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58號聲請人 吳喜久 相對人 曾令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肆拾柒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吳喜久)負擔,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曾令漢)應給付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吳喜久)新臺幣(下同)2,010,000元,並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嗣經被上訴人曾令漢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曾令漢)負擔而確定在案,聲請人因上開訴訟支出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之訴訟費用,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及聲請人所提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規費收據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由聲請人預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字第144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曾令漢)負擔│├────────┼─────┼─────────┤││第二審裁判費│31,348元│由聲請人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1,348元│由相對人預納。│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1號民事裁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第三審律師酬金│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999號│││││裁定核定)││││├────────┴─────┴─────────┴─────────────────────┤│經核:││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247元││計算式:20,899元+31,348元+40,000元(第三審律師酬金)=92,247元││二、至第三審裁判費31,348是由相對人預納,且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再予以列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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