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6號聲請人 謝邦才 相對人 劉孫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零拾捌元,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五八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五三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其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相對人與聲請人間遷讓房屋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另行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受理在案,為恐執行標的物一旦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8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5880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102年度基簡字第55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為審究後,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持本院公證處99年度基院公字第000000000號公證書正本、房屋租賃契約,聲請本院就相對人所有坐落門牌號碼為基隆市○○區○○路○○○巷○○號之1二樓房屋,表明租賃期間已屆滿,聲請人應騰空並返還予相對人,是上開執行標的之金額,而上開執行標的之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8,900元,是如停止執行,本院認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上開建物之價值為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之基準。又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既經核定為178,900元,非得為上訴第三審案件,於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3年6月。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取回前開建物所生損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之金額,應係前開建物價值按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利率,計算至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孳息為適當,故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取回上開建物之損害金額為31,308元(計算式:178,900元×3.5×5%=31,3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職是,本院爰酌定聲請人為相對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31,308元,予以准許之。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