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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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智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智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智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鄭智偉雖有提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郵局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前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申辦之郵局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前於民國104年間即曾因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訊問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現於工地上班,月入新臺幣3萬多元,家庭經濟狀況差等情,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本件告訴人 蔡美月 遭詐騙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因系爭帳戶遭圈存而未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告訴人並無受有實質之金錢損失,又被告具狀表示願與告訴人蔡美月進行調解,因告訴人不欲向被告請求賠償而無調解意願等情,復有被告之陳報狀、本院刑事案件進行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5、47頁),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固坦承犯行,然遍查全卷亦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83號被告鄭智偉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智偉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6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7年4月23日在不詳地點之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土城平和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不明人士,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提款密碼。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智偉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5月2日12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蔡美月,佯稱係其姪女 蔡惠鈴 需要投資款項,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致蔡美月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3萬元至鄭智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惟該款項因故遭圈存未被提領,而使鄭智偉幫助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蔡美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智偉於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不明人士,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看見有借貸訊息,便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約定借款金額為5萬元,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用來繳交利息及還款,伊依對方指示,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對方指定之人,並告知該提款卡密碼,但事後對方聯絡不上,伊也沒有收到借貸款項等語。經查:
㈠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
該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而告訴人蔡美月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且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附卷足參,是被告上開郵局帳戶確為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性
質上具有特殊之專屬性,果非有特別之原因、關係,一般人絕無任意提供或收取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申辦貸款應提出相關資力證明以供審核、查驗,並非提出帳戶提款卡或提款密碼即可,至於貸款本金、利息之繳付,通常亦係由款項出借人提供匯款帳號供借用人繳付金錢使用,借用人並無交付提款卡、提款密碼之必要;且交付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結果,該帳戶無異處於任人無條件使用之狀況,是不明人士對被告告知收取帳戶之理由,實屬無稽。參之被告係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更曾因加入詐欺集團,提供本人帳戶及擔任車手,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其當知悉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從事犯罪或掩飾犯罪所得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姓名、年籍均不明,且無從防止帳戶遭濫用之情況下,竟為求順利取得貸款,即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堪認被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查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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