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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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號再審聲請人 郭金澤 再審相對人衛道新世界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鑫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08年12月20日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確定裁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而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再審聲請人於108年12月27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尚無不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提起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聲請再審事件,係認本院108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下稱7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且伊已於108年7月22日再審聲請狀之再審事由一之㈠、㈡及二之㈠、㈡(下稱系爭再審理由)表明再審事由及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原確定裁定未就該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審酌論斷而為實質裁判,僅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再審聲請,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並援引系爭再審理由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云云。
三、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
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於聲請再審時準用之。又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復聲請再審,非主張該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507條規定自明,茲聲請人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表明上開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69年台聲字第123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確定裁定係認系爭再審理由均屬對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
341號確定判決(下稱前訴訟程序)認事用法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明7號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以再審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再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聲再字第16號卷核閱無訛。再審聲請人未就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論述究有何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提出具體說明,僅又再援用系爭再審理由而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事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確定裁定亦認系爭再審理由中所提及之82年1月8日第五屆住戶大會會議記錄、85年1月16日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證物),僅係對前訴訟程序不服之理由,並非7號裁定得以認定再審之理由,顯已就系爭證物就是否符合再審事由加以斟酌,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事由,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裕仁
法官王怡菁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書記官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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