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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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續一字第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1949號判決上訴駁回,復經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24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等案件,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聲字第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102年2月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6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年12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尋夢園聊天室」交友網站認識乙○○,並以假名「 陳明文 」與乙○○交往,雙方成為男女朋友後,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4年1月初某日,先向乙○○佯稱:伊表妹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上班,如果能幫忙表妹衝業績,表妹會向伊母親說好話,而業務專員 鄭素月 是表妹的同事,業績仍會算在表妹那裡云云,要求乙○○配合辦理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及申請信用貸款,致使乙○○陷於錯誤,於104年1月28日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某萊爾富超商內,將填寫完畢之消費貸款申請書,連同身分證及某銀行存款簿影本,交由甲○○傳真至國泰世華銀行予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鄭素月收受,以此方式向該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甲○○於104年1月30日上午某時,駕駛所租賃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共同前往臺北市○○區○○○路○段○○號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辦理對保,並領取該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於同日下午某時,俟該銀行核撥貸款30萬元後,甲○○再向乙○○訛稱:如果錢不領出來,銀行就會查到表妹做找人作假業績,所以領出28萬元交給表妹,表妹3個月後可以拿到業績獎金,她會將信貸整個結清,這段時間,她會按月繳清貸款云云,要求乙○○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並交付,致使乙○○陷於錯誤,隨即臨櫃提領28萬元,並搭乘甲○○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乙○○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2住處附近某巷口,在該自小客車內,乙○○便將現金28萬元、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交付甲○○收受,另於同年2月6日再將該貸款契約書交付甲○○而得逞。
三、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鄭素月、 詹秉修 於查中之證述。
(三)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105年8月1日國世光復字第1050000055號函附系爭帳戶相關「消費貸款申請書」、「消費貸款借據」及登錄單各1份。
(四)被告與告訴人間案發後相關簡訊翻拍畫面資料21紙。
(五)告訴人提供與被告案發後對話錄音檔及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錄音內容筆錄乙份。
(六)告訴人與證人鄭素月案發後聯繫對話內容1紙。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又經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屬相同,並以入監服刑方式執行完畢後,1年多即犯本案等一切情狀後,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竟仍利用網路聊天室化名與告訴人交往,藉此取得告訴人信任後,再以協助其表妹業績為由,要求告訴人配合申辦及交付信用貸款,以此方式訛詐告訴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之損害,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案發後不久,亦已協助清償部分銀行貸款,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1595號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於起訴後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判處被告緩刑,以利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附告訴人108年4月26日刑事聲請狀),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又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承諾,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被告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應向告訴人乙○○支付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
六、按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一)查被告所詐得款項28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先向告訴人清償4萬5000元,就該已清償部分,應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而尚未清償23萬5000元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25,960元達成和解,並交付本票19張以供擔保,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雙方和解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如被告確實依調解條件履行,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被告未能切實履行,告訴人亦可依法持本票提起本票裁定,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條件,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二)另被告所詐取之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貸款契約書各1份,均係具有專屬性之個人物品或證件,被告雖稱已歸還告訴人,惟告訴人卻表示尚未收到,是上開物品下落既屬不明,又告訴人仍自得另行向銀行申請補發,因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黃湘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愷翎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給付內容│├───────────────────────────────┤│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41,384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應自108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886元,並於109年1月10日前,最後一期給付6,068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黃││ 秀玉 )。│└───────────────────────────────┘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易 字第 822 號(108.05.29)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8 年度 審簡 字第 422 號判決(108.06.2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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