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338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第三人 鄭阿中 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595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561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上訴部分,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應由相對人負擔,第三人鄭阿中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鄭阿中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又本院業於97年4月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上開計算書表示意見,該通知函已於97年4月15日寄存送達予相對人,並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相對人逾期迄未表示意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3萬9961元│由聲請人與第三人鄭阿││││中先行繳納,惟第三人││││鄭阿中部分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第││││三人鄭阿中負擔,故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萬9981元(計算式:││││39961/2=19981,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相對人應負擔1│相對人應負擔50%,計│││萬9981元。│19981元,其餘50%則││││由第三人鄭阿中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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