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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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霖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毛重零點玖壹參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餘毛重陸點陸零陸柒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零點參伍玖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民國107年5月23日下午3時35分及同日下午4時許,分別在桃園市○鎮區○○路○○○號鼎倫當鋪內及桃園市○鎮區○○路○○號壢新醫院內,查獲被告陳榮霖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於107年5月31日晚上6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號前,查獲被告陳榮霖涉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惟查扣案之(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毛重0.9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61公克)及(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3691公克,聲請書誤載為0.3公克,應予更正),均係違禁物品;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無訛。又本件扣案之海洛因3包(毛重0.9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6公克,驗餘毛重0.9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毛重6.6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33公克,驗餘毛重6.6067公克)、海洛因1包(毛重0.3691公克,因鑑驗取用0.0096公克、驗餘毛重0.3595公克),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UL/2018/00000000號)、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0月15日所出具之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A0000000)在卷可佐,堪認上開扣案物確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連同附著毒品無從析離之外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亦應依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
書記官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