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字第45號上訴人 曹晴菱 訴訟代理人 吳湘傑 律師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郭文祥
吳俊鴻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原法院101司執宇字第59820號債權憑證對債務人 徐俊傑 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6517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金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15日製作定於109年5月15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嗣於109年5月29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新臺幣(下同)5,068萬2,055元本息獲分配金額436萬9,187元(下稱系爭分配金額)。然上訴人係於108年12月2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93執莊字第1866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所載之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91年度票字第5412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係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發票日為89年6月16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給付,故系爭本票債權迄於92年6月15日即已時效完成,惟上訴人遲至93年12月29日始聲請強制執行,顯已罹於時效,徐俊傑竟怠於行使時效抗辯,伊代位徐俊傑行使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求為命: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所列上訴人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不得參與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係債務人徐俊傑因委任保證契約而簽發予訴外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徐俊傑先後於91年6月20日簽立協議清償契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92年11月24日簽立併存債務承擔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擔契約,合稱系爭二契約),而以契約方式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並協議緩期清償,故時效應重新起算,中聯公司於93年間對徐俊傑聲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並於士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共同發票人 楊玉芬 之財產受償4,600萬元,徐俊傑顯已知悉時效而拋棄時效利益。且伊之前手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經綸公司)以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徐俊傑之存款債權2,897元,徐俊傑未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見已多次明示或默示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權,不得僭越徐俊傑之意思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請將系爭分配金額自系爭分配表剔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
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條亦定有明文。至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行為並非起訴,僅能認係行使請求權之意思通知,執票人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憑證原始執行名義即系爭本票債權業
已時效消滅,是否可採?⒈經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債權,原債
權人為中聯公司,而後將債權讓與第三人,再讓與經綸公司,經綸公司於106年5月31日再以400萬元對價將債權讓與上訴人,並通知債務人徐俊傑,上訴人於108年12月2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明參與分配,並提出系爭本票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債務人通知函、徐俊傑民事陳報狀(原審卷二第67至75頁)、系爭債權憑證(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系爭執行事件(含參與分配卷)影卷可查。
而系爭本票發票日為89年6月16日,未記載到期日(本院卷第53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簽立授權書,同意債權人中聯公司得依實際需要填入本票到期日提示(本院卷第51頁),然中聯公司並未填載到期日,故系爭本票仍為見票即付,上訴人稱到期日應係債務人徐俊傑委任保證期限2年屆滿之91年6月16日云云,於法未合。再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持票人對於發票人即債務人徐俊傑之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即應自發票日即89年6月16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故系爭票款債權迄於92年6月15日即已消滅時效。至於中聯公司雖曾於91年間以系爭本票向北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於91年12月12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並於92年4月17日確定,有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本院卷第125至127頁),惟中聯公司並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依法時效應視為不中斷。
⒉再查,中聯公司於93年10月8日持士院90年度拍字第2645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楊玉芬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經士院民事執行處以93年度執字第186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委託台金公司以93年度士金拍字第559號拍賣,中聯公司於93年12月29日具狀聲請更換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並聲請於拍賣不足時發給債務人徐俊傑,及訴外人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業公司)、楊玉芬、 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 等6人之債權憑證。嗣因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此不動產之執行,並由士院於94年5月17日換發系爭債權憑證予中聯公司而終結,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電子卷證查核明確,並有上開卷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1至100頁、第117至130頁),足認中聯公司係於93年12月29日始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徐俊傑為強制執行,已逾系爭本票3年消滅時效。
⒊上訴人雖辯稱:翊業公司向中聯公司借款1億6,600萬元(下
