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翊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沒字第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壹只,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翊旻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仿冒瑞士商勞力士公司商標之手錶1只,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罪所販賣、陳列之商品,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之,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商標法第83條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聲請裁定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要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被告曾翊旻因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犯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復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身體健康狀況欠佳,因失業誤觸刑典,其情尚屬可憫,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以100年度偵字第78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業經本院調閱全案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前開案件所扣得之勞力士手錶1只,經鑑定結果為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仿冒商標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沒收,並屬專科沒收之物。是聲請人聲請沒收,核無不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鄭淑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