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014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七九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面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十一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聲請人原名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核准合併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原花蓮區中小企銀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概括承受,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附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該條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次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執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36條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執行之規定,故假扣押之執行亦係以查封為開始,而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其程序即為終結(最高法院44年度臺上字第1328號判例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臺幣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並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27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假扣押之財產業經執行拍定,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聲請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1786號行使權利事件,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假扣押裁定、93年度存字第2799號提存書、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2日93北金拍八字第467號函、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656號、93年度存字第2799號、96年度聲字第1786號、93年度執字第29001號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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