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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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梅鈺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6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梅鈺鳳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梅鈺鳳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2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緝字第
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易緝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65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2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宜蘭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83
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四)(五)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0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另案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3月29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7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因急需用錢,於10
7年10月9日前某時許,加入「 阿洋 」為首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阿遠 」之指揮,從事前往指定地點領取裝有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件等帳戶工具之包裹後,再前往超商或銀行之自動櫃員機以測試前揭人頭帳戶提款卡是否尚未列為警示帳戶而得以使用及嗣後提領詐騙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車手」工作,並約定每領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可得報酬2,000元。嗣其所屬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0月9日上網刊登不實拍賣訊息,適有林 喬葳 、 謝沛縈 上網瀏覽不實拍賣訊息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之聯繫,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9時54分許、9時57分許匯款932元、18,120元(手續費15元)至土地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指示梅鈺鳳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銀行三和分行、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銀行三重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提領 林喬葳 、謝沛縈匯入之款項得手。嗣林喬葳、謝沛縈發現遭騙,報警處理,而為警循線查獲梅鈺鳳。
二、案經謝沛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喬葳、告訴人謝沛縈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謝沛縈提供之匯款憑證、自動櫃員機錄影畫面可資為憑,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查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拍賣訊息,林喬葳、謝沛縈上網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後,以LINE私訊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匯付款項,而以此方式行騙,業據證人林喬葳、謝沛縈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查卷第15頁、第29頁),其性質不具網路詐欺之不特定性與多數性,與普通詐欺無異。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阿洋」「阿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本件手法行騙,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阿洋」「阿遠」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詐欺之犯罪前科紀錄,於保護管束期滿後,旋再犯本案,顯然忽視法律禁令,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經本院向被害人林喬葳、告訴人謝沛縈查證,確認被告並未賠償,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2紙附卷可按,是被告實際分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