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基簡字第8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基簡字第80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震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震南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紀錄鍾震南前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9月10日,以96年度簡字第5844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97年
1月3日發監執行、97年5月2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又鍾震南因接續發監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15日,故而遲至97年5月18日始經釋放)。
二、本案事實鍾震南於102年5月15日凌晨2時20分左右,途經基隆市○○區○○路○○○號「倉庫」前,適見該「倉庫」(非住宅,亦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門扇未經關攏,乃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竊盜他人財物之犯意,隨意信步而入,逕將 張宏仁 所有且擺放於上開倉庫內之電源穩壓器2個、麻布手套
1雙、PLAYLAND萬點開運彩巾(濕紙巾)1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以此方式,徒手竊盜張宏仁所有之財物得手。惟其甫攜同上揭財物而欲離去,旋遭刻於倉庫內整理物品之張宏仁查其行止並報由員警到場查獲。
三、證據㈠被告鍾震南於警詢暨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宏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偵查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蒐證照片4張。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如本判決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考量被告前即曾因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詳如本判決所載(惟非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猶不知改悔而再罹本案;佐以本案竊盜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盜贓物均已尋獲發還),及被告竊盜之手法(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生活狀況(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參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欄所載)、坦承己過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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