稱系爭借款債權),法定代理人徐俊傑為連帶保證人,簽立委任保證契約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為同一筆債權,後因翊業公司財務困難,與中聯公司協議緩期清償,共同發票人何國慶分別於91年6、7月支付利息,徐俊傑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時效應至少於91年7月16日、92年11月24日或94年11月24日重新起算云云,並提出約定書、保證書、授權書、系爭協議書、何國慶匯款回條、系爭承擔契約、委任保證契約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9、65、211頁),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借款債權與系爭本票債權同一。經查,翊業公司及連帶保證人徐俊傑雖於89年6月13日同日簽立約定書、保證書及委任保證契約(本院卷第45至49、211頁),然系爭本票面額為8,300萬元,僅為系爭借款債權額之一半,債權金額不同,約定書及保證書中並無記載系爭借款債權以系爭本票為擔保,共同發票人縱然係為擔保中聯公司之借款而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金額既與系爭借款金額不同,債權即非同一,且依票據無因性原則,票據債權與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成立要件不同、約定利率不同,消滅時效之規定亦不同,本可各自獨立,系爭本票債權與系爭借款債權並非同一筆債權,至為明確。而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55頁)所載,係翊業公司與連帶保證人就系爭借款債權之結欠本金1億3,600萬元及利息,約定5年償還,並設定抵押權予中聯公司之約定,並無任何關於系爭本票之約定,且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北院於91年12月12日為系爭本票裁定,中聯公司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並無權利行使之障礙。而何國慶於91年6、7月間依系爭協議書代翊業公司匯款支付利息(本院卷第5
7、59頁),並非徐俊傑所為,自難認定為徐俊傑對系爭本票債權之承認而重新起算時效。至於92年11月24日簽立系爭承擔契約(本院卷第65頁),則係承擔人何國慶同意承擔系爭借款債權之半數即本金6,800萬元及利息,更與系爭本票無涉,且所謂本金償還之2年寬限期約定,係何國慶與中聯公司就承擔本金之約定,並不影響系爭本票之到期日,亦未限制中聯公司行使系爭本票債權。則縱然徐俊傑有簽立系爭二契約,因契約之記載並無不明,復全未提及系爭本票債權,即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或第144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承認」不符,並無中斷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中聯公司亦不因系爭二契約而不得行使系爭本票債權,自無通知徐俊傑作證調查簽立系爭二契約真意之必要。故上訴人以前開證據稱徐俊傑業以契約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依民法第128條規定時效應重新起算,並聲請傳喚證人徐俊傑云云,實無可採,亦無調查之必要。
⒋小結,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核屬有據
。㈢徐俊傑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於時效完成後明示或默示拋棄時
效利益?上訴人辯稱:中聯公司於士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共同發票人楊玉芬之財產受償4,600萬元,經綸公司前持系爭債權憑證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徐俊傑之存款2,897元,徐俊傑顯已知悉時效而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云云。
⒈按債務人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
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債務人是否有為承認之行為,仍應以其有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承認。當事人未以時效消滅為由對系爭本票裁定提出抗告,或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云云,縱令屬實,僅係單純之沈默,尚難認其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士院95年度執字第2915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聯公
司執系爭債權憑證就債務人楊玉芬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該執行事件並未通知債務人徐俊傑,徐俊傑亦無具狀表示意見,此有士院96年5月15日士院鎮95執莊字第29158號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電子卷證核閱明確(本院卷第138頁)。再者,系爭債權憑證記載於105年7月27日執行徐俊傑存款債權受償2,897元(本院卷第63頁),金額甚微,徐俊傑縱未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參照前開說明,僅係單純之沉默,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徐俊傑有何明示或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已為默示承認,難認徐俊傑有何明示或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參照)。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即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乃權利之一種,如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權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行使。他債權人代位行使此抗辯權後,已生抗辯之效力,債務人得拒絕向債權人為給付,自無債務人再拋棄時效利益而使債權人依然可向債務人為請求之情形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被上訴人為徐俊傑之債權人,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此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消滅時效,已如前述,然徐俊傑遭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參與分配,未見徐俊傑為任何反對意見,亦未提起異議之訴救濟,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得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藉此保障自身之權利。而上訴人既係輾轉受讓自中聯公司對徐俊傑之債權,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徐俊傑所得對抗讓與人中聯公司之事由,自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即上訴人。準此,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消滅時效,代位債務人徐俊傑為時效抗辯,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自屬有據。本件被上訴人既已代位為時效抗辯,已生抗辯之效力,則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徐俊傑,即無審酌之必要,亦併敘明。
㈤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金額剔除,是否准許?
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又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代位徐俊傑為時效抗辯,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明參與分配,徐俊傑自得拒絕對上訴人為給付,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對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9之上訴人票款債權所列之系爭分配金額予以剔除,依法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將系爭分配表中次序9之系爭分配金額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李昆曄法官紀文惠附表票據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金額本票徐俊傑、翊業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玉芬、徐林玉釗、徐金壽、何國慶89年6月16日未記載新臺幣8,300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李昱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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