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59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柳進興複代理人 游博嘉 被告 李惠珠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被告 李天武 原住基隆市○○區○○街○○○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惠珠、李天武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叁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叁佰貳拾柒元由被告李惠珠、李天武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到場之原告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惠珠於民國90年5月23日邀同被告李天武為連帶借款人,向與原告合併前之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局(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6年7月1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法人,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債務則由原告承受)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而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6月5日起至110年6月5日止計20年,按郵匯局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利息,並自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5日前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部清償,且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2人自91年9月起即未依約按時攤還本息,嗣雖陸續繳款,然所繳金額僅能抵充部分利息與違約金,而未能抵充本金,迄95年9月間,尚欠借貸本金0000000元,及自95年9月4日起,按當時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利率2.165%加1%即3.165%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及強制執行抵押物,均未獲清償。爰依兩造放款借據之約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暨違約金等語。
三、被告2人均經本院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6年7月2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個人購置房屋貸款契約、增補條款契約書、貸款查詢電腦列印資料、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0月12日基院義99司執讓字第22423號函影本、電腦帳務資料明細、網路郵局查詢定期儲金2年期機動利率歷史利率表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兩造放款借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8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0000000元,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18127元,另對被告等人登報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200元,均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327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周育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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