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除字第4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除字第40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林岳松 代理人 郭雅慧 上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支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附表所示支票於民國99年10月5日遺失,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8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並已刊登於99年12月10日民時新聞報。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三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經本院以99年度司催字第1083號公示催告在案,經聲請人於99年12月10日刊登該裁定於民時新聞報,至100年6月10日為止已滿六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宗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居玲┌─────────────────────────────────┐│附表:100年度除字第40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新臺幣)│││├──┼───┼─────┼───┼─────┼───┼──────┤│001│ 裕豐 傢│第一銀行前│030032│25,800元│99年10│0000000│││俱行李│鎮分行│611││月31日││││奕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