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家再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再審原告甲○○
號再審被告丁○○
丙○○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8年3月17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玆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再審原告主張:依其提出之存證信函、丙○○所具聲明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及 陳黃美玉 、丙○○、 余銀妹 與再審原告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並請求訊問證人丙○○等,足以證明再審被告所提出之再審原告拋棄繼承切結書係偽造,各該證據係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就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將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確定判決廢棄之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未提出,其後始知者,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查,本院97年度家上字第120號確認繼承權存在等事件,係於民國(下同)98年3月3日辯論終結,98年3月17日判決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憑。再審原告所提出存證信函係於78年3月26日、80年5月1日、96年11月間由再審原告所寄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78年度家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係於78年5月12日判決,再審原告為當事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函,係96年9月29日函復再審原告;陳黃美玉、丙○○、余銀妹與再審原告電話通話錄音及譯文,係97年2月、3月間所作成,均為再審原告親身經歷之事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98年3月3日辯論終結前,已知上開證據存在。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無不知及不能提出請求調查之理,當時並非不能使用該證物。且上開證據部分證據早已在前訴訟程序中有所主張,是再審原告提出上開證據,與同條款所定發見新證物之要件不符。又再審原告所提丙○○所具聲明書,係於98年5月1日所製作,為前訴訟程序終結後所作成,亦非所謂發見新證物。至再審原告請求訊問證人丙○○乙節,前訴訟程序已審酌丙○○與再審原告之通話之錄音及譯文;況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發現新證人不能作為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參照),再審原告以前開證人為再審理由,亦屬無據。是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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