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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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中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中簡字第18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瑜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1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瑜犯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 林睿騏 所管理使用」、「致系爭車輛之保桿、葉子板/右前鈑金、門皮/右前鈑金、右後鈑金、葉子板/左前鈑金、門皮/左前鈑金、左後鈑金等受損不堪使用」,應分別更正為「基於毀損之犯意,持不明工具刮損林睿騏所有(登記車主:冠裕織帶有限公司)」、「致該車車身兩側及車門之烤漆受損,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效用,而致不堪使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54條之行為態樣有三:即毀棄、損壞與致令不堪三者。所謂毀棄指毀滅或拋棄而根本毀滅物之存在,包括使物對於特定目的之可用性完全滅失;損壞乃指損害或破壞,使物之外形發生重大之變化,並減低物之可用性;而致令不堪用係指毀棄、損壞以外之足使他人之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被告蕭柏瑜刮損告訴人林睿騏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雖未達毀棄、損壞,但已達致令不堪用之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毀損罪,應予更正)。
三、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前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聲請意旨漏論以累犯),惟參照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解釋文內容,該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罪質並不相同,而卷內並無確切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依上述解釋意旨,自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未能克制自身情緒,一時手段過激,恣意刮損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身兩側及車門之烤漆,已喪失原先之美觀與防護車身之效用,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