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請人 林榮深林和 事之繼承人相對人 林深淵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復已揭示。惟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若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核無實益,自不應准許。
二、經查,原告林深淵與被告 林和事 等45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准予分割,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即被告林和事應負擔之比例為625/120000,原告林深淵應負擔之比例為2499/60000),並於93年4月12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惟被告林和事已於民國97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 林陳秀燭 (嗣於104年5月10日死亡)、林榮深、 林榮賢林榮源林榮宗林金柳 等人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有本院案件查詢清單1紙附卷可稽,且聲請人並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由聲請人一人繼承之相關證明文件,是被繼承人林和事遺產權利義務關係應由其繼承人林榮深、林榮賢、林榮源、林榮宗、林金柳五人繼承,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即應由其繼承人林榮深、林榮賢、林榮源、林榮宗、林金柳五人共同聲請,聲請人林榮深一人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又縱使本件由林榮深、林榮賢、林榮源、林榮宗、林金柳五人共同聲請,經核後附計算書所示,本件聲請人林榮深及其他繼承人林榮賢、林榮源、林榮宗、林金柳,應與其他共有人分別對相對人林深淵償還訴訟費用,聲請人自無向相對人請求償還訴訟費用之權利。綜上,聲請人林榮深對相對人林深淵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慧玲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10,002元│由原告即本件相對人林深淵預納│├─────────┼─────┤││民事案件預納送達郵│3,400元│││票費用│││├─────────┼─────┤││民事案件調查證據費│1,000元│││用│││├─────────┼─────┤││地政規費(複丈費)│18,000元││├─────────┼─────┼─────────────────────────────────┤│合計│32,402元│1.依本院91年度訴字第1212號民事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其中林和事應負擔之比例為625/120000。││││2.經核,林和事之繼承人應給付相對人林深淵新臺幣169元││││計算式:32,402元×625/120000=1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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