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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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戊○○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甲○○丁○○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四0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一張(票號:H030382)、新臺幣壹佰萬元一張(票號:D094358)、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票號:C027116)、新臺幣壹拾萬元一張(票號:B023375),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03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666萬7千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500萬元1張(票號:H030382)、100萬元1張(票號:D094358)、50萬元1張(票號:C027116)、10萬元一張(票號:B023375),及現金6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01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07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確定,就相對人丁○○部分,聲請人已獲全部勝訴確定,就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乙○○、甲○○部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據本院調閱上開提存案卷、假扣押案卷、執行案卷、訴訟案卷等查核無誤,就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相對人乙○○、甲○○部分,聲請人於假扣押裁定後未聲請執行,相對人丁○○部分,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按之修正後提存法第18條第
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應由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尚無庸聲請本院裁定,惟相對人金鼎期貨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既經准許,此部分聲請核與本件請求不生影響,爰不另駁回,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秀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