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桃交簡字第91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佩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7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佩憶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函詢被告鄭佩憶意見,其同意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卷75頁調查意見回覆表)。本院考量被告已受上開程序、意見陳述機會保障,並衡酌本件案情,爰認本件以簡易判決為適當。
二、本件犯罪事實(民國109年5月29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而過失傷害他人)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3行「由西往東方向」,應更正為「由西北往東南方向」:
1.補充證據:Google地圖1張。
2.理由:交通事故現場圖雖標記「大有路」是正東西方向,但此與實際狀況有出入;爰引用上開Google地圖更正如上。
㈡犯罪事實欄第3-4行「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應更正為「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來往車輛」:
1.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係違反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除係適用於「交岔路口」之外,並係適用於不同行車方向或同方向不同車道(包括同向二以上車道及快慢車道等)行駛之情形,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情形,應適用同規則第94條關於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等規定,規範其行車秩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應屬誤解。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該條項所稱之汽車,包含機車在內(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參照)。又機車欲左轉時,仍應謹慎注意來往車輛,以降低轉彎車轉彎過程中、與同向其他直行車於轉彎側擦撞之行車風險。是被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應更正如上。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告訴人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各1份(他卷37-39、51-53頁)。
三、論罪與刑之加重減輕: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可認自首而接受裁判(他卷71頁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爰審酌被告行經肇事路段時,有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製造風險而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使告訴人 章學中 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其他彌補、告訴人表達之相關意見、被告自陳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他卷47頁受詢問人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告訴人另陳報稱:「本人對被告提出,誣告罪依刑法第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明知自己肇事,全責在她。因被告於肇事時,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當下交警事故詢問筆錄及檢察官簡易判決書所載)企圖以不實虛構的証詞(說告訴人從背後撞她,導致她受傷)向檢、警提出告訴,藉此想讓告訴人/受害人面臨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爾後,經檢察官調查為不起訴處分」等語(原文照錄,本院卷83頁)。惟本院係裁判機關(憲法第82條、法院組織法第2條以下),本案告訴人若另有案件需要告訴或告發,應該要向偵查機關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前段),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7251號被告鄭佩憶女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6樓之
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佩憶於民國109年5月29日上午11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有路515號前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章學中(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在後直行駛至,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章學中受有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鄭佩憶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
二、案經章學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佩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學中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肩部X光照片影本3件、傷勢照片2張、車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現場照片6張等件在卷可稽。次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當場向到場處理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