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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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崇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98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唐崇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捌參柒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玖陸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唐崇仁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6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56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刑責部分則經同法院以89年度南簡字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㈢因逃亡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9年度和審字第3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2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㈡至㈣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92年4月26日執行完畢;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
3罪)、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9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1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4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31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㈤至㈦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3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經與㈧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
108年9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凌晨4、5時許,在新北市○○區○○街之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7日凌晨
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河邊北街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棄置於地上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35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崇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7年12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635公克)各
1包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5張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更曾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係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乙節供述明確,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分別施用,是尚難認係屬數行為而構成數罪,附此敘明。另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107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08年9月25日始保護管束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案之有期徒刑尚未執行完畢,於本案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0.08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635公克)各1包,分別係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2只,殘留有上述毒品且無法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