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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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4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 賴彥霖 (已歿)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QQ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宜蘭縣政府警察局99年11月4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彥霖於民國99年10月
9日下午1時4分許,駕駛私立通運汽車駕訓班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號之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宜蘭縣○○鄉○○○○路南下車道一百二十四點二公里處時,超速行駛六十公里以上未滿八十公里(時速為一百一十一公里),經設置於該地點之雷達測速照相科學儀器自動拍照採證後,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於99年11月4日以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汽車所有人私立通運汽車駕訓班依法提出申訴並由實際駕駛人即異議人賴彥霖主動到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99年12月2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QQ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八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定有明文。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因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而於法定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於法院裁定前死亡,法院自應準用上開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死亡之規定,諭知「原處分撤銷,本件不受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賴彥霖於99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異議,並於同年12月30日繫屬本院後,異議人不幸於100年5月22日因車禍意外傷重不治死亡乙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爰撤銷原處分,就本件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第89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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