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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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72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開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經本院審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聲請人檢附之相關判決書,且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一四六號全卷查核屬實,,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家欣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附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法院│案號│確定日│├──┼───┼────┼────┼──┼──┼───┼──┼──┼───┤│竊盜│有期徒│96年8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6年10│臺灣│96年│96年10│││刑5月│31日│地方法院│臺北│度簡│月8日│臺北│度簡│月30日│││││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偵字第17│法院│3146││法院│3146││││││926號││號│││號││├──┼───┼────┼────┼──┼──┼───┼──┼──┼───┤│竊盜│有期徒│96年10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7年3│臺灣│96年│97年4│││刑3月│1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19日│臺北│度易│月7日│││││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年度偵字│法院│3037││法院│3037││││││第21229││號│││號││││││號│││││││├──┼───┼────┼────┼──┼──┼───┼──┼──┼───┤│竊盜│有期徒│96年10月│臺灣臺北│臺灣│96年│97年3│臺灣│96年│97年4│││刑5月│2日│地方法院│臺北│度易│月19日│臺北│度易│月7日│││││檢察署96│地方│字第││地方│字第││││││年度偵字│法院│3037││法院│3037││││││第21229││號│││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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