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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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2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23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NGUYENVANHIEP(中文譯名:阮文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3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NGUYENVANHIEP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所舉辦法治教育3場次,於106年7月24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因於本國之聘僱關係終止,於106年9月20日出境,經調閱受刑人入出境資料,受刑人仍未入境到案等情,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法聲請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又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與同法第75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應撤銷緩刑事由有別。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交簡字第
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7月24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㈡受刑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發函通知其於106年8月31日
至臺中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受刑人按期至臺中地檢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已受告知緩刑所附條件內容、履行期間及未履行之效果。臺中地檢署於106年9月7日發函通知受刑人應分別於106年10月13日、10月20日、10月27日參加法治教育,並於106年9月8日合法送達受刑人位於臺中市○○區○○街○○○○號6樓住所,然受刑人於106年9月20日已出境等情,有該署執行筆錄、臺中地檢署106年9月7日中檢宏護禾字第102031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勞動部
106年9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60753090號函各1份、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參,復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卷宗確認無訛,堪以認定。
㈢惟查,受刑人於106年9月18日下午接獲其親人過世之消息
,因越南習俗之故隨即向雇主提出返回越南奔喪,且被告尚需協助家中工作,短期內無法返台,雇主隨即安排於同年9月19日至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驗證終止聘僱關係,受刑人並於同年9月20日出境等情,有受刑人之雇主即暉盤紙品上光有限公司109年2月10日暉字第109001號函文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出境,並非故意違反、逃避履行緩刑所附負擔,尚難以被告於106年9月20日出境,即遽認其違反緩刑所附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㈣從而,本件不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
緩刑原因,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