。││├─────────┼────────────┼───────────┼──────────┤│犯罪日期│83年5月中旬某日起至│84年9月19日││││83年6月初某日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5年度偵字第16630號│85年度偵字第16630號││├───┬─────┼────────────┼───────────┼──────────┤││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最後│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1131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87.07.29│89.05.31││├───┼─────┼────────────┼───────────┼──────────┤││法院│最高法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確定│案號│88年度台上字第6183號│88年度上更一字第343號│││││(97年聲減字第206號)││││判決├─────┼────────────┼───────────┼──────────┤││判決│88.10.28│89.06.26││││確定日期│(97.5.12)│││├───┴─────┼────────────┼───────────┼──────────┤││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88年度執字第6400號│89年度執字第3934號││││(97年執減更字第2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