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字第19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麗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4日所為之判決之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正本理由欄第三項第七行關於「宣告緩刑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宣告緩刑5年」;理由欄第三項第十一、十二行關於「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記載應更正為:「命其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依前揭說明,爰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楊珮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陳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