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2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26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毒品等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應併執行之,故不必定應執行刑)。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部分,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6月2日附表:
┌──────┬─────────┬─────────┐│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6年11月30日│96年12月31日(聲請││││書誤載為97年1月4日││││)│├──────┼─────────┼─────────┤│偵查機關│板橋地檢96年度毒偵│臺北地檢97年度毒偵││年度案號│字第9889號│字第312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簡字第271號│97年度簡字第1299號││事實審├──┼─────────┼─────────┤││判決│97年2月13日│97年4月21日│││日期│││├───┼──┼─────────┼─────────┤││法院│板橋地院│臺北地院││確定├──┼─────────┼─────────┤││案號│97年度簡字第271號│97年度簡字第1299號│││││││判決├──┼─────────┼─────────┤││確定│97年3月7日│97年5月12日│││日期│││├───┴──┼─────────┼─────────┤│備考│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