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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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附民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附民字第743號原告 李晉偉 被告 解智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案號: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違背上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期間此項必須具備之法律程式者,法院即應以起訴程式不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二、經查,本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6月25日14時29分宣判,此有本院109年度金重訴字第43號113年5月10日審判筆錄1份可佐。原告於該案件辯論終結後,始於113年5月22日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亦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收狀戳章1枚及收狀時間之記載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既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後上訴前,逕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林幸怡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附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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