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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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6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6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子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子健於民國106年5月21日上午10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道○段快車道之中線車道,由市區往郊區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道○段○○○○路○設○○○○○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車輛行駛時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標線指示行駛左轉車道,即貿然自臺灣大道4段直行車道左轉中工三路,適告訴人林祉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灣大道4段由郊區往市區方向駛至該處交岔路口,亦疏於注意應依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側大腿多處撕裂傷、左大腿深部撕裂及肌肉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按刑法第284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丁文宏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