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上訴人即被告戊○○
甲○○丁○○乙○○被上訴人即原告康達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745,4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146,38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上訴人雖均個別具狀提起上訴,其中上訴人戊○○並於上訴理由內記載:僅就坐落於宜蘭市○○段艮門小段327-15、328-21地號土地,及3249建號,建物地址宜蘭市○○路○○○號東門町商業廣場4A(指攤位)所負債務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等語。惟本件本院之判決乃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全部金額負連帶給付責任,上訴人甲○○、丁○○、乙○○上訴聲明均載「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戊○○之上訴聲明亦載:「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該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等語,顯各上訴人均對本院判決之全部聲明不服,自應依本院前開裁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甲○○、丁○○、乙○○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應另提上訴理由狀,並提出繕本(含其附屬文件)到院或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
三、特此裁定。中華民國97年1月2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張軒豪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書記官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