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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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5416號、第67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孫文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淨重合計陸點陸零捌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孫文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8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6年7月1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3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6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一)至(三)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2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55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案);(五)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04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共2罪)、1年10月(共6罪)、1年1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下稱丙案),甲、乙、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1年7月12日,乙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年7月5日),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年2月又7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25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107年6月25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6樓為警查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6083公克)、吸食器1組,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7年7月26日,在新北市○○區○○路○○○號2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6日9時58分許,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7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
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411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
7年8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佐;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
一、(一)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6年7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乙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乙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一、(一)所載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要自己用來施用毒品,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0.9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驗餘淨重合計6.608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