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9號聲請人 張淑玲 相對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一四四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案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4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2年度基簡字第5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為本票票款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相對人之債權得受償的時間,必然延後,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蒙受之損害,應為停止執行期間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害,而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失,則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依票據法第28條第2項週年利率6%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準。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司法院訂定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序第1審之審判期限為10月,第2審之審判期限為2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為3年6月。依此,本件停止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受償之利息損害,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10,500元為適當【計算式:50,000×6%×3.5=10,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此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准予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陳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